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三點二九MG/DL)在宜蘭縣頭城鎮漁會大樓南側烏石港安檢所外值班臺前丟擲酒瓶鬧事,並咆哮要求安檢所所長乙○○出面理論後,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率同安檢員甲○○、丙○○、丁○○及己○○外出擬予制止時,戊○○即趨前與乙○○起爭執且發生推擠,亦以雙肩衝撞乙○○,乙○○便在值班臺門外約十至十五公尺處,命令甲○○等二、三名安檢員協助其將戊○○壓制在地並擬上手銬時,戊○○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及甲○○、丙○○、丁○○、己○○等人,放聲辱罵「幹你娘」數次,然因其已遭壓制,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傷害乙○○身體之故意,驟然轉頭口咬乙○○左大腿而趁機掙脫後,再出腳踹踢乙○○胸口,致使乙○○向後跌倒時,見狀又趨前與乙○○拉扯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強暴,造成乙○○受有左上背、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腕、上腹、左大腿多處外傷及左大腿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漁會大樓南側烏石港安檢所外與安檢所所長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或傷害告訴人乙○○等犯行,並辯稱:當天乃乙○○表示其船員證過期而要其持船員證至安檢所,其抵達時因不慎踢到酒瓶,安檢員便指稱其向其等丟擲酒瓶,隨後其向乙○○表示船員證並未過期,為何找其麻煩等語後,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其不悅而以身體碰乙○○,乙○○遂指示安檢員對其上手銬,其不從,安檢員竟對之毆打且以攝影機攝錄過程,但攝影機攝錄內容,只為後段之情形等語。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甲○○、丙○○及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三點二九MG/DL之事實,有杏和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至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則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
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戊○○業已上手銬後,猶曾大叫一聲後衝向告訴人乙○○,經友人擋下後,仍於間隔約二十餘秒便出腳踢告訴人乙○○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於前段衝突過後,仍有出言挑釁及肢體衝突行為,應堪據而推知被告於前段衝突過程,當非如其所辯,係以平和且居於劣勢之方式處理甚明。
㈣總上各情,被告於告訴人即安檢所所長乙○○領同安檢員甲○○、丙○○、丁○○及己○○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加以侮辱,並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乙○○施強暴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各項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飾詞避究,要無可信,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戊○○僅因自認安檢所所長乙○○對之刁難,即至安檢所理論咆哮鬧事並屢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安檢人員,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安檢人員施以強暴,導致安檢所所長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嚴重藐視公權力而無國家法治觀念,且迄今猶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弭平紛端,再參酌其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發洩己身不滿情緒、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及造成社會治安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