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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告
許朝貴

      郭威伯

      李家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瑞影公司與自訴人林嘉愷所經營之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均以發行、販售或出租影視相關產品為業,長期處於激烈競爭關係。許朝貴為求商場上競爭之勝出,或導因長期競爭而與自訴人間之莫名心結,竟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前某日,透過被告郭威伯與李平和接洽,允諾支付李平和一定之金錢,及代為出資委任律師處理李平和所涉訴訟案件等不正利益,於100年4月28日指派瑞影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家驊與李平和面談,當場製作內容不實陳稱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若干情節之聲明書。並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案件及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案件,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自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李平和因他案入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之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白「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部分,瑞影公司有透過法務人員跟我接洽,說要拿錢給我,要幫我請律師,負責對付美華公司。之前執行的案子,瑞影公司都有幫我請律師,打那份自白書的人是瑞影公司法務人員即李家驊,是透過郭威伯去跟瑞影公司的負責人談,郭威伯的角色就像是中間人。郭威伯跟瑞影公司的人約好,郭威伯叫我去臺北,李家驊打電話給我,然後李家驊約我到臺北火車站旁邊餐廳,當時只有我跟李家驊在場,我口述由李家驊打聲明書,打完之後,當天就去領那張公證的資料出來」、「自訴人沒有給我盜版外掛式硬碟」、「我知道瑞影公司與美華公司有競爭關係,但不是自訴人叫我成立寶徠影音企業社」、「我沒有讀過很多書,許朝貴確實透過郭威伯幫我請律師,在智慧財產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幫我請律師,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案子後來解除委任。還有拿1筆50萬元要給我,但是我後來確實只有拿到23萬元,是郭威伯交給我的,我服刑後,覺得說深深對不起自訴人,所以今日才坦白的說出來」等情。李平和另於上開案件於102年4月22日審判期日時,再次證稱「因為當時是被弘音公司的律師說一定要說他們」、「瑞影公司給我錢叫我要咬美華公司」、「我透過郭威伯寫那份聲明書」、「郭威伯之前好像跟瑞影公司的老闆很熟,然後就透過郭威伯跟許朝貴接洽,郭威伯跟我說現場的人有許朝貴,還有楊副總、許主席,後來就是去律師事務所時,他們就來6、7個人,在那裡演練說要怎麼打我的官司,怎麼讓美華公司起訴為原則」等情,可證自訴人並無渠等所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事。故許朝貴、李家驊及郭威伯以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栽贓自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已致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許朝貴、李家驊、郭威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意旨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案外人李平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宇第5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第2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朝貴、李家驊、郭威伯堅決否認有誣告行為。被告許朝貴、李家驊辯稱:瑞影公司在處理李平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中,發現諸多證據跟美華公司有關,於100年4月14日收到郭威伯寄來的錄音檔,是郭威伯跟李平和之間的對話檔,內容是關於李平和向郭威伯表示被自訴人利用去當人頭,因李平和被瑞影公司告訴,希望得到瑞影公司原諒,所以郭威伯約李平和於100年4月28日見面,李平和講出了事件原委,李家驊把李平和所述之事實做成書面,就是後來向智慧財產法院所提出之聲明書。瑞影公司並未給李平和任何錢,也未幫李平和出律師費用,自訴人之指控不實在等語。被告郭威伯辯稱:我根本沒有對自訴人提出任何告訴。我認識李平和,李平和被弘音公司告訴違反著作權,只介紹李平和跟弘音公司處理之間的糾紛,沒有叫李平和在案件上如何陳述,更未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何來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案件係因案外人李平和於100年4月28日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提出聲明書,自述其為人頭,主嫌及教唆者為美華公司之自訴人、蔡岳廷等,因不滿再繼續為美華公司頂替全部罪責,因而陳明原委。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認依該聲明所述,認自訴人及其他美華公司之人員涉有著作權或另有刑法頂替罪嫌,發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5月5日檢紀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度偵字第2254號偵查案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3-1頁至第18頁背面),並非被告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告發。自訴人認被告郭威伯等對之提出告訴,涉有誣告罪嫌,自與事實不符。

