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秀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晚上9時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上開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分鐘,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因葉秀玲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緩起訴施用毒品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9707ng/mL)、可待因(711ng/mL)、甲基安非他命(79822ng/mL)及安非他命(4409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葉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