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仍不知悛悔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玻璃球內燒融吸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夜市攔檢盤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一三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後,再對之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惟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玻璃球內燒融吸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竟再於九十六年七、九、十月間已遭警查獲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後,仍再有本件用毒抵癮之舉,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八五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是扣案海洛因(驗後餘重零點零一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雖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然否認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以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供作本件犯罪之用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