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興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於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8,000 元(共6 期),於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10,000元(共6 期),於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12,000元(共6期),於104 年7 月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15,000元,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惟受刑人只於103 年1 月、2 月分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8,000 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於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8,000 元(共6 期),於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10,000元(共6期),於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12,000元(共6 期),於104 年7 月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王鈺鈁15,000元,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雖告訴人王鈺鈁前曾表示受刑人僅有給付103 年1 月、2 月份之款項,自103 年3 月份起即未再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然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王鈺鈁表示103 年3 月、4 月份,受刑人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僅係遲誤幾天付款,此有訊問筆錄附卷1 份可稽,是受刑人即無前述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狀,本院因認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應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