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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平和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0號、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平和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平和明知「心聲」、「行棋」、「沙浪嘿」、「女兒紅」、「後一站」、「有閒來坐」、「水水的目睭」、「迷戀」、「無你的城市」、「虞美人」、「夢中的你」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與張國偉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初由李平和成立寶徠影音企業社(址設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11號,下稱寶徠企業社),負責以寶徠企業社名義將內有上開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再由張國偉向該第三人收取租金,並將出租之佣金以每台伴唱機900 元之代價匯款予李平和。98年4 月間,李平和以寶徠企業社名義,以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晏弘經營之「晏京汽車旅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06 號)及不知情之江文秀經營之「晶鑽KTV」(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6號3 樓),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1月5 日18時10分許、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二處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伴唱機一台(內含光碟一片)、遙控器一支、目錄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於原審(見原審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230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英和、李家驊、賴柏仁之指訴、證人江文秀、莊蕙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0頁及12至13頁、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0頁、原審99年智簡字第5 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99年智訴字第2 號卷第16、28、33頁),並有瑞影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共4 紙(見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60頁、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64、65頁,及原審99年度智簡字第5 號卷第25至28頁)、電視螢幕播放上開侵權歌曲等現場照片共51張(見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72至76頁、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99年智簡字第5 號卷第35至36頁)、租賃合約暨版權保證書2 份(見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警刑偵00000 000000 號卷第14至15頁)、張國偉匯錢予被告所使用之溪口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張國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並有經原審勘驗之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目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明知寶徠企業社之成立,係為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營業,且其係以收取佣金之代價擔任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負責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故被告確實係於98年初成立寶徠企業社時起,即以其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故其雖有二次出租行為,及於出租期間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即於接續時地出租上揭伴唱機之反覆營利行為,惟出租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是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李平和與張國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平和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自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有擅自出租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擅自重製之行為,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檢察官問:光碟片實際上從哪裡來的?)我沒有經手光碟片,不知道哪裡來的。」、「(審判長問:交付的光碟片裡面的歌曲是由誰重製的?你有無參與?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誰重製的,我也沒有參與,若有新的光碟片下來後就由美華業務人員去承租的店家換取。」(見本院卷第227 、230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平和確有重製犯行,故原審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雖論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依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本院所提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張國偉於本院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係與張國偉共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與張國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係與某不詳大陸友人共同犯擅自重製非法光碟罪,亦有未洽。(三)被告雖被查獲二次出租行為,惟查被告明知寶徠企業社係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仍願以收取佣金之方式,擔任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故其係以單一之意思決定啟動的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四)扣案之伴唱機2 台(內含光碟2 片)、遙控器2支、目錄2 本,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乙節,然非被告所有,原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平和雖僅係擔任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其所得僅係收取佣金,然其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明知寶徠企業社所為係非法行為,為圖私利,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簽訂契約,以擅自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縱公訴人及告訴人均相信被告李平和係人頭,且於本件犯罪中非立於主要地位(見本院卷第231 頁),其行為仍不可取,另審酌被告李平和之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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