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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佩玲張淑華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池仁愛對被告陳嘉昌、陳文卿提起自訴,認被告陳嘉昌、陳文卿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關於陳文卿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未載明。而關於自訴事實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對自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期間,關於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但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如被告係在何種考核上為虛偽之記載及記載之內容為何)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提出任何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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