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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平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平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平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75號3樓進行鐵工工作,而游春寅則在該處2樓至3樓之樓梯間進行更換電錶工作,於同日14時許,游春寅因工作之進行而將該處之總電源關閉,賴平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處3樓走下,在2樓至3樓之樓梯間以腳踢向游春寅,致使游春寅受有右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春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寅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游春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游春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致使告訴人游春寅受有右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從樓上走到樓下時,因未注意到告訴人蹲在地上,且因停電時較緊張,故在轉彎處階梯滑倒而撞到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春寅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因建築工地內雙方協調停電過程不滿,所以動手毆打我,他趁我不注意用腳踹我右臉頰(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到該處是要去移電錶,我先把電源關掉,再拆電錶,被告當時在3樓做鐵工,因為屋主在加蓋3樓的鐵皮屋,被告下來後就問我「誰叫你停電」,我一轉身過來要跟他說話,他就一腳踢過來,踢到我眼睛右上方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1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係在告訴人所在之樓梯轉角平台前3、4個階梯處滑倒,滑倒時係後面背部接近腰處撞到樓梯階梯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背部接近腰處撞及階梯,嚴重應會造成被告脊椎受傷,如傷勢較輕,亦會造成瘀青之傷害,而被告亦稱於事發現場告訴人一再指責被告係故意傷害(警卷第1頁背面),依常情而論,被告既知告訴人認其故意傷害,對此有利於己之受傷證據,應會前往驗傷,惟被告供承並未前往醫院診治(本院卷第19頁),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此外,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腳踹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併衡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先前從事鐵工,現休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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