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460巷東碱公司蘇澳總廠後方,掀開該廠鐵絲網後進入廠區圍牆內,徒手竊取鐵件鋼板1批(總重49公斤),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擬載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東碱公司修護工廠主任簡豐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簡豐隆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引用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在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查獲告訴人東碱公司蘇澳總廠所有之鐵件鋼板1批等物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鐵件鋼板均係伊在廠後方鐵絲網外之草叢內撿到的,伊沒有破壞鐵絲網進入鐵絲網內拿,伊也不知道這是東碱公司所有之物品,若伊知情,伊就不會撿走云云。然查,扣案鐵件鋼板1批確係東碱公司蘇澳總廠所有之物品,且係有價物,東碱公司會整批賣掉當作員工福利金。鐵件鋼板拆卸下來後係堆置在總廠後方鐵絲網廠內之置放區,當日警方扣到被告用以裝該鐵件鋼板之白色麻布袋上亦有東碱公司之商標圖樣等情,已據證人即東碱公司蘇澳總廠修護工廠主任簡豐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50、51頁),且有宜蘭縣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3、25-29頁、本院卷第35-38、55-57頁),足證扣案鐵件鋼板1批確係告訴人東碱公司所有之物品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手腳、衣物都很乾淨,可見伊確實沒有進入廠區鐵絲網內拿取該批鐵件鋼板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當日天晴,地面乾燥無泥濘,被告為警查獲時係身穿一件雨衣,嗣始脫下雨衣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51頁)。且該廠後方鐵絲網左側中下處已遭破壞,直接推開該處鐵絲網即可進入廠區內等情,亦據證人簡豐隆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依上揭事證觀之,被告僅需推開鐵絲網即可進入場區,並無須翻牆而入,又查獲當時係穿著雨衣,從而,被告辯稱查獲當時手腳、衣物乾淨等語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佐以證人簡豐隆迭稱:扣案之鐵件鋼板均係公司拆卸後堆置在廠區鐵絲網內之堆置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暨當日查扣被告用以裝鐵件鋼板之白色麻布袋上確實有明顯之東碱公司蘇澳總廠商標圖樣,有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進入該廠後方鐵絲網內之廠區竊取扣案鐵件鋼板1批,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基於一時貪念,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台幣5、6萬元、尚需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被告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證人簡豐隆亦稱:不能證明該處鐵絲網係遭被告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該些扣案物係被告用以或預備供本件行竊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