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平和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並於100 年1 月1 日,與000000(所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之租金,由李平和出租包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在內之電腦伴唱機6 臺及歌曲,供000000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東美視聽歌唱店」使用。李平和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 首音樂著作,先利用網際網路,下載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即電腦伴唱機所適用之檔案格式),再前往「東美視聽歌唱店」上址,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MI DI 檔重製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以供至「東美視聽歌唱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曲譜及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7時許,經警在「東美視聽歌唱店」之上址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2 頁、卷㈡第101 至10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㈡第99頁之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附表一所示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使用同意書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30日中市警刑偵字第100001738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警卷第5 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卷第245 頁反面),證人000000於偵訊(偵卷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證人000000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勘驗照片42幀(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與000000簽立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及租金收據4 紙(偵卷第265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台、點歌遙控器1 個、點歌簿1 本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台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確有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點歌簿內,確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歌曲點歌編號,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二第35、36頁)及勘驗照片45幀(原審卷二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重製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均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107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時,供承明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先利用網際網路,下載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再將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重製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開意圖出租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既應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其意圖銷售而重製多數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雖有侵害告訴人多數著作財產權之情,然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 年10 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案被告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6 首,因此獲利不高,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僅由妻子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遍及全國各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0號、2101號、3756號、4531號、5161號、5162號起訴被告李平和違反著作權法),是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案件數量眾多,破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甚鉅,於本案之後仍不知悔過,卻又涉及多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是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卷㈠第144 頁),然查被告以上所涉之公訴人所指各案之各次行為,法院本即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依被告所涉之各犯罪情節為被告量刑,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損,所為並無可取,惟事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