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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二號,偵緝字第一0號,偵字第一八二、三0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連續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誣告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分別犯有共同連續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誣告(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共同連續竊盜、偽造署押及收受贓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共同連續竊盜、偽造署押及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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