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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鳳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鳳娟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民國102年1月17日)以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令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次修正則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予以當事人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得選擇併合處罰或不併合處罰,若欲選擇併合處罰,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於新法下當事人就刑如何執行擁有選擇權,比較適用下,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   │    101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    10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1年10月17日      │       101年11月23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1年11月5日       │       101年12月10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號 │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