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看)。而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寄藏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三、經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中編號5 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0 年年初(100 年1 月13日前)至101 年7 月5 日遭警查獲止,而編號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係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5 號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 號之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