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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7號、102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維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期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維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3、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取得其母張碧蓮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蓮合庫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陳婉綺所涉本件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0至11犯罪行為欄所載之侵占犯行。

二、案經王玟婷、扈少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玟婷、扈少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碧蓮、陳婉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玟婷書立詐騙經過、99年6月11日員山郵局ATM翻拍照片、張碧蓮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張碧蓮郵局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王玟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告訴人扈少林提出之被告照片2張、收據1紙、證人陳婉綺簽立之切結書1紙、告訴人扈少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彭團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先後兩次侵占被害人扈少林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王玟婷、侵占告訴人扈少林交付欲委託其辦理土地及貨櫃屋買賣之現金,事後避不見面,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玟婷與扈少林,兼衡被告目前工作為幫人種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元,每月收入2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編│時間 │犯罪行為 │主文 ││號│ │ │ ││ │ │ │ │├─┼───┼─────────────┼────────┤│ │99年5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1 │月18日│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晚上8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時許 │動電話,詐稱其乾妹妹廖佩如│交付,處有期徒刑││ │ │積欠房東租金,向王玟婷借款│叁月,如易科罰金││ │ │,王玟婷因此陷於錯誤,於99│,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5 月19日上午8時30分匯款 │折算壹日。 ││ │ │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彭 │ ││ │ │維祥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之母│ ││ │ │張碧蓮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 │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992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 ││ │ │。 │ │├─┼───┼─────────────┼────────┤│ │99年5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2 │月20日│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晚上8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時許 │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邀集王│交付,處有期徒刑││ │ │玟婷與網友集體投資黃金,以│叁月,如易科罰金││ │ │及其乾妹妹廖佩如要支付房租│,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向王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陷│折算壹日。 ││ │ │於錯誤,於99年5月21日匯款 │ ││ │ │24,500元(其中20,000元為投│ ││ │ │資黃金,4,500元為房租借款 │ ││ │ │)至彭維祥不知情之女友陳婉│ ││ │ │綺之母張碧蓮所開立之合庫帳│ ││ │ │戶。 │ │├─┼───┼─────────────┼────────┤│ │99年5 │彭維祥以其所使用之MSN(帳 │彭維祥意圖為自己││3 │月23日│號:tvtv999@hotmail.com) │不法之所有,以詐││ │上午10│聯繫王玟婷所使用之MSN(帳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時許、│號:we160000@hotmail.com │交付,處有期徒刑││ │同日晚│),向王玟婷詐稱欲向其友人│叁月,如易科罰金││ │上某時│購買黃金投資,向王玟婷借款│,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日晚上再以同上理由向王│折算壹日。 ││ │ │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陷於錯│ ││ │ │誤,於99年5月24日上午8時31│ ││ │ │分、下午1時40分分別匯款 │ ││ │ │30,000元、20,000元至彭維祥│ ││ │ │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之母張碧│ ││ │ │蓮所開立之合庫帳戶。 │ │├─┼───┼─────────────┼────────┤│ │99年5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4 │月24日│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晚上6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時許 │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其友人│交付,處有期徒刑││ │ │遭高利貸追債要賣黃金,向王│叁月,如易科罰金││ │ │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陷於錯│,以新臺幣壹仟元││ │ │誤,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 │折算壹日。 ││ │ │51分匯款20,000元至彭維祥不│ ││ │ │知情之女友陳婉綺之母張碧蓮│ ││ │ │所開立之合庫帳戶。 │ │├─┼───┼─────────────┼────────┤│ │99年5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5 │月25 │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日至5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月27日│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其發生│交付,處有期徒刑││ │間某時│車禍要與人和解,向王玟婷借│叁月,如易科罰金││ │日 │款,王玟婷因此陷於錯誤,於│,以新臺幣壹仟元││ │ │99年5月27日下午1時39分匯款│折算壹日。 ││ │ │40,000元至彭維祥不知情之女│ ││ │ │友陳婉綺之母張碧蓮所開立之│ ││ │ │合庫帳戶。 │ │├─┼───┼─────────────┼────────┤│ │99年5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6 │月31日│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上午1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時許 │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其公司│交付,處有期徒刑││ │ │遭警察搜到毒品需交保金,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王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陷於│,以新臺幣壹仟元││ │ │錯誤,於99年6月1日上午8時 │折算壹日。 ││ │ │13分匯款50,000元至彭維祥不│ ││ │ │知情之女友陳婉綺之母張碧蓮│ ││ │ │所開立之合庫帳戶。 │ │├─┼───┼─────────────┼────────┤│ │99年6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7 │月2日 │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至6月7│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日間某│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其先前│交付,處有期徒刑││ │時日 │介紹之黃金投資為黑市交易遭│叁月,如易科罰金││ │ │警察查獲,原本警方要拘提王│,以新臺幣壹仟元││ │ │玟婷,但其乾妹妹廖佩如願意│折算壹日。 ││ │ │替王玟婷扛責任,需保釋金而│ ││ │ │向王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陷│ ││ │ │於錯誤,於99年6月7日匯款 │ ││ │ │17,000元至彭維祥不知情之女│ ││ │ │友陳婉綺之母張碧蓮所開立之│ ││ │ │合庫帳戶。 │ │├─┼───┼─────────────┼────────┤│ │99年6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8 │月7日 │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至6月9│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日間某│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其偷渡│交付,處有期徒刑││ │時間 │到馬祖要還王玟婷錢,但遭警│叁月,如易科罰金││ │ │方查獲遣送回台灣需保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向王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陷│折算壹日。 ││ │ │於錯誤,於99年6月9日下午2 │ ││ │ │時40分匯款20,000元至彭維祥│ ││ │ │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之母張碧│ ││ │ │蓮所開立之合庫帳戶。 │ │├─┼───┼─────────────┼────────┤│ │99年6 │彭維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彭維祥意圖為自己││9 │月11日│201509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玟婷│不法之所有,以詐││ │下午2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時許 │動電話,向王玟婷詐稱其99年│交付,處有期徒刑││ │ │5月31日公司遭查獲毒品案件 │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中,其乾妹妹廖佩如所借保釋│,以新臺幣壹仟元││ │ │金中有一部分是向高利貸借款│折算壹日。 ││ │ │,高利貸威脅當天一定要還錢│ ││ │ │,向王玟婷借款,王玟婷因此│ ││ │ │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1日下 │ ││ │ │午4時11分匯款30,000元至彭 │ ││ │ │維祥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之母│ ││ │ │張碧蓮所開立之宜蘭員山內城│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10│101年4│彭維祥在宜蘭縣員山鄉大圳溝│彭維祥意圖為自己││ │月17日│知悉扈少林欲購買農地,向其│不法之所有,而侵││ │、19日│表示可介紹並帶看2塊農地,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20日│扈少林屬意其中1塊,彭維祥 │物,處有期徒刑叁││ │ │稱可由其全權處理,扈少林即│月,如易科罰金,││ │ │於4月19日在其宜蘭縣員山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枕山路96號住處交付現金170,│算壹日。 ││ │ │000元訂金予彭維祥。彭維祥 │ ││ │ │又於4月20 日至上開扈少林住│ ││ │ │處告知需補18,000元之土地稅│ ││ │ │金,扈少林即在住處以網路銀│ ││ │ │行從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358283 號匯款18,000元至彭 │ ││ │ │維祥不知情之父彭團烈開立之│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彭維祥取得上開金錢後,│ ││ │ │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 │ │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替│ ││ │ │扈少林辦理購買土地事宜,將│ ││ │ │上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 │ │├─┼───┼─────────────┼────────┤│11│101年4│彭維祥至扈少林上開住處,表│彭維祥意圖為自己││ │月27日│示可介紹貨櫃屋買賣與扈少林│不法之所有,而侵││ │ │,並向扈少林表示可代為轉交│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 │70,000元訂金,扈少林即立即│物,處有期徒刑叁││ │ │請其妻至員山郵局領取現金 │月,如易科罰金,││ │ │70,000元後在上開住處交付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彭維祥。彭維祥取得上開金錢│算壹日。 ││ │ │後,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 │未替扈少林辦理購買貨櫃屋事│ ││ │ │宜,將上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