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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一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一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一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7 月、7 月、4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9 月部分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盧一誠仍不知悔改,邱孔達因懷疑其遭曾秀雲、林士傑冒名申報所得稅,於103 年1 月13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門口處,盧一誠、邱孔達、李藍霆與曾秀雲、林士傑先在車內商討賠償事宜,雙方並無結論,後經由電話聯繫,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邱孔達與曾秀雲、林士傑再度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討賠償事宜,結束後,林士傑步出該全家便利商店,盧一誠、李藍霆經由邱孔達之通知後亦到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盧一誠、邱孔達、李藍霆(以上2 人經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藍霆強行勒住林士傑之脖子,欲將林士傑帶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士傑之行動自由,後由李藍霆手持板手1 支(未扣案)在全家便利商店廣場處毆打林士傑之左手,盧一誠則趁隙從林士傑後方以腳踢林士傑腰部處,致林士傑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曾秀雲見狀,遂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行動電話報警,邱孔達見狀,亦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曾秀雲不要報警,邱孔達見曾秀雲業已通知警察,隨即至全家便利商店廣場處告知李藍霆、盧一誠,李藍霆始停手,並由盧一誠騎乘機車搭載李藍霆離去。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盧一誠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13日20時許,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邱孔達先去全家便利商店,是邱孔達打電話給伊說他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伊怕邱孔達發生事情,伊才又趕去,伊去時將騎乘之機車停在紅綠燈十字路口那裡,伊在那裡就遇到李藍霆,李藍霆停好車且已經先走向全家便利商店,伊才趕快跟著李藍霆過去,林士傑與邱孔達、曾秀雲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談好、寫好文件出來,林士傑走第1個,李藍霆走在伊前面,林士傑走到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李藍霆就把林士傑抓住到走廊那裡,他們2 人有先講話,後來就打起來,林士傑被打時,伊是站在李藍霆後面,李藍霆與林士傑是面對面,李藍霆拿扳手直接打林士傑,伊哪有可能從後面踢林士傑,伊會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是因為伊看到曾秀雲在打電話,伊怕曾秀雲報警,就進去全家便利超店,當時邱孔達也在曾秀雲旁邊,伊跟邱孔達一直站在曾秀雲旁,叫她不准打電話,因為怕曾秀雲報警,伊與邱孔達、曾秀雲都在全家便利商店裡,林士傑、李藍霆在走廊那邊打,後來他們2 人打完後,伊跟邱孔達才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曾秀雲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打電話,因為曾秀雲看到林士傑被打很害怕,躲到超商裡面,伊沒有打林士傑云云。經查:

㈠於103 年1 月13日20時許,被告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林士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天上午伊有打電話給邱孔達,因為曾秀雲跟伊說這件事是要跟邱孔達做協調,邱孔達一開始要求5 萬,之後伊一直拜託邱孔達說沒有錢,上午在電話裡邱孔達並未降價,就約當天中午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處門口談,伊與曾秀雲過去聖母醫院時,對方有被告、邱孔達及李藍霆在場,李藍霆與被告跟曾秀雲談,邱孔達當時沒有說話,只是在旁邊看,當時本來要賠償邱孔達2 萬多元,但李藍霆很兇,馬上拿出行動電話出來,說要提告,還罵髒話,並說沒有5 萬元不會和解,邱孔達在一旁都沒有任何表示,這次見面時,本來邱孔達有同意賠償,也寫了和解書,當時被告沒有說話,因李藍霆不同意,態度很兇,沒有談成之後就離開了,後來對方用邱孔達的手機打給伊,但跟伊講電話的人聲音不是邱孔達,聲音有點像被告,伊不確定,跟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後伊跟曾秀雲一起到全家便利商店,只有邱孔達在場,伊與曾秀雲、邱孔達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談,3 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就金額談妥且交付金錢,伊先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去,剛走出門口,李藍霆及被告就突然從門外右側方向走過來,李藍霆勒住伊的脖子,拖著伊叫伊跟他過去,就把伊拖著走向伊的左手邊方向,伊就笑笑的,因為伊完全不認識李藍霆,伊問李藍霆要做什麼事,李藍霆跟伊說「你要不要跟我過來」,伊回答他2 