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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佩玲王耀興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陽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陽意圖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明知杜拜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海外投資乃虛設的公司,竟以「該集團獲利極豐,投資該集團,可獲得豐厚利潤。每投資新台幣(下同)16萬元(約美金5千元),本金分10個月攤還,並外加10%獲利可領取14個月,每月可領取3萬6千餘元」等語,並拿出華麗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宣傳冊」「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公告及虛偽的工作照片」等資料,施此詐術向謝麗惠、林吳紀子招攬投資,致謝麗惠、林吳紀子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約208萬元及約212萬元,得手後,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謝麗惠、林吳紀子宣稱「該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無獲利相關攤還本金等延至102年1月起才恢復發放」,嗣後又稱「係詐騙公司,伊渠亦係受害人,並要謝麗惠、林吳紀子等投資其他公司」等語後,謝麗惠、林吳紀子始知受騙。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謝麗惠、林吳紀子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金陽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金陽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謝麗惠、林吳紀子之指訴,及卷附「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工作照片與簡介宣傳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參與「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投資,並曾收受謝麗惠、林吳紀子交付之投資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伊也是被害者,101年5月初朱明德從大陸回來,透過陳宗裕引薦才認識的,他們約在台北吃飯,陳宗裕說他朋友從大陸帶了1個投資案,是國外的打撈事業,在8個國家都有公司,臺灣大約在9月15日就開始要正式成立分公司,伊一開始先投資5千美金,匯給朱明德的兒子朱柏禹位於合庫北屯分行的帳戶16萬元,有寫申請加入投資的入會單,介紹人是陳宗裕,伊放在張崑宗的下線,等到6月時,電腦有點數出來,也看到可以去兌現現金,林吳紀子跟伊是朋友,101年5月他們在吃飯時,林吳紀子問最近在投資什麼,伊說在做海底打撈還不錯的利潤,林吳紀子跟人家借32萬元的支票給伊換現,用換來的現金幫她購買1個單位1萬美元,伊把現金交給朱明德,林吳紀子賺到錢後就沒有再買,林吳紀子有再去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林吳紀子介紹1萬美金單位的有5位,林吳紀子向其他人介紹收了錢之後就直接拿走他的獎金,以帳戶等同現金的點數匯給公司,林吳紀子介紹謝麗惠以5千美金單位加入,謝麗惠隔月有賺到紅利,後來又自己介紹自己去買3個1萬元美金的單位,但實際交給伊的部分有扣掉獎金,但是因為獎金的部分沒有辦法先給,這部分的差額伊先幫謝麗惠墊,第1筆是給伊八十幾萬元,第2筆是3個單位各1萬美元,謝麗惠約林吳紀子到一個餐廳,在計算投資額時謝麗惠的現金不夠,謝麗惠一直拜託,叫伊先墊付,這次她實際上只給五十幾萬元,三十幾萬元是伊墊付的,101年9月底時,伊發現獎金利潤太高了,打電話給朱明德問獎金給那麼高,公司都沒有壓力嗎,朱明德說目前公司都沒有問題,叫伊放心,伊就跟臺灣的同伴說不要再繼續投資了,之後公司公告點數不能在提現,因為風浪太大不能打撈,公司為了保障大家的利潤,所以暫停點數換現金,到了102年1月的時候,公司的網頁就關掉了,伊本人幫林吳紀子、謝麗惠代墊的錢也拿不回來了,伊也受有損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謝麗惠、林吳紀子因參與「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投資,因而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麗惠、林吳紀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關於「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投資方式,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投資單位