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竑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1-DS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46號黃文吉住處,見該處圍牆大門未關,即將車駛入黃文吉上開住處圍牆內,徒手將黃文吉置於圍牆內2至3捆之電纜線搬運至其車內而竊取得手,再將該批電纜線載至寒溪附近之河床燒損外皮後,持向不知情之易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6,000元,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陳竑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易泰資源回收場登記簿。
㈣車牌號碼2061-DS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銷贓及陳竑廷指認照片共1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