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天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現職為務農工人,收入微薄,且每日需負擔家中已逝父母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才能保留家人現居之房產,實無力再負擔易科罰金6月之金額。懇請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為此聲明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陳姓嫂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10日連同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遲至同年月25日始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至本院,有本院檢察署送達文件證明簿及本院收發章附卷可參,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