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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告
黎漢中
被告
李秉岳
被告
李國明
被告
劉駿民
被告
游嘉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告
林慶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陳農諺

      李詩宇

      羅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3、3020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卯○○前於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辛○○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年11月26 日待執行;又於86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年11月26日接續執行,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緣己○○因財務上資金周轉需求而將位於宜蘭縣OO鄉○○村○○路00號之O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股份出售予辰○○,並業於101 年10月24日變更清石公司負責人為辰○○,詎己○○為達成奪回清石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經營權紛爭所涉相關財產犯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申○○負責覓人以圍堵清石公司之方式,阻止砂石車自清石公司載運砂石,並由申○○覓得乙○○、丁○○、午○○、卯○○、辛○○、寅○○、戊○○、戌○○、少年陸○辰共同處理後,而與申○○、乙○○、丁○○、午○○、卯○○、辛○○、寅○○、戊○○、戌○○、少年陸○辰(OO年O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清石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辰○○恫稱:快將清石公司過還給我,否則你在宜蘭也不會好過,若今天不過戶過來,你也不用走,不然以後會有很多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申○○、乙○○、丁○○、卯○○、戊○○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姓名不詳台號「豆干」之砂石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要去你們家裏找你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該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且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清石公司辦公室,向擔任清石公司車輛調度及行政之課長子○○恫稱:趕快辭職,若不辭職,到時候有事情你自己負責;不可以出貨,否則公司原料或成品有減少,要你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己○○、申○○、乙○○、丁○○、卯○○、戊○○於102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該砂石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四)己○○、申○○、乙○○、丁○○、辛○○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該砂石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你們就看著辦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五)己○○、申○○、乙○○、丁○○、午○○、卯○○、辛○○、戊○○、少年陸○辰於102 年3 月16日某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未○○、壬○○載運砂石,並對未○○、壬○○恫稱:若敢載運出去,要對你們不利、你們的車將被砸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未○○、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六)申○○、乙○○、丁○○、午○○、卯○○、寅○○、戊○○、少年陸○辰於102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該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七)申○○、丁○○、乙○○、午○○、少年陸○辰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該砂石車司機恫稱:繼續出貨,你們這些員工出去外面要注意一點,會出事情,會被車撞到,家裏的妻小要小心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八)申○○、丁○○、乙○○、午○○、少年陸○辰於10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嗣且向擔任清石公司鏟裝車司機之員工巳○○恫稱:如果繼續出貨,上下班要注意安全,將對你們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申○○、丁○○、午○○、寅○○、少年陸○辰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清石公司,因認擔任清石公司行政會計之丙○○所保管之吉普車為己○○所有,乃向清石公司員工丙○○恫稱:如果不將吉普車車鑰匙交出來,你開車出去外面就注意一些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不得不將上開吉普車鑰匙交出,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取得上開吉普車鑰匙後,即以將吉普車斜停在清石公司出入口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十)申○○、乙○○、丁○○、午○○、卯○○、辛○○、寅○○、少年陸○辰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陳啟能、甲○○、庚○○載運砂石,並對砂石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要對家人不利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陳啟能、甲○○、庚○○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陳啟能、甲○○、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十一)己○○、申○○、乙○○、丁○○、午○○、卯○○、辛○○、寅○○、戊○○、少年陸○辰於102 年4 月1日上午9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癸○○、甲○○、庚○○載運砂石,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癸○○、甲○○、庚○○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嗣且向前往清石公司蒐證之辰○○友人丑○○恫稱:如果繼續拍照蒐證,就把你的車窗打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二)申○○、丁○○、午○○、戌○○、少年陸○辰於102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清石公司辦公室,向清石公司員工酉○○恫稱:開車出門要小心一點,等官司結束會一一討回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三)申○○、乙○○、丁○○、午○○、卯○○、辛○○、戊○○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共同前往清石公司,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未○○載運砂石,並對未○○恫稱:不准載砂石出去,如不聽從,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未○○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未○○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

