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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2年9月17日2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其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員,經警通知於102年9月18日20時26分許到局接受採尿,於採尿前即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員,經警通知於102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林育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據此已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並經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02年9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係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惟於警員尚未採尿及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已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揭所載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二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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