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以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以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以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885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並於93年7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7巷3樓之1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53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前,經警執行攔檢,並對袁以仲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且經警對袁以仲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袁以仲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到一○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復經警命袁以仲作平衡動作,袁以仲有腳步不穩之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曳引車司機,為職業駕駛,自應更注意交通安全,且其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2次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及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駕駛紀錄不佳,竟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現有父母及一子須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