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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3 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9日12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被告林育齊矢口否認上情,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102 年9 月17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7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3 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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