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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子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呂瑋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為祥律師
被告
邱榮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㈠被告曾子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案並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曾子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子瓊與同案被告呂瑋倫、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㈡被告邱榮一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復有同案被告曾子瓊之供述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邱榮一與同案被告呂瑋倫、曾子瓊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㈢被告呂瑋倫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呂瑋倫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呂瑋倫與同案被告曾子瓊、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復於101年12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所涉犯前揭案件,由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全案定於102年2月6日宣判,惟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3人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曾子瓊於本件查獲時復有冒用其胞姊曾子瑀姓名應訊,意圖脫免刑責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曾子瓊、呂瑋倫、邱榮一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2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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