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民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民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5巷9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