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鳳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鳳娟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民國102年1月17日)以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令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次修正則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予以當事人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得選擇併合處罰或不併合處罰,若欲選擇併合處罰,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於新法下當事人就刑如何執行擁有選擇權,比較適用下,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 │ 101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 10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1年10月17日 │ 101年11月23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1年11月5日 │ 101年12月10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號 │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