有分1個單位5千美金(換算為新台幣16萬元)、1萬美金(換算為為新台幣32萬元)及3萬美金,讓投資者選擇要投資哪一種,每個月可以還百分之十的本金,利息是每日利息以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利息部分是以複利計算,10個月後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利息部分如果沒有領回的話,可以繼續放在公司以複利方式繼續領,投資者介紹下線進來,可獲得下線的投資額百分之十的獎金,每個人利息加獎金都是放在個人的帳戶電子錢包內,要從個人的電子錢包帳戶裡面領取本金跟利息的話,從自己的帳戶以密碼進去,會員間可以買賣交易,也可以進入香港的帳戶,公司會把錢匯到臺灣的銀行帳戶裡面,因為點數在會員之間都可以換,他們所有的點數都要透過朱明德換等語,意即參與「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投資者,依其所投資之單位數額,每月除由公司償還投資數額百分之十外,另外發給投資利息,如成功介紹下線時,另可獲得下線投資額之百分之十作為獎金,每位投資者獲得之利息、紅利、獎金等,均儲存於投資者個人帳戶內,帳戶內以點數為單位,作為會員間彼此轉換交易或領取之憑證。關於謝麗惠、林吳紀子之投資繳款情形,依其2人於審理中所稱:

⑴證人謝麗惠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林吳紀子介紹,第1次16萬元是6月15日在宜蘭久千代餐廳,伊是給付現金,王金陽、林子欣兩個人從臺北來收這筆錢,第2次是說投資3個單位的話,可以帶他們去杜拜,伊是投資6個單位,有扣掉佣金,伊先投資3個單位,所以就是給867,840元,地點是在宜蘭市火車站麥當勞對面,第2天王金陽說只有1個名額去杜拜,所以我第2天又投資3個單位,多了1個名額可以去杜拜,這次是拿775,680元去臺北,也是交給王金陽本人,其中有現金及1張自己的支票,地點是在臺北圓環的1家日本料理店,第3次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是根據存摺內的點數來計算再投資1個單位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102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謝麗惠實際之投資款項計為1,803,520元。而其自被告處所分派之紅利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4日匯款351,680元、同年8月31日匯款41,472元、同年9月16日給付29,664元、同年9月28日匯款182,080元、同年10月5日匯款29,952元,證人謝麗惠總計領取634,848元,此有被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3頁正面、36頁正背面)在卷為證,並為證人謝麗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102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⑵就林吳紀子部分,被告自承僅收受林吳紀子第1次之投資款32萬元,而據證人林吳紀子於審理中證稱:「32萬元是分兩次給,一次給19或是20萬元,剩下的另外湊足之後給王金陽,16萬元的部分兩個單位,這是有扣抵點數,我忘記我實際上拿出來多少錢。32萬元5個單位是32萬元的兩個單位是我繳納現金,其他3個單位都有扣抵點數或獎金。實際上拿出來的確實金額我忘記了。」、「(在宜蘭拿錢給王金陽有幾次?)有一次是我們家,王金陽來向我拿錢,是16萬元的第1次,是來宜蘭的久千代繳付,後來又第2次投資16萬元的1個單位,是點數扣掉之後我還領回7萬多元。」、「(32萬元5個單位是否在市政府轉運站交給王金陽?)其中2個單位是在臺北的某飯店,剩下的是謝麗惠還我1個單位,是謝麗惠轉點數給我,那次沒有再繳付現金,另1個單位是扣除點數剩下不足的錢,那次是在市政府。最後1個就是我兒子的那個單位,這個部分也沒有拿錢出來,也是用點數。」(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77頁背面、78頁正面102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吳紀子之證述內容,第1次交付被告32萬元投資款,第2次16萬元投資款在宜蘭市久千代餐廳交付予被告,第3次16萬元投資款是以紅利點數扣抵後領回現金7萬餘元,並未實際支付款項,第4次投資5單位各32萬元部分,其中2單位各32萬元在台北交付,其中2單位則以紅利點數扣抵,另1單位則以部分紅利點數扣抵後,部分以現金補足。另證人林吳紀子以自身名義所領取紅利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紅利230,880元扣除16萬元後實際支付70,880元、同年8月31日匯款10,432元、同年9月16日給付129,056元、同年9月14日給付139,424元、同年9月28日匯款31,296元、同年10月12日匯款30,720元,此有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正面、34頁正背面、35頁)附卷可證。另依被告所提證人林吳紀子投資額之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證人林子欣於審理中所稱證人林吳紀子以紅利抵扣投資額部分:「(101年9月16日用吳清池九月本利927點,謝麗惠九月本利927點,陳素月對碰864點,阿姑推碰獎金4,033點,共6751點,是指何意?)