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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拘役2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15日,併科罰金10,000元,拘役部分則經同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年3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7日始假釋期滿。㈡詎謝東昇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福興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東昇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決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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