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8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緝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林育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冷氣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