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月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淑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收受自曾文(未據起訴)處交付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毛重11.09公克,淨重5.77公克,驗餘淨重共5.76公克純質淨重共2.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毛重82.4640公克,淨重78.5410公克,驗餘淨重78.2223公克,純質淨重72.0295公克)而持有之。
二、張淑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品,於102年10月3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民宿內,施用由不詳友人使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居所查獲張淑卿、曾文及在場之李苓儒,並當場在張淑卿攜帶之提包內扣得曾文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毛重11.09公克,淨重5.77公克,驗餘淨重共5.76公克,純質淨重共2.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毛重82.4640公克,淨重78.5410公克,驗餘淨重78.2223公克,純質淨重72.0295公克)、張淑卿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吸食用玻璃球4個,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提撥管2支、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壓模器1組、帳冊1本、帳單1張等物,旋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張淑卿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在場人曾文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5公克)、注射針筒、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李苓儒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此外,現場查扣之白色粉末12包(如附表一(一)所示)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11.09公克,淨重5.77公克,驗餘淨重共5.76公克,純質淨重共2.3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如附表一(二)所示)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82.4640公克,淨重78.5410公克,驗餘淨重78.2223公克,純質淨重72.029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吸食器2組、吸食用玻璃球4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扣案毒品係同案遭查獲之曾文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之物且伊從未自查獲毒品內取用分毫供己施用明確,是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二事,並無關連,當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適用,自不得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曾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悔改,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件,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共五‧七六公克,純質
淨重共二‧三七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驗餘淨重七八‧二二二三公克、純質
淨重七二‧0二九五公克)。
附表二:
(一)吸食器貳組。
(二)玻璃球肆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