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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主任,明知「心聲」、「行棋」、「沙浪嘿」、「女兒紅」、「後一站」、「有閒來坐」、「水水的目睭」、「迷戀」、「無你的城市」、「虞美人」、「夢中的你」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與李平和(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推由李平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初成立寶徠影音企業社(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下稱寶徠企業社),以李平和及寶徠企業社名義與經營視聽伴唱娛樂之業者簽約,將內有上開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歌曲之美華電腦伴唱機設備,出租予不知情之視聽伴唱娛樂界業者,再由甲○○向該業者收取租金,並從收取之租金中以每台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做為佣金,按月於結算後匯款予李平和。嗣於98年4月1日及18日,二人即以李平和及寶徠企業社名義,分別與不知情之林晏弘經營之「晏京汽車旅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及不知情之江文秀經營之「晶鑽KTV」(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3樓)訂立「租賃合約暨版權保證書」,由「晏京汽車旅館」向其等承租美華電腦伴唱機4台,「晶鑽KTV」向其等承租5台,每台每月租金為4,500元,以此方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19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二處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電腦伴唱主機1台(內含光碟1片)、點歌遙控器1支、點歌目錄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秀、莊蕙嘉於警詢;證人陳美君於偵查;證人李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暨版權保證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授權證明書3紙、蒐證翻拍照片51張、本院勘驗筆錄、電腦伴唱目錄1份、聲明書2紙、李平和之子李佳展嘉義溪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電腦伴唱主機2台(內各含光碟1片)、點歌遙控器2支、點歌目錄本2本等物扣案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明知寶徠企業社之成立,係為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營業,且李平和係以收取佣金之代價擔任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負責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將內有上開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歌曲之美華電腦伴唱機設備,出租予不知情之視聽伴唱娛樂界業者,再由被告向該業者收取租金,故被告確實係於98年初成立寶徠企業社時起,即以其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故其雖有二次出租行為,及於出租期間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即於接續時地出租上揭伴唱機之反覆營利行為,惟出租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是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又被告甲○○與李平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上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1首,侵害期間之長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父母需其撫養),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2台(內各含光碟1片)、點歌遙控器2支、點歌目錄本2本,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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