就是阿姑推薦范素蓉,阿姑用吳清池927點及本利謝麗惠927點,陳素月對碰的864點,加上他自己本身推薦范素蓉的獎金4,033點,對碰就是公司的獎金,所有加起來的點數就是6751點,換算台幣為216,032元,本來1個單位要32萬元,扣掉這些人點數,只有拿104,000元來進單,其他就是放在自己的口袋,等於阿姑賺走了。」、「(關於101年9月18日有寫林吳紀子進1單1萬阿姑及一些點數折衝,最後一行寫隔日要扣42,432元,是指何意?)林吳紀子要自己介紹自己再進1個單位1萬元美金,他是用謝麗惠的9月17日的本利5,690點,就是32萬扣掉277,568,等於42,432,隔天獎金出來之後才把42,432補足,等於這1單也是沒有拿錢出來,277,568元就是這些人加起來的點數扣除計算。」、「(101年8月10日吳紀子有簽收70,880元,該筆是何款項?)101年8月10日有7215點,總共有230,880元,要加入1個5千美金,等於是16萬元,也就是230,880元扣掉16萬元,等於還可以領70,880元,這部分林吳紀子有領走現金。」(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102年9月3日審判筆錄)。依上所述,證人林吳紀子因本件投資實際支出金額為1,224,000元(32萬+16萬+32萬×2+104,000)。

㈡被告所稱本件「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投資獲利方式,係投資者於給付投資款後,每月即可取回百分之十本金,利息則以日息百分之零點一按複利方式計算,如有招攬下線時,並可再獲取下線投資額百分之十作為獎金。而證人朱明德對其接觸本件投資案後引進臺灣地區之過程,於審理中證稱: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在新加坡有分公司,因此要啟動整個全世界的市場,亞洲有四個市場,亞洲的第1個市場A1區有香港、大陸、臺灣、澳門,101年4月初時陳宗裕打電話給伊,他們就去深圳考察,機票是陳宗裕幫伊買,從臺中經香港到深圳,最後跟陳宗裕研究後,陳宗裕說在臺灣認識比較多人,所以就由伊來推薦陳宗裕,陳宗裕以後就在大陸發展,在臺灣伊是最上線,伊的推薦人是在大陸拿泰國護照的華人王查理,過去深圳時,伊有上網查證過,說未來市場啟動時,會安排參加的人去南非考察,實際上伊沒有到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參觀,在深圳的說明會,公司業務範圍記得手冊有講非常清楚,內容是博瑞外島金融集團過去所做的金融投資,全家有8家分公司,未來要做船打撈的項目,參加投資之規則剛開始5千美金,折合台幣為16萬台幣,還有1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32萬元,另有3萬美金,折合台幣96萬元,投資款項可以扣抵點數,也可以用獎金來抵投資款項,每隔30天就可以拿回本金的百分之八,獲利的利息是投資金額每天百分之零點一計息,如果再介紹投資人的話,印象中好像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70頁正面102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又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對於投資者獲利之分派,係以過去之營業績效於計算獲利成果後予以分派,關於將來之獲利可能性則受限於企業技術創新、市場規模、競爭對手之參與或其他不可預見市場因素等影響,豈有保證高額獲利並定期分派利息獎金之可能,尤以本件投資方式未經我國金融主管單位審核後核准,顯然本件投資案係以快速還本及高額利息、獎金之方式,誘使他人參與投資,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拓展投資者人數。而於國外有所謂「龐氏騙局」或國內俗稱「老鼠會」之投資騙局,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偽以投資方式之包裝,先行誘騙參與者給付一筆錢作為入會代價,並自其自身或其後參與者交付之款項中,提撥部分偽以高額報酬之回饋,藉此吸引新投資者加入或舊投資者加碼投入,投資者表面上通常在短時間內獲得回報,但隨著更多人加入後,即以投資不善為理由終止騙局,致使處於下線之投資者蒙受鉅額之損失。以本件投資案於101年5月引進臺灣地區,在高額獲利之包裝下吸收投資者加入後,於101年10月後即以獲利不善而終止,存續期間僅有5個月,且投資者獲利來源亦非公司正常營運所得,足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係偽以投資名義並以高額獲利作為誘因,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之詐騙手段。

