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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純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純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純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復興路綜合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婉菁所有長型、金色底有咖啡色花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8,422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火車票1張、禮券15 張共值1,600元、7-11超商現金卡1張、三商百貨會員卡1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徐純慎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花蓮市復興橋上,先將該只皮包內證件往花蓮市復興橋橋下丟棄,再將皮包內現金放入自己口袋後,將該只皮包往花蓮市復興橋橋下丟棄。嗣為住在復興橋附近之王韋捷發現後報警,警員據報趕至現場並於復興橋下取出余婉菁身分證、健保卡、被撕毀之禮券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徐純慎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市和平路遠東百貨公司1樓AS鞋櫃店內,徒手竊取林筱晴所有放在手提袋內之咖啡色長方形、LV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美容丙級證照1張、750元禮券1張、500元禮券1張、現金1,000餘元、美金現金100元、人民幣現金約800元等物。徐純慎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花蓮市復興橋上,先將皮包內證件往花蓮市復興橋橋下丟棄,再將皮包內現金放入自己口袋後,將該只皮包往花蓮市復興橋橋下丟棄。嗣徐純慎於翌日(即1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市復興路與正義街口為警緝獲,於警尚未知悉其本件犯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偕同警員至復興橋下取出林筱晴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花旗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㈢、於翌日(即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市復興路綜合市場內,徒手竊取郭燕瓏所有小皮包1個,內含現金9,023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物。徐純慎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市復興路與正義街口處,為警盤查,經發覺為竊盜通緝犯予以逮捕,徐純慎於警尚未知悉其本件犯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自行自所有背包內取出郭燕瓏失竊之小皮包1個及其內所有失竊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純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婉菁、證人即被害人林筱晴、郭燕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韋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3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前揭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筱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3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反面)在卷可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查其前案紀錄,犯罪手法均多係趁人多擁擠、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皮夾及其內財物,顯然未見悔悟,素行欠佳;另考量本件3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業於本院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念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達60 歲高齡,入監前以在自助餐店打工、假日在路邊舉牌、發傳單為業,月薪扣除房租僅約9,000元,又須獨力扶養高齡達88歲之老母,並負擔已逝先生之負債及母親醫藥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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