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宏志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第547號、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年、1年1月,甫於10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某時,在宜蘭火車站前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志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內又再度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