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元曜
- 被告李平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9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642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中旬(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8年2 月中旬)某日,未經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揚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5首音樂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40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及附隨之硬碟共計14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許雪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4號之喜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供前往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揚聲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分別於99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蒐證後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及瑞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揚聲公司提供之蒐證報告資料表暨所附現場照片、租賃代理合約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係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2 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6421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未得告訴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即擅自將內含有該2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及附隨之硬碟,出租予他人,不僅侵害該2 公司之獲利,對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其行為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以出租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甚短,並衡諸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被告侵害揚聲公司音樂著作一覽表 ┌──┬─────────┬──────────────┐ │編號│音 樂 著 作 名 稱 │授 權 人│ ├──┼─────────┼──────────────┤ │ 1 │雨愛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2 │趁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3 │靠背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4 │銀河特快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5 │火燒的寂寞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秘密 │東聲音樂工作室 │ ├──┼─────────┼──────────────┤ │ 7 │愛不執著 │東聲音樂工作室 │ ├──┼─────────┼──────────────┤ │ 8 │加油 │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 │背對背擁抱 │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喝酒歌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故事的第一行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帶我飛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 │ 13 │在你身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親愛的是我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三個願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被告侵害瑞影公司音樂著作一覽表 ┌──┬─────────┬──────────────┐ │編號│音 樂 著 作 名 稱 │授 權 人│ ├──┼─────────┼──────────────┤ │ 1 │用心來交陪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2 │是你虧欠我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3 │鐵心肝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4 │醉袂醒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5 │殺很大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6 │相逢等何時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7 │傷心的探戈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8 │思念無藥醫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9 │勇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0 │愛情黑洞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1 │靠站不停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2 │小吃部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3 │胭脂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4 │自由尚好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5 │解除防衛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6 │無情的車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7 │心愛請保重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 18 │愛的歌詩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 19 │等你入夢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 20 │宅男宅女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 21 │吃緊弄破碗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 22 │雞公弄雞母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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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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