次「什麼事」,李藍霆還是跟伊重覆同樣的話,伊就說不要,李藍霆直接拿很大的鐵製活動扳手打伊的頭,伊用手去擋,李藍霆揮了很多下,伊也擋了很多下,伊的手就被打斷了,當時伊是正面被李藍霆用扳手打,伊一直正面在擋李藍霆,伊在被李藍霆打的過程中,伊感覺有人踢伊的右後腰部一腳,伊轉頭往後看,看到是被告,被告就站在伊的右後方,後來邱孔達說警察來,曾秀雲有打電話到廣興派出所報警,李藍霆才停手,邱孔達知道曾秀雲報警後,有叫對方的人先離開,李藍霆在打完伊之後,伊有看到邱孔達將錢交給打李藍霆,被告騎機車載著李藍霆先走,邱孔達也是騎機車離開,他比較慢離開,當時走廊電燈雖然沒有開,但因為就在正門口處,全家便利商店有營業,有燈光,所以不會太暗,還是可以看得到,且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70頁至第170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細繹證人林士傑歷次證述遭李藍霆與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又觀諸證人林士傑與被告並無重大怨隙,僅因友人邱孔達遭曾秀雲偷報稅問題而起爭端,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身份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證人林士傑之證詞,洵值信實。是103 年1 月13日晚間8時許,證人林士傑步出全家便利商店時,李藍霆先以手強行勒住林士傑之脖子,妨害證人林士傑離去,後又持扳手毆打證人林士傑,被告於李藍霆毆打證人林士傑時,亦有以腳踢證人林士傑之腰部,應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有與李藍霆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惟據證人曾秀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先在聖母醫院與被告、邱孔達及1 個不認識的男子見過面,後來晚上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地點是伊指定的,起先是伊、林士傑與邱孔達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談,林士傑有在場,但沒有講什麼,談完後林士傑先走出便利商店,伊要找林士傑載伊離開,伊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時,才發現林士傑被打,林士傑一開始被打時伊沒有看到,是伊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才看到林士傑已經被1 名男子勒住脖子,該男子拿1 支很大的銀色扳手打林士傑,當時邱孔達也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有看到林士傑被打,被告也是林士傑被打的那個區域,嘴巴一直在罵粗話,但伊忘記內容了,因為伊不知道事情會發展得這麼複雜,伊以為談好就解決了,伊先躲進去全家便利商店裡面打電話報警,但伊邊打電話邊走出去全家便利商店外看狀況,裡面外面來回的邊走邊講,過程中林士傑還一直在被毆打,伊報警時邱孔達有在伊的旁邊叫伊不要報警,但他好像也很緊張,講完後又跑去跟外面的人說報警了,不要打了,但是伊好像沒有看到邱孔達有去拉該名男子,邱孔達又跑回來跟伊說不要報警,邱孔達也是來來回回的跑,不是一直待在伊的旁邊,被告沒有在旁邊阻止伊不要報警,也沒有進去跟伊講話,伊報警完後,出來外面,看到被告騎機車騎到路邊,把機車停下來,進去廣場,把該名男子帶走,該名男子在被帶走前,都一直未停手,一直在打人,後來伊沒有看到邱孔達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李藍霆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處,見證人林士傑步出全家便利商店,李藍霆隨即將證人林士傑強拉至走廊側邊處,並持扳手毆打證人林士傑,被告與邱孔達均係李藍霆之友人,若渠等不願李藍霆毆打證人林士傑,自應攔阻李藍霆,然於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與邱孔達有出手攔阻李藍霆,且從證人林士傑、曾秀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李藍霆毆打證人林士傑時,不僅在旁口出穢言,且亦有以腳踢證人林士傑之腰部,顯見被告不僅無阻止李藍霆之意,更有參與李藍霆毆打證人林士傑之犯行。再者,當天被告與李藍霆係經由邱孔達之通知後到場,衡情若非邱孔達有向被告、李藍霆要求助勢之意,邱孔達要無如此大費周章邀集被告、李藍霆前來,而邱孔達雖無出手毆打證人林士傑,然邱孔達見李藍霆持扳手毆打證人林士傑,並無阻止李藍霆,見證人曾秀雲持行動電話報警,卻多次出言阻止證人曾秀雲報警,且告知被告、李藍霆關於證人曾秀雲報警情事,以免被告、李藍霆不及逃離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與邱孔達係利用李藍霆之行為,達成傷害證人林士傑之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與邱孔達、李藍霆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被告本件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邱孔達、李藍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林士傑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邱孔達與林士傑、曾秀雲間之報稅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解決或以理性合法方式進行協商,反以暴力相加,率然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林士傑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致告訴人林士傑受有傷害,誠屬不該,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士傑之損害、犯罪後猶卸詞狡辯,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士傑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共犯李藍霆持以傷害告訴人林士傑所使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告與邱孔達、李藍霆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邱孔達、李藍霆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