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3天內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充飲料販賣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需扶養同住高齡78歲之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