(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係瑞影公司對於美華公司、自訴人、陳寶洋、李平和提起違反著作權、教唆頂替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告訴暨告發,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101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案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2頁至第225頁)。自訴人雖以證人李平和於他案審理中,多次陳述該份聲明書之內容非真實,並引用李平和事後所證述,被告郭威伯介紹李平和與瑞影公司的人接洽後,李平和有見過被告許朝貴,還有楊副總、許主席,去律師事務所時,瑞影公司來6、7個人,在那裡演練說要怎麼打李平和的官司,怎麼讓美華公司起訴。瑞影公司叫李平和解除智慧財產法院委任的律師,另幫李平和請律師,劉楷律師是瑞影公司找好的。桃園的事務所時,白板上已經都有演練好,李平和的案號都寫在那邊,律師再跟李平和說案情怎麼打,瑞影公司說李平和的案子是告訴乃論,只要告訴人撤銷,就沒有罪,並拿錢給李平和、李平和因而跟他們配合,開庭時指證美華公司。被告郭威伯拿錢給李平和,瑞影公司給李平和錢的目的就是要把自訴人拖下來,因而認被告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涉及誣告罪嫌云云,惟:

1.案外人李平和於102年4月2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郭威伯之前好像跟瑞影公司的老闆很熟,就透過郭威伯與許朝貴接觸,看可不可以幫我和解,是我自己去跟郭威伯接洽,因為我在桃園、宜蘭、台中都有案子,都是跟瑞影公司的案件(見原審卷ꆼ第25頁至第50頁)。於102年7月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跟郭威伯接洽,我的官司有4、5件在法院,我就講這些事情給郭威伯聽,希望跟瑞影公司談和解,看瑞影公司能否撤回告訴。郭威伯說結果怎樣他不敢答應,但他會去跟瑞影公司接洽看看,如果有消息,再打電話給我。我知道郭威伯當天有錄音,郭威伯將錄音機拿出來我就知道了,我知道郭威伯是要拿去給瑞影公司,不是說他去講就算數,算是錄我的音,放給瑞影公司聽,才有之後跟他們接觸的問題,是先錄音,然後郭威伯才去跟瑞影公司接洽。我與郭威伯見面錄音的內容有真也有假,我不知道郭威伯與瑞影公司是什麼關係,不知道怎麼找上郭威伯的,我與郭威伯見面時,有先聊天一下再開始錄音。在錄音之前,我與郭威伯就有先電話聯絡過,說我要跟瑞影公司和解,出來指證美華公司、自訴人,因為瑞影公司的目標是總經理,有拖到美華公司的總經理就可以。(見原審卷ꆼ第166頁至第186頁背面)。證人李平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的官司被判刑,我知道郭威伯與瑞影公司有接洽,所以才找郭威伯,看有無談和解的空間,郭威伯錄音時我知道,被告郭威伯並沒有叫我要如何陳述。(見原審卷卷ꆼ第260頁至第269頁)。案外人即證人李平和係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瑞影公司提告,為能與瑞影公司和解,故尋求被告郭威伯協助,被告郭威伯為確定李平和陳述之過程,於會面中將李平和所述之內容錄音。復參該錄音之勘驗筆錄,談話內容均係李平和依其意思所陳述,並非被告郭威伯要求李平和應如何回答,李平和有提及自訴人曾交付30顆硬碟等物品、其與美華公司之恩怨等情節,然被告郭威伯並未參與李平和先前與自訴人等人會面之過程,無從知悉李平和所述內容之真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威伯係為故意誣陷自訴人而要求李平和為上開內容。是被告郭威伯依據李平和所述其與美華公司合作之內容,並據此而代為與瑞影公司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威伯有故意誣陷自訴人之故意。

