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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第322號、第3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0日晚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張淑卿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嗣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張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綽號「敏慧」之友人,惟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是被告本件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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