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㈤、㈥、㈦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勝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傷害力之子彈及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彈匣、彈頭、彈殼、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黃楙森(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38顆及附表二編號㈢、㈣、㈤、㈥、㈦號所示已車通槍管之土造金屬槍管4 支、彈匣4 個、彈頭108 顆、彈殼116 顆而持有之,又於101 年間,在台灣地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火藥1 包,嗣於101 年10月3 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勝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非制式子彈38顆及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槍管之土造金屬槍管4 支、彈匣4 個、彈頭108 顆、彈殼116 顆、火藥1 包,暨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彈簧155 個、復進簧55個、子彈底座1 包、工業底火1 包、底火1 包(底火帽)、擦槍工具1 批(含鋼刷、通槍條)、三秒膠1 瓶、護目鏡1 只、槍枝潤滑保養劑3 瓶、大型砂輪機1 部、大型鑽孔機1 部(含2 個鑽頭)、小型砂輪機3部、小型鑽孔機2 部、固定器1 台、試槍靶板3 個、砂紙1張、工具1 批(含老虎鉗、鐵鎚、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勝慶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裝置有磨損導致連動功能異常,惟可以手動方式加壓扳機連動桿,進而輔助扳機連洞功能正常運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成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製造部分,應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公訴意旨顯係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與製造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已有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予以追訴之意思,本院本得加以審究,並應適用公訴人缺未引用之前揭法條論罪科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僅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無製造行為,公訴人併就製造及持有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減縮,依照前開說明,已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子彈,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竟持有大量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非是,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㈤、㈥、㈦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底座1 包、工業底火1包、底火1 包(底火帽)、彈簧155 個、復進簧55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擦槍工具1 批(含鋼刷、通槍條)、三秒膠1 瓶、護目鏡1 只、槍枝潤滑保養劑3 瓶、火藥1 批、大型砂輪機1 部、大型鑽孔機1 部(含2 個鑽頭)、小型砂輪機3 部、小型鑽孔機2 部、固定器1 台、試槍靶板3 個、砂紙1 張、工具1 批(含老虎鉗、鐵鎚、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在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模型店內,購得模型槍(含彈匣)、槍管、底火、零件、空彈殼及彈頭等物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00 號住處,以車通槍管、鑽撞針座及在彈殼鑽洞、裝底火、放火藥、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及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38顆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3 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4 支、彈匣4 個、零組件1 批、彈頭108 顆、彈殼116 顆、子彈底座1 包、工業底火1 包、擦槍工具1 批、三秒膠1 瓶、護目鏡1 只、槍枝潤滑保養劑3 瓶、火藥1 批、大型砂輪機1 部、大型鑽孔機1 部、小型砂輪機3 部、小型鑽孔機2 部、固定器1 台、試槍靶板3 個、砂紙1 張、改造槍彈工具1 批及底火1 包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槍枝,那些槍枝和子彈都是向黃楙森買的,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為不想害到伊的朋友,警察也跟伊說不要牽拖太多人,自己承認比較容易交保,伊才說是伊製造的,羈押之後,伊想清楚,伊認為伊的家庭比較重要,所以伊想把事實說出來,伊有到山上打山豬的興趣,槍枝是伊在101 年1 月底向黃楙森買的,伊本來是要用13萬元向黃楙森買3 支槍枝,伊怕槍枝會有故障問題,所以叫黃楙森多帶2 支槍枝作為抵押,後來黃楙森就交付給伊5支槍枝,看伊喜歡哪3 支槍枝,後來這5 支槍枝伊都喜歡,伊就跟黃楙森說再給他2 萬元,總共用15萬元跟他買5 支槍,因為還有2 萬元尾款未給黃楙森,黃楙森說如果2 萬元沒有給,就要將2 支槍拿回去,後來伊有籌到2 