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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竑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竑廷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第227號、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3巷內「正安宮」旁與許天豪聊天,見許天豪頸部掛有金項鍊1條(附掛玉石觀音墜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天豪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許天豪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陳竑廷搶得許天豪之金項鍊後,除將1小截金鍊子持向江宜津抵押借得1千元花用外,其餘之金項鍊則放在家中。嗣許天豪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天豪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力生、江宜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徒手搶奪被害人頸上項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大部分之金項鍊已歸還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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