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民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明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李民昆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5巷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民昆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7月15日晚間9時10分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47070ng/mL)、可待因(55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38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警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而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濃度差這麼多是因為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得比較多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而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觀察勒戒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