2.依證人李平和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聲明書是我提出來的,打字是請人打的。聲明書的內容是打字的人對我說的話有誤解,所以部分與事實有出入。當初是案件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因為這些案件是美華公司要我幫忙扛的,寶徠影音企業社是我本人申請的,並不是陳寶洋幫我申請的,這部分打字的人誤解我的意思。(見原審卷ꆼ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於102年4月2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這張聲明書打字的是對方的法務,事實跟這個都有出入,我沒有跟自訴人借,我是跟桃園的經銷商借1張20萬元的票,我前後有還他7、8萬元,我還經銷商的錢是跟蔡岳廷借的,我不知道為何蔡岳廷要說這些也等於是我向自訴人借21萬,這是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打的,去公證的時候,也沒有留1份資料給我,每次開庭的時候就把我的自白書拿1份給法官、檢察官,我自己都沒有留。郭威伯就幫我約好時間,我上去臺北火車站跟李家驊見面,這1次只有我跟李家驊,沒有郭威伯,應該是許朝貴或瑞影公司內部的人叫瑞影公司的法務人員李家驊跟我約在臺北火車站前面1家美式餐廳,由我口述,被告李家驊一邊打字,李家驊有帶1台手提電腦去,打一打之後,李家驊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就帶我去公證人那邊公證。因為他們當時說做這件事情之後要拿錢給我,我不曉得聲明書是否照我的意思寫的,因為我後面看那個店家是有2間高雄的,沒有使用美華公司的機台。聲明書第2頁「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的部分是我劃掉的,並且在上面簽名。我劃掉的地方有大概看一下,就覺得聲明書是原本就打好的,我看過這份聲明書,因為當時我的案件都是他們告的,然後他們又幫我請律師,我以為我會無罪,聲明書的內容在我與郭威伯談的時候,沒有跟郭威伯講過(見原審卷ꆼ第25頁至第50頁)。於102年7月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28日是郭威伯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隔天搭幾點的車到臺北車站,就會有人打電話給我,見面之後,我才知道是李家驊,因為我在宜蘭開庭見過他,所以我認得,李家驊問,我回答,聲明書中ꆼꆼ陳寶洋住址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13鄰崙尾78之6,是李家驊原本就用好了,我有講到陳寶洋,但我那可能知道陳寶洋家裡的地址,聲明書上有寫「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統一編號:00000000,這個統一編號是李家驊自己知道的,我當時沒有帶資料過去,做聲明書時,李家驊沒有跟我說做這份聲明書會給我什麼好處、會幫我請律師、會拿錢給我或瑞影公司會跟我和解這些話,當天與李家驊剛見面時,李家驊沒有說要做聲明書,是李家驊打好之後才跟我說等下要去1個地方,之後聲明書有拿去認證,我有去,當初聲明書打好時,李家驊就拿去7-11便利商店影印,去公證那拿給我看一下,就馬上去公證了,公證10張李家驊拿去,到我開庭時,李家驊就直接拿給法官、檢察官,開庭時拿給我看一下就又收去了,所以後來陳寶洋拿給我看我才知道(見原審卷ꆼ第166頁至第186頁背面)。於103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沒有擔任美華公司的人頭,聲明書是李家驊指示完成的(見原審卷ꆼ第2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家驊打電話約我在台北火車站見面,由我陳述,被告李家驊打字做成聲明書,聲明書做成之後我有大約看一下,聲明書第3頁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有劃掉,劃掉下面有簽名「李平和」,這是我簽名的,因為這2家店是我做的,所以才劃掉,其他件就不是我作的,我不清楚是誰做的,這4間店家李家驊早就準備好要再拉下來拿去公證的。然後我看到小樺熱炒跟阿玫卡拉OK是我做的,我才會這樣陳述說那幾家是高雄地區的人做的,所以小樺熱炒跟阿玫卡拉OK我才會劃掉簽名,聲明書所寫之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我的戶籍住址,102年4月28日當時我根本沒有提到陳寶洋的住址,我也不知道他家門牌,但聲明書裡卻有寫,聲明書中關於陳寶洋、自訴人的部分不是真實的,其他的都是真的(見原審卷卷ꆼ第260頁至第269頁)。從證人李平和歷次證述聲明書完成之過程,係李平和經由被告郭威伯之聯繫後,與被告李家驊約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店家會面。會面過程係由李平和口述,被告李家驊當場在手提電腦上打字完成聲明書,而李平和先證述該份聲明書係製作者誤解其意,後又稱該份聲明書非基於其意所完成、其不知悉聲明書之內容,李平和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若該份聲明書係瑞影公司事先已草擬好內容,被告李家驊僅須將瑞影公司已書立完成之書面交由李平和審閱內容即可,何需再由一方口述、一方打字完成。況若該份聲明書係瑞影公司要將自訴人及相關店家拖下水,被告李家驊豈會隨意讓李平和刪除聲明書之相關內容。且李平和於該份聲明書上所提及之「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有劃掉並簽名於下之行為,顯見李平和於該份聲明書完成後,對於該份聲明書中所書寫與其意思不合之處,均詳加審閱並加以修改。尤以李平和與被告李家驊持該份聲明書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以相當謹慎之態度完成該份聲明書,並對公證人表示為其真意並簽名。證人李平和事後證述該份聲明書係書寫者誤載其意或聲明書之內容並非依其意思完成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得依李平和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李家驊為誣陷自訴人而故意為製作李平和內容不實之聲明書。

