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妤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妤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妤倫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59-QAR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五結鄉○○路○段利澤簡橋前100公尺處,見張楊純美騎乘車牌號碼RB9-167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本應注意為超越前車而併行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度安全間隔,貿然自張楊純美右側超車,而其車身左側腳踏板與張楊純美上開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張楊純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術後糖尿病及眩暈等傷害,並因上開腦內出血,導致半身麻痺,偏癱,神經系統受有顯著障害,而受有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楊純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簡妤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楊純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術後糖尿病及眩暈等傷害,有99年12月24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因上開腦內出血,導致半身麻痺,偏癱,神經系統受有顯著障害,而受有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亦有101年1月31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又目前距受傷當時已一年有餘,神經學上的恢復黃金期已過,現階段功能應可代表往後之功能,行走仍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也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可符合重傷條件等情,復有該院101年2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107號函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係供陳:伊只知道對方在伊左邊,是在前或在後伊不知道,伊送到醫院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然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則供稱;伊與告訴人係併排行駛,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從伊左側靠過來,伊要閃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閃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沒有駕照,不懂交通規則才會來撞伊云云。於100年10月11日偵查中又供稱:當時是上橋的路段,對方是從快車道撞到伊左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記得當時前面沒有車,伊撞到時暈倒,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所以不記得發生之情形等語。被告既於警詢初訊時供承不知如何發生交通事故,其於偵查中陳稱係告訴人突然從左側撞上伊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反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始終指訴係被告要超車時自告訴人右後方往前而撞及告訴人等語明確。又參以目擊本件事故發生而報警之證人方宏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二台機車撞在一起,是後車撞到前車,撞擊點是後車撞到前車的尾巴。該發生車禍的後車,有先超過伊,後來才發生車禍。伊騎在這二台車的後面,趕快閃過去才沒有被撞到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此部分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自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自右側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程度嚴重,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損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坦承有過失,略具悔意,並其生活狀況不佳,且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亦非無可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