三、申○○、丁○○、午○○、戌○○、少年陸○辰於102 年4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清石公司辦公室後,於搬回己○○個人物品之際,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刻意破壞清石公司之電話線、電腦線、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清石公司、辰○○。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告訴人清石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申○○、乙○○、丁○○、午○○、卯○○、辛○○、寅○○、戊○○、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第271 頁、第275 頁、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100 至108 頁)、申○○(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287 至292 頁)、乙○○(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92至98頁)、丁○○(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175 至181 頁)、午○○(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242 至248 頁)、卯○○(見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251 至254 頁)、辛○○(見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127 至133 頁)、寅○○(見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㈡,第104 至105 頁)、戊○○(見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351 至353 頁)、戌○○(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156 至158頁)於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9至80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275 至280 頁、第329 至333 頁;第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㈢,第1 至6 頁)、子○○(見警卷,第22至27頁;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248 至253 頁、第265 至271 頁)、丑○○(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83至84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160 至163 頁、第175 至178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㈢,第78至79頁)、巳○○(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85至86頁、第212 至217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45至49頁)及證人少年陸○辰(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㈡,第183 至第185 頁)、賴碧南(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㈠,第166 至171 頁、第184 至186 頁)、丙○○(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㈠,第188 至193 頁、第206 至210 頁)、何燦鋌(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90至91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㈠,第136 至146 頁、第159 至164 頁)、吳志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96至103 頁、第117 至120 頁)、李輝國(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1 至8 頁、第21至23頁)、呂翠峰(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87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213 至21 6頁、第229 至233 頁)、林芸湘(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139 至144 頁、第156 至158 頁)、林奕駱(見警卷,第14至19頁;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94至95頁;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181 至191 頁、第203 至210 頁)、林蔚翔(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122 至124 頁、第136 至137 頁)、壬○○(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15 至316 頁、第320 至321 頁)、未○○(見102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06 至307 頁、第310 至312 頁)、高漢忠(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51至54頁、第67至69頁)、梁木連(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㈡,第72至79頁、第92至94頁)、陳啟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23 至324 頁、第328 至329 頁)、甲○○(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40 至342 頁、第349 至350 頁)、庚○○(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31 至332 頁、第336 至337 頁)、癸○○(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250 至251 頁、第256 至25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酉○○(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清石公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畫面、現場錄影譯文等資料(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 號卷,第44至58頁)、傳真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9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0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15至36頁、第110 至120頁、第199 至2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 63 號卷㈢,第325 頁)及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 號卷,第162 至200 頁)、0000000000號(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 號卷,第221 至23 4頁);被告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 號卷,第117 至161 頁)、0000000000號(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17 至220 頁);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 號卷,第201 至216 頁);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35 至238 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10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10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八)、(十一)、(十二)所示分別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辰○○、子○○、巳○○、丑○○、證人即被害人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申○○、丁○○、午○○、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予補充。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10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恫嚇砂石車司機之行為,係為促使砂石車司機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為之手段;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恫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為促使證人即被害人丙○○交付上開吉普車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應各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被告等10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奪回清石公司經營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等10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申○○、丁○○、午○○、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等10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因被告己○○與證人即告訴人辰○○間就清石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糾紛,為達成奪回清石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由被告等10人接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核其目的均係圖藉前揭方法,迫使清石公司之營運陷入窘境,以達成奪回清石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再被告申○○、丁○○、午○○、戌○○所犯上開強制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申○○、乙○○、丁○○、卯○○、辛○○、戊○○、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被告申○○、丁○○、戌○○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陸○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上揭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陸○辰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申○○、卯○○、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己○○、乙○○、丁○○、午○○、寅○○、戊○○、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被告申○○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被告卯○○前有毀損;被告辛○○前有擄人勒贖、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己○○因與證人即告訴人辰○○間就清石公司股份交易產生糾紛,為圖奪回清石公司之經營權,未能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委託被告申○○覓得其餘被告共同以圍堵清石公司之方式,阻止砂石車自清石公司載運砂石,及恐嚇前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申○○、丁○○、午○○、戌○○假藉搬回被告己○○個人物品之際,刻意破壞清石公司之電話線、電腦線、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證人即告訴人辰○○、子○○、巳○○、丑○○、酉○○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威脅,且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砂石車司機意思活動自由受有拘束,暨清石公司於上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且電話線、電腦線、辦公室大門等財物不堪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己○○、申○○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均係依渠等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復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實際參與該部分(十二)所示之行為,並兼衡被告己○○、申○○、乙○○、丁○○、辛○○、寅○○、戌○○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被告午○○、卯○○、戊○○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己○○為高工畢業;被告申○○、辛○○均為國中肄業;被告乙○○、午○○、寅○○、戊○○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專科畢業;被告卯○○、戌○○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等10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獲證人即告訴人辰○○、丑○○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申○○、丁○○、午○○、戌○○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球棒4支、鐵棒1支,雖為被告午○○所有,然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