萬元,伊要將尾款拿給黃楙森,但至目前為止都沒有連絡上黃楙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函文內容稱改造槍枝涉及行為人本身之知識技術及經驗,無法研判扣案之工具是否為製造槍枝之工具,顯見製造槍枝之行為涉及專業複雜之內容,而被告僅國中畢業,且無相關背景之軍種,其顯無製造槍枝之能力,偵查中檢察官曾數次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更能證明本件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能力,現場所查獲之工具,業據證人陳正雄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並無法用於車通道具槍或模型槍內之阻鐵,故並不足以證明相關工具即為被告用以改造槍彈之工具,另根據被告與林忠賢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扣案槍枝、子彈係向黃楙森購得,此對話內容係在被告不知情遭錄音下所述,顯無造假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是向黃楙森購買本件之槍枝、子彈,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涉犯持有改造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而無製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扣案之槍、彈及改造槍枝器械(含零組件)都是買來的,於101 年5 月起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商附近模型玩具店視需要陸續以100 元至15,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槍、彈,另改造器械等物件,一部份在不特定五金行以100 元至1,300 元代價購得,一部份是家裡本來就有的工具,伊所購買之槍枝槍管原本是閉合的,因為好奇及興趣所以自行將槍管車通,改造槍械技能是自己摸索而來,伊從101 年8 月間開始改造槍、彈,已完成槍枝成品約5 、6 支,子彈約20至30顆,目前都被警方查扣,現在查扣的靶板有彈孔痕跡,這是伊改造槍彈完成後,適用槍、彈性能,有些良好,有些失敗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都是伊製作的,從今年5 月間買道具槍,到8 月份想說試試看可否擊發,所以才車通槍管,道具槍最低的是3,500 元,伊多半買7,000 、8,000 元,其中有支比較好的道具槍是15,000 元,伊還有買子彈、底火、彈簧,這都是附在那1 整組道具槍內,伊買了5 、6 支,1 組道具槍會附6 顆子彈,伊另外會再買子彈,子彈1 顆100 或200 元,伊製作槍枝純粹是欣賞,覺得好奇就通看看,就試打,有的性能不是很好,需要再買槍管來製作,所以才買那麼多支,伊沒有將製造的槍枝、子彈銷售給別人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扣案5 支槍枝是伊先向模型道具店購買模型槍,槍管都是有阻鐵的,無法擊發,伊向黃懋森購買4 支槍管,然後再把槍管置換到模型槍上,所以模型槍就變成可以擊發,只要換裝槍管,不用改裝其他設備就會有殺傷力,還有另1 支就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號雷同的槍枝,伊還沒有將槍管以鑽孔機穿過去,所以該把槍枝無殺傷力,起訴書編號4 、5 號槍枝,是因為伊拿13萬元給黃懋森,黃懋森要給伊扣案的3 支及另1 支不能擊發的槍管,因為伊的錢是斷斷續續給黃懋森,伊怕黃楙森將來不給伊槍管,所以黃楙森就將附表編號4 、5 號槍枝寄放在伊那邊,伊將13萬給黃懋森,黃楙森也給伊4 支槍管,但是卻沒有將這2 支槍枝拿回去,伊也找不到黃懋森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如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且對於如何貫通槍管、更換槍管、使用何種工具等情節並無詳加說明,其上開空泛陳述有自行貫通槍管、更換槍管,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員警持搜索票,是在被告住家頂樓加蓋4 樓,被告在裡面,伊在外面敲門,有表明伊是警察身分,被告有回答等一下,然後就聽到碰一聲,依伊判斷應是跳樓或跳到隔壁房間,伊就把門撞開進入,看到房間裡面很亂,分成2 間,有看到一些垃圾、鐵器之類的小零件,在要進入第2 間的地上有看到改造槍管、槍枝,伊還是先找尋被告,在隔壁房間也都沒有看到被告,伊等人就通報分局同仁過來協助找尋被告,同仁在被告住家附近找尋,伊直接在現場搜索,有查扣一些改造槍枝、甲基安非他命及一些工具,在現場看到的槍管是已改造完成,因為已經有貫通,子彈好像有成形及半成形,伊偵辦槍砲案件的經驗約有10年,如果一般買來的模型槍或道具槍,槍管會有阻鐵,伊在現場有看到大、小型鑽孔機,鑽孔機能否做為車通槍管之工具伊無法確認,因為模型槍或道具槍之阻鐵是特殊阻鐵,一般鑽孔機是無法貫通,聽說必需用到所謂的沖床才能貫通,但伊不知道沖床是什麼工具,也不知道它的功用是什麼,依伊的偵辦經驗並無查獲以買來的道具槍或模型槍,將本來未貫通之槍管貫通之案例,一般槍管要找專業人士貫通,再帶回來組裝,一般的專業人士需要沖床,子彈部分可以使用砂輪機,如果子彈車的不漂亮可以用砂輪機將子彈磨的順一點,槍枝應該就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8 頁),員警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時,現場並無被告正在製造改造手槍之情形,自無從確認扣案之工具,何種可作為製造槍枝、子彈所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購買模型槍自行車通槍管內之阻鐵,然現場亦無查獲證人陳正雄所證述沖床之類之車通工具,是被告前所供稱有自行貫通槍管以改造手槍之空泛陳述既無其餘事證足證其實,自難認定被告前稱製造改造槍枝等情屬實。復經本院將扣案工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判是否可作為製造改造手槍所用,該局亦回函稱此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而無法臆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工具何者可作為製造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所用,尚不足認定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自行製造而成。
