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華
- 選任辯護人
-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台、絞盤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李松華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台幣(下同)44,200元確定。上開二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檢察官以易科罰金分期給付方式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李松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96林班地田古爾橋下,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將橋下漂流木紅檜1支(材積0.42立方公尺,總價7,331元,山價3,131元)當場鋸斷後,再以車上其所有之絞盤機1台將檜木搬運拖至車內得手後,於離去途中,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0.5K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檜木1支、鏈鋸1台及絞盤機1台。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其辨識遭竊者為針葉一級木紅檜,屬林務局國有地之森林主產物一情無訛,且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2年1月15日取締竊盜漂流木案會勘紀錄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竊取漂流木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羅東林管處102年2月5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會勘紀錄、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亦足認本案查獲之漂流木紅檜1支,屬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總價7,331元,山價為3,131元等情明確,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在國有林班地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搬運造材之設備即絞盤機1台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即鍊鋸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盜取森林珍貴林木,損害國家財產權利,且前曾因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44,2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惡性非輕,惟考量本件及時查獲,竊取之漂流木尚未遭變賣流入市面,且被告竊取者為森林內之漂流木,對於森林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盜取之漂流木數量值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平日以種植果樹為業,現需扶養三名子女,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就醫單據為證)、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有槍砲、麻藥、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盜取之漂流木紅檜1支,山價為3,131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等併科2倍即6,262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鍊鋸1台、絞盤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稱係向友人李素月借用而來,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況亦非屬違禁物,也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衡諸其價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自不當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