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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號、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吊鏈勾壹組(含鏈條貳個)沒收。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猴勾壹個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吊鏈勾壹組(含鏈條貳個)及猴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1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又20日,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1公里多望溪橋上方300公尺處之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太平山事業區第81林班地)國有林地河床上,以所有之吊鏈勾1組(含鏈條2個)將扁柏漂流木1株拉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竊取扁柏漂流木1株(被害山價新台幣【下同】2萬4,90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志隆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1株及吊鏈勾1組(含鏈條2個)。

二、陳志隆又於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8公里處蘭陽溪河床下方500公尺處,發現自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扁柏漂流木4株(被害山價共7,03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之猴勾1個將該扁柏漂流木4株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載運離去,而將該扁柏流漂木4株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7.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扁柏4株及猴勾1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林吳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現場暨查扣照片共1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林班地內漂流木現場位置圖、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11頁、第14-17頁、偵字第112號卷第24-33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吊鏈勾1組(含鏈條2個)扣案可佐。就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侵占案件得扣物品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查扣照片共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竊取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證(見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第14-16頁、第18-21頁、偵字第699號卷第19-27頁),並有猴勾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陳志隆在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國有林地河床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犯罪事實二被查獲之扁柏4株,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4株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株為警查獲後,又於未足一月之時間內再度侵占扁柏漂流木4株,因圖一己私利,損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所竊及侵占扁柏之數量、價值,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萬6,000元、尚須扶養高齡76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扁柏漂流木1株,被害山價為2萬4,9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被害山價2倍即4萬9,800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與所犯犯罪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吊鏈勾1組(含鏈條2個)及猴勾1個,均為被告陳志隆所有並分別供本件竊取扁柏森林主產物及侵占扁柏漂流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