3.證人李平和雖陳述:為將自訴人起訴,其為瑞影公司書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有從被告郭威伯處取得瑞影公司所交付之金錢云云。然依李平和曾所述:雙方約定之金額為50萬元,從郭威伯取得23萬元,並由瑞影公司代為支付律師費用云云(原審卷ꆼ第166頁至第186頁背面)。又改稱:郭威伯有給我23萬元,另外還幫我請律師,地方法院的律師費全部包到好是75萬元云云(原審卷ꆼ第220頁)。李平和對於取得多少金錢,前後證述迥然相異,已有可疑。倘原本所約定之報酬為50萬元,其後僅收取23萬元,何甘冒風險誣陷自訴人,對於短少之款項從未向瑞影公司或郭威伯進行追討,亦違於常情。且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1日之審判時被告郭威伯於所提出李平和簽收借據之金額高達75萬元,與證人李平和歷次所證述之金額亦歧異。而李平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簽收之單據內容理應相當慎重,豈會在空白紙張上隨意書寫自己之簽名交付予他人?是證人李平和稱其簽立多張空白單據交付予被告郭威伯云云,顯屬無據。原審另函詢浩宇法律事務所,李平和委任劉楷律師處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件之費用為20萬元,處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案件之律師費用合計為25萬元,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0年8月23日由李平和以現金聯存、匯款存入之方式繳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64-1頁至第66-1頁)。自訴人上訴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劉楷律師亦明確結證,李平和委任其辯護之律師費用由李平和給付,以匯款方式付費。被告等及瑞影公司並未代李平和支付律師費用,亦未給付任何金錢給我,要求指控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詢匯款至劉楷律師事務所之玉山銀行,該匯款之人均非被告、瑞影公司,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自訴人上訴另聲請傳訊證人瑞影公司總經理楊錫銘,亦證述並未幫李平和支付過律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李平和於103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包含律師費用瑞影公司總共給付75萬元,顯屬無據。

4.證人李平和歷次證述前後反覆且有完全相異之陳述,並查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李平和之證詞顯無憑信性。且李平和經由被告郭威伯與瑞影公司聯繫時,當時李平和有多起違反著作權案件遭瑞影公司提起告訴,其經由被告李家驊所為之聲明書無法排除係為取信瑞影公司及為達和解、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被告許朝貴可能因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而據此向自訴人提出告訴、告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威伯、李家驊有要求李平和書寫內容不實之聲明書以換取和解或金錢等利益,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朝貴明知李平和所書立之聲明書內容為虛偽,而仍據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誣告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成立誣告罪。

5.自訴人上訴另聲請調取劉楷律師為李平和辯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智上訴字第6號卷宗,證明劉楷律師並無積極作為或請求傳訊自訴人與邏輯不符。調取玉山銀行台南分行、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匯款資料何人匯款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再傳入劉楷律師事務所及被告郭威伯100年間所有金融帳戶明細,以查明李平和支付律師費之來源。及聲請傳訊證人李平和、陳寶洋,證明陳寶洋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書乃被告李家驊所擬及相同和解為誘因簽署,達誣告自訴人之目的。另傳訊所有承辦李平和相關案件之律師黃麗岑、蔡文傑、李德正、趙立偉、曹尚仁證明其均為李平和有罪答辯之訴訟策略及委託辦理細節云云。惟查證人劉楷律師如何於李平和案件行使辯護權、與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是否誣告本案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而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意即自訴人應先經蒐集證據之階段,並就蒐集證據後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過濾,對符合具體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整理後,提出於法院,並於審理過程中對該證據提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自訴程序中則為自訴人)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同法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同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同法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嗣於審理過程中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又未提出被告郭威伯在何金融機關及相關帳戶,聲請法院代為全面清查郭威伯所有金融帳戶金錢資金,以遂其空泛調查之目的,以其主觀上之懷疑,未檢附相關事證。自訴人規避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此顯與自訴人應盡其舉證責任之要求不符。又證人李平和於原審已證述綦詳,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至陳寶洋於另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陳述書,與李平和所簽署經公證之聲明書,為不同之文書,與本案自訴人所述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而聲請傳訊黃麗岑、蔡文傑、李德正、趙立偉、曹尚仁等律師,證明為李平和辯護之策略及所委託細節,更與本案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係以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訴人提起上訴,所補充之事證,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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