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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芳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義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淑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被告
梁雅晴(原名梁如萍)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易字第677號、102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0、5140號、101 年度偵字第714、1005、1336、1338、1344、1345、1366、1424、1425、1568、1700、1854、1952、3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1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雅晴(原名梁如萍)部分撤銷。

梁雅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淑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 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

㈠、陳芳輝、余溪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幫助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地下室內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扣得附表甲所載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及余溪河賣給黃子庭、邱清松之前開鼻通寧感冒膠囊共計1箱2,400顆,並在藥箱內查獲余溪河手寫之帳單紙條1 張及余溪河或陳芳輝賣給黃子庭、邱清松之已去除膠囊之感冒藥粉2瓶。

㈡、陳芳輝、吳秀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幫助石世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蔣陽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原審通緝中)製造安非他命,惟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方式製造安非他命,簡亘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朱淑真(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以該表編號2 所示方式予以助力,惟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嗣於㈠100年11月24日22時40 分許,為警在朱天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乙所載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劑等物;㈡100年11月2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潘義郎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潘義郎在場,並查獲如附表丙所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劑等物。㈢朱淑真明知石世民販賣毒品,與石世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品,於100年11月24日12 時許,在上址因知警方可能搜索石世民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乃以電話通知未在該處之石世民此事,石世民即告知朱淑真將該處所未售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5.07公克)藏好,然仍經警搜獲(即附表丁編號13),並起出附表丁所載之物。

㈣、緣石世民所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為警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2 分執行搜索,其即離開宜蘭,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租屋居住。惟仍與在宜蘭之簡如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石世民指示李宗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從其前開新北市租屋處運送毒品至宜蘭予簡如旻販賣,並向簡如旻收回販賣毒品之款項。李宗建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載之時間、地點運輸毒品給簡如旻,每次可獲2 千元。其間於附表三編號8與妻梁如萍共同運輸。嗣於101年3月20日22時3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附表戊所示之物。

㈤、張淑卿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張美月、江慧君、高漢文等人。

㈥、張淑卿與張智韋(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

㈦、葉俊傑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林岱芬及董萬利各1次。嗣於101年4月25 日至葉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查獲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袋(小)85個、分裝袋(中)82個、分裝袋(大)49個、NOIKA廠牌行動電話1具(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朱淑真、同案被告石世民、李宗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董萬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葉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朱天源及潘義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朱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葉俊傑、朱淑真、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岱芬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證人林岱芬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林岱芬於警詢調查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向被告葉俊傑購毒之經過,又與渠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購毒過程之情節相符,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岱芬之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林岱芬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俊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證人林岱芬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葉俊傑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同案被告朱天源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葉俊傑、朱淑真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陳芳輝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惠勝藥品公司業務員洪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50~160、170~173、232、233)、證人即買受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 號卷第25~29、226、236、237 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2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正平安西藥房於99年9月至100年9 月購買含有麻黃素類製劑相關明細資料、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假麻黃素、黃麻素、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61~170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 號卷第164~168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子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23日,至100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 號卷第31~83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陳芳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訊據被告陳芳輝對各次販賣感冒藥幫助石世民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同案被告吳秀娥固坦承有介紹證人石世民與被告陳芳輝認識,惟矢口否認幫助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去找過陳芳輝一次,不知是100年10月1日或17日。又其為石世民至坪林向被告陳芳輝拿感冒藥,但不知道石世民係要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吳秀娥:我,因為我去時,『輝哥』,我有帶一個朋友過去。陳芳輝:啊!吳秀娥:因為我有想要拜託你,所以我會帶一個朋友、差不多60歲有了啦!這樣子。陳芳輝:那有關係。吳秀娥:就是他已經拜託我好幾天了,他就都準備好了。陳芳輝:嗯…!吳秀娥:就是他要找你啦!應該是『1萬顆』這樣子。陳芳輝:喔…!吳秀娥:這樣子啦!我想說你幫忙他,等於也是幫忙我。陳芳輝:來再講…。」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吳秀娥有要帶一位60餘歲之人前往找陳芳輝,且該男子要向陳芳輝要1 萬顆。而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 秒之通話是他與吳秀娥之通話內容,吳秀娥稱他賣給石世民等於是幫忙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另證人石世民於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吳秀娥與陳芳輝於100年10月1 日8時34分之通聯紀錄提及1 萬顆,係因吳秀娥知道其要她幫忙向陳芳輝買1萬顆感冒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58 頁),足認同案被告吳秀娥所要帶往見陳芳輝之拿「1 萬顆」的人即為被告石世民。

