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二、陳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昌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陳志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9480ng/ml)及安非他命(1794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仍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