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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7年2月29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編號7、8各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因此,數罪併罰案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4月17日,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3年11月27日,在前述確定判決之後,與附表編號1至6各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等語。

三、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觸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至8各罪,均應減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6各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刑罰,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應定其執行刑。附表編號7之罪,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4犯罪確定判決之後,與附表編號1至6之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誤將編號2至7犯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1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刑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40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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