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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錫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錫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日晚間21時許,在宜蘭市羅東鎮○○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錫山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暨執行情形,顯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故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畫繪畫工作,年收入新臺幣二、三十萬元,已婚,需共同撫養母親,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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