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孫慶文
祝東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慶文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祝東和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承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2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慶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4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祝東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2罪)、3月、10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趁停放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之車輛使用人疏於看管之際,由簡承宗與郭欣嬑(由本院另行審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楊志強放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簡承宗、郭欣嬑、孫慶文、祝東和又結夥三人以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林麗芬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內賀婉娟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得之現金4萬元並業經4人朋分花用。嗣因楊志強、賀婉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志強、賀婉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欣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簡承宗駕駛搭載郭欣嬑之車號000-0000、同案被告祝東和駕駛搭載孫慶文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日行經土場收費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告訴人楊志強用以裝帶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之背包1個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簡承宗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另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欣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婉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簡承宗駕駛搭載郭欣嬑之車號000-00 00、同案被告祝東和駕駛搭載孫慶文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日行經土場收費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行竊現場附近之翠峰林道12.4公里處尋獲告訴人賀婉娟失竊之身份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犯附表編號2之結夥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簡承宗與郭欣嬑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被告簡承宗與郭欣嬑、孫慶文、祝東和就附表編號2結夥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承宗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被告簡承宗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3人僅圖一己私利,隨機行竊他人置放車內財物,既衡酌附表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策劃指揮、被告孫慶文下手行竊,被告祝東和在車內把風,被告3人參與情節之輕重程度有別。又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又再度犯罪,顯然未知警惕不思悔改,實應嚴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心臟衰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孫慶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水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尚有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兒子及高齡70歲患有大腸癌之母親尚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祝東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尚有高齡78歲之老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3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承宗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本國紙鈔仟元4張、佰元2張,均係被告簡承宗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簡承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告訴人賀婉娟仍得依法請求發還,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至16G記憶卡1個,雖亦係被告簡承宗所有,然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宜蘭縣)│ 竊盜手法 │告訴人│ │ │ │ │ │ │ │ 竊得物品 │ ├──┼───┼───────┼───────┼───┼─────────┤ │ 1 │103年 │宜蘭縣大同鄉太│由郭欣嬑把風,│楊志強│ 筆記型電腦1台 │ │ │2月15 │平山森林遊樂區│簡承宗以不明方│ │ │ │ │日上午│翠峰林道環山步│式開啟車牌號碼│ │ │ │ │9時39 │道西口停車場 │為2V-4677號自 │ │ │ │ │分 │ │小客車車後門,│ │ │ │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 │ 2 │103年2│宜蘭縣大同鄉太│由簡承宗把風、│賀婉娟│賀婉娟所有之背包(│ │ │月15日│平山森林遊樂區│郭欣嬑指揮、祝│ │內有現金4萬元、藍 │ │ │上午11│翠峰林道環山步│東和駕車在旁把│ │色小手拿包、身份證│ │ │時 │道東口停車 │風,由孫慶文持│ │、健保卡、提款卡、│ │ │ │場 │石頭擊破車牌號│ │信用卡各1張、粉餅 │ │ │ │ │碼9868-GR號自 │ │1個、口紅1只、香水│ │ │ │ │小客車車窗後(│ │1瓶)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由孫慶│ │ │ │ │ │ │文下手竊取車內│ │ │ │ │ │ │財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