㈢前述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包裝之投資騙局,加入之投資者因而形成上下線之關係,受騙之投資者因散落於多層次傳銷之網路體系中,惟當投資騙局揭穿後,屬於下線之投資者遭受鉅額之損失,在不甘受有損失情形下往往對其上線提出詐欺之告訴,但其上線屬於受騙之單純投資者或實施詐騙者,其間之角色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投資案中投資16萬元(即美金5千美元單位),此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3日匯款16萬元至證人朱明德之子朱柏禹帳戶內。另被告除招攬證人謝麗惠、林吳紀子加入投資外,被告另招攬之其他投資者部分,其中:⑴證人高憲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和王金陽是朋友,101年5月大家約在台北天成飯店一起吃飯,朱明德有在現場,在吃飯過程中,有些人在談關於這件的投資案,當時手上有錢,所以就開了1張支票交給王金陽,投資32萬元,再由王金陽轉交給朱明德,後來因為公司有發生一些問題,伊跟王金陽講,王金陽說投資會幫伊保護,伊就跟王金陽提議看可否把錢拿回來,退出投資的錢有分兩筆,1筆是王金陽拿16萬元現金給伊,另1筆是轉到女兒高珀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正面102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匯款16萬元予高珀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佐;⑵證人林素煙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跟王金陽是好朋友,在1個餐廳講到有1個不錯的投資案,王金陽說海底有珍貴的東西,撈起來之後可以獲利,伊投資是因為相信王金陽,而且聽起來可以有所獲利,當時身邊有一些錢,覺得不錯有投資8萬元,過了1個多月時間,伊臨時要用錢,跟王金陽講不想要了,問王金陽能否退,王金陽說既然伊需要錢,就退給伊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至116頁正面102年9月3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林奕秀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參加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後才認識王金陽,是陳秋芳介紹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的投資方案,講解投資內容是由駱玫秀講的,伊投資224萬元,王金陽和伊有一起去南非,南非回來之後,伊還想要參加,因為不敢確定,所以請教王金陽,當時伊自己還要投資10萬美金,3個朋友總共21萬美金,問王金陽可不可以再參加,王金陽說風險太大,感覺公司到底是不是自己的還不知道,也希望伊不要再投資,靜觀其變,也因為王金陽所以才沒有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至123頁正面102年9月3日審判筆錄)。綜以證人高憲鈺、林素煙、林奕秀之證詞內容,被告招攬他人投資後,對於證人高憲鈺、林素煙嗣後退出投資時,並無藉故刁難之情事,且當本件投資案進入尾聲時,並提醒證人林奕秀採取觀望態度勿再加碼投資,從被告此部分之表現情形,亦與鼓吹投資者不斷加碼投入或阻擾他人取回投資款之詐騙者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於本件投資案中收受款項後之處理情形,證人虎大軍於審理中證稱:伊也有參加博瑞海外投資,參加金額5千元美金,是交給朱明德,伊曾經看過王金陽把投資款交給朱明德,有一次在餐廳吃飯,王金陽有把一筆錢交給朱明德,現場有7個人在場,包含王金陽、朱明德、伊及蕭國幹,另外伊不認識,吃飯目的就朱明德提供案子介紹給王金陽,朱明德在餐廳說海撈的情形,並幫王金陽解釋,解釋完之後,認為可以加入,王金陽就把他及朋友的錢交給朱明德,當場點交給朱明德的錢約1、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至254頁正面103年7月1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交付上線即證人朱明德一節,證人虎大軍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四、依上所陳,證人謝麗惠、林吳紀子於「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投資詐騙案中受有損失,故對上線者即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被告於其中擔任之角色部分,究竟為同為受騙之投資者或實施詐騙手段之行為人,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釐清,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關之犯罪事實。但佐以證人高憲鈺、林素煙、林奕秀、虎大軍於審理中相關證詞,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相信證人朱明德之介紹因而加入本件投資案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8、15701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王 耀 興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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