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李平和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並於100年1月1日,與蔡素禎(所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租金,由李平和出租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在內之電腦伴唱機6臺及歌曲,供蔡素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美視聽歌唱店」使用。李平和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業已取得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方法,將「昨瞑的月亮」、「頭毛香」、「石敢當」、「牽K耐」、「姨仔」、「問感情」等6首音樂著作(下稱上開6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之專屬授權,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出租之方法使用於伴唱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先利用網際網路,下載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MIDI檔(即電腦伴唱機所適用之檔案格式),再前往「東美視聽歌唱店」上址,擅自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MIDI檔重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以供至「東美視聽歌唱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警於10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048號搜索票至「東美視聽歌唱店」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平和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華威公司業務經理郭力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47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蔡素禎、告訴代理人黃一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員警現場勘驗照片42幀(警卷第16至20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警員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平和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36、37、84、8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60、108、109、116、117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0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素禎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時,證人郭力維於偵訊(偵卷第244、245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員警現場勘驗照片42幀(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與蔡素禎簽立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1份(偵卷第77至79頁)及租金收據4紙(偵卷第265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瑞影公司確實取得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方法,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之專屬授權,且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均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此有授權證明書9份、詞曲著作權轉讓書4份、使用同意書1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偵卷第39至73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確有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點歌簿內,確載有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歌曲點歌編號,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35、36頁)及勘驗照片45幀(本院卷二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MIDI檔重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均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107頁)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黃一堅於警詢(警卷第9、10頁)時,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去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另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MIDI檔,先後重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3臺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擅自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再出租電腦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從事重製及出租期間長達6月,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考量被告本案非法重製及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僅有3臺、侵害之音樂著作亦僅6首,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其│3臺(含記 │ │ │中2臺各含記憶卡1片、另1 │憶卡4片) │ │ │臺含記憶卡2片) │ │ ├──┼────────────┼─────┤ │2 │點歌簿 │1本 │ ├──┼────────────┼─────┤ │3 │遙控器 │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