㈢證人陳朝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因為被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都找林忠賢的手下「阿醜」拿東西,「阿醜」知道被告會製造槍枝,剛好林忠賢在外面有一些問題,所以就委託「阿醜」去找被告改造槍枝,並要被告賣槍枝給他,林忠賢以毒品和被告換槍枝,第1 次是林忠賢拿2 萬元現金及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和被告換1 支改造手槍,時間是100年5 月,在林忠賢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住處,伊看到林忠賢先交錢和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幾天後,被告就拿1支改造手槍給林忠賢,過沒多久,林忠賢又要求被告改造另外2 支手槍,伊不知道這2 支槍枝的交易情況,但是被告與「阿醜」在林忠賢住處有拿改造手槍給伊看,伊不知道這1次是賣多少錢,伊都是在林忠賢那邊買毒品,所以有在場看到,伊與被告、林忠賢都沒有仇恨,林忠賢有將槍枝拿給「阿醜」、陳威嘉使用,林忠賢拿槍枝是用來防身,因為聽說有羅東的兄弟要找他,被告是拿改造槍枝與林忠賢換毒品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惟觀諸證人陳朝裕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認識被告,兩人是普通朋友,伊常常看到被告到林忠賢的住處買毒品,被告是用道具槍跟林忠賢換毒品,伊有看到被告拿道具槍給林忠賢,但是伊不知道林忠賢有無將道具槍拿走,錢跟毒品後來也是放在桌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走,後來伊就離開了,林忠賢有拿錢跟毒品叫被告幫他做槍,但是被告不要,伊在偵查中說林忠賢拿2 萬元現金及5 公克毒品跟被告換槍枝,目的是要叫被告出來幫伊作證伊沒有販賣毒品,被告有看到伊向林忠賢買毒品,伊在偵查中還有提到過幾天後被告就拿1支改造手槍給林忠賢,過沒多久林忠賢又要被告改造另外2支手槍,被告與「阿醜」有在林忠賢住處拿改造手槍給伊看這些話都是伊要害被告的,伊只是希望被告出面等語(見本院卷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證人陳朝裕究有無看到被告交付改造手槍予林忠賢,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陳朝裕之證述顯不具有可信度。再者,另據證人林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兩人交情普通,101 年8 、9 月間警察有到伊的住處搜索,但是沒有搜到槍枝,只有搜到玻璃球吸食器,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槍枝,陳朝裕說親眼看到伊用現金與5 公克毒品與被告換槍枝是不實在的,陳朝裕之前有叫別人咬伊販賣毒品,但是地院、高院也都判伊無罪,陳朝裕認為他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是伊咬他的,伊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也不知道被告槍枝之來源,伊的母親生病快1 年了,這段期間伊就很少與被告往來等語(見本院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雖證人陳朝裕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忠賢以毒品向被告交換所製作之槍枝,證人林忠賢並將多支槍枝藏放在住處內,然觀諸證人林忠賢於101 年、102 年間多次遭員警實施搜索,卻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顯見證人陳朝裕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並不實在,是證人陳朝裕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調查訊問時,所述製造槍枝、子彈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製造犯行不成立,因製造當然含有持有性質,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論罪部分小於起訴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應就製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㈠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 支│具殺傷力│ │ │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由│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支 │具殺傷力│ │ │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由│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㈢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支 │具殺傷力│ │ │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由│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支 │具殺傷力│ │ │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有│ │ │ │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操作檢│ │ │ │ │視,扳機連動裝置有磨損導致連│ │ │ │ │動功能異常,惟可以手動方式加│ │ │ │ │壓扳機連動桿,進而輔助扳機連│ │ │ │ │洞功能正常運作,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 │ │ ├──┼──────────────┼──┼────┤ │㈤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支 │具殺傷力│ │ │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由│ │ │ │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 │ │ │ │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㈠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5顆│具殺傷力│ │ │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㈡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3顆│原均具殺│ │ │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㈢ │槍管 │4支 │ │ ├──┼──────────────┼──┼────┤ │㈣ │彈匣 │4個 │ │ ├──┼──────────────┼──┼────┤ │㈤ │彈頭 │108 │ │ │ │ │顆 │ │ ├──┼──────────────┼──┼────┤ │㈥ │彈殼 │116 │ │ │ │ │顆 │ │ ├──┼──────────────┼──┼────┤ │㈦ │火藥 │1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