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傑
曾聰平
徐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101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傑共同犯輸入私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曾聰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徐靖維共同犯輸入私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㈠黃彥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徐靖維前因妨礙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㈠黃彥傑、曾聰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由黃彥傑與曾聰平於101年2月29日上午6時4分許,共同駕駛酷拉斯1號(編號:CTS005599號)舢舨,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興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龜山島南方距岸2至3浬海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駕駛之漁船會合,約定黃彥傑、曾聰平得自接運輸入之私菸中獲得以每箱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之酬勞,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私菸自漁船接駁搬運至酷拉斯1號舢舨,並將該私菸存放在駕駛座底下的密艙內,密艙另用插梢鎖死封住。黃彥傑、曾聰平2人即將舢舨駛往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村距岸0.2浬東澳粉鳥林漁港南邊岩壁海蝕洞內躲藏,等待天黑時將私菸運上岸。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隊員在上開岩壁海蝕洞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
㈡徐靖維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人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由徐靖維於101年2月29日上午4時56分許,駕駛坤池號(編號:CTS003620號)舢舨,從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報關出港,於同日上午5、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龜山島龜首處東北方某處海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人駕駛之漁船會合,約定徐靖維可獲得10,000元之酬勞,而將附表編號二所示私菸自漁船接駁搬運至坤池號舢舨,並將該私菸存放在駕駛座底下的密艙內。徐靖維即將舢舨駛往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村距岸0.1浬東澳粉鳥林漁港南邊岩壁海蝕洞內躲藏,等待天黑時將私菸運上岸。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為第七海巡隊隊員在上開岩壁海蝕洞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第七海巡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傑、曾聰平、徐靖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輸入私菸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第七海巡隊查緝報告、查緝接駁海圖、查緝現場照片7幀(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8號卷第26、27、29至32頁)、第七海巡隊查獲扣押物品目錄表(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8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8號卷第28至28之2頁)、被告黃彥傑、曾聰平之船員手冊(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8號卷第8、7頁)、酷拉斯1號漁船基本資料、漁業執照、酷拉斯1號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8號卷第14至19頁),及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27日府財菸字第1010045802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三賀公司職員陳哲鏞訪談紀錄、三賀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良煙公司職員賴志聖訪談紀錄、良煙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6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第七海巡隊查緝報告、查緝接駁海圖、查緝現場照片9幀(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7號卷第14、15、18至22頁)、第七海巡隊查獲扣押物品目錄表(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7號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7號卷第16、17頁)、被告徐靖維之船員手冊(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7號卷第4頁)、坤池號漁船基本資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01洋局七偵字第1010070567號卷第8至10頁),及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27日府財菸字第1010045801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三賀公司職員陳哲鏞訪談紀錄、三賀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賀宜倫公司及良煙公司職員賴志聖訪談紀錄、賀宜倫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良煙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至55頁)等件在卷可證。
㈢本件查獲之香菸均非進口商合法進口之菸品,被告等人在外海接駁香菸至靠近海岸地帶,等待夜晚欲將香菸交付他人,顯見被告等人接駁之香菸未經合法報關程序,被告等人與走私成員將我國境外之香菸從海上陸續接駁至國境內,顯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被告黃彥傑、曾聰平與不詳姓名走私集團成員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靖維與不詳姓名走私集團成員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彥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靖維前因妨礙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黃彥傑、徐靖維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許可駕駛舢舨至外海自走私集團成員處接駁私菸,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國際金橋黑七牌肆拾捌箱、國際金橋細長叁拾柒箱│ │ │、黑珍珠壹箱(總計捌拾陸箱、每箱伍佰包) │ ├──┼──────────────────────┤ │二 │國際金橋黑七牌拾叁箱、國際金橋細長肆拾肆箱、│ │ │都寶牌貳拾叁箱、黑珍珠玖箱(總計捌拾玖箱、每│ │ │箱伍佰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