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犯偽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賴文瑞」更正為「賴文端」;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脫免賴文端之刑責而偽證,對司法發現真實所生之妨礙,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