㈡又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14時23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吳秀娥:我現在已經雪山隧道過去了,已經下坪林了。陳芳輝:下來,就是鄉公所,我在鄉公所隔壁,你車子停在鄉公所就好。吳秀娥:我現在找鄉公所喔!」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略:吳女自稱姓名為『吳秀娥』,接著與陳芳輝討論吳女因毒品案遭判刑之經過。吳秀娥:我有一個朋友拜託我,想要找你講話,你應該知道要做什麼!陳芳輝:嗯!吳秀娥:我是想說,我們2 人的默契很好,我們從來也不談什麼,我想說我去找你,陳芳輝:我在坪林這裡,你知道嘛?吳秀娥:我知道,我之前就去過了,你都會在茶行對嘛?陳芳輝:沒有,我現在茶行那邊改做咖啡店,我還在派出所旁開藥房啊!吳秀娥:我跟你說,我到那邊時,我打電話給你。陳芳輝:沒有,我就在鄉公所旁。吳秀娥:對啊!我就打電話給你,我如果不知道哪間,我就打電話給你。陳芳輝:在鄉公所旁,你問別人藥房在哪裡,人家就會告訴你。吳秀娥:喔...!這樣子。略:續談論吳女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辯護律師問題。陳芳輝:『桂姐』,你知道嘛?『阿桂』啊?吳秀娥:我知道。陳芳輝:他來認我當大哥啊。吳秀娥:『阿桂』,住過嶺那一個。陳芳輝:啊!吳秀娥:紅葉山莊那個『阿桂』,對吧?陳芳輝:對啦...!吳秀娥:我知道,有去找過你嘛?」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吳秀娥已通過國道5 號雪山隧道,要下坪林交流道,而陳芳輝則告以其藥局在鄉公所隔壁。

㈢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經吳秀娥介紹而認識石世民,石世民向他買感冒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核與證人石世民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介紹石世民與陳芳輝認識,是石世民主動請吳秀娥介紹開藥房的人與他認識,目的是要買感冒藥做安非他命。第一次與吳秀娥一起去找陳芳輝時,有向陳芳輝買藥,即100年10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56頁)相符,足見同案被告吳秀娥確有在100 年10 月1日帶石世民前往坪林找陳芳輝購買感冒藥之事實。至證人陳芳輝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有去他店裡看他一次,該次不知道石世民有無去;吳秀娥未曾因要幫別人拿東西而自己一人去找他,也都沒有提到拿藥的事情等語;並於看過100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吳秀娥僅於100 年10月1 日該次有去找他,以為是要找她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52頁),與其前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石世民之證述均不相符,應係虛偽陳述。綜上,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石世民去向陳芳輝買感冒藥供石世民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吳秀娥與石世民於100年10月17日11時49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5頁):「吳秀娥:電話都打不通。石世民:我剛睡起來,歹勢…,怎樣?你按算要過來這裡坐啊?吳秀娥:我沒有回去啊!我才想要回去,我才想要從那個…。石世民:你那個,你還沒回去喔?吳秀娥:我想說坪林去啊!石世民:不然你先來這裡嘛!吳秀娥:嘸啦,我在臺北啊!我想說要從坪林去啊!我想說先跟你說啊!石世民:好啊!吳秀娥:這樣你聽有嗎?石世民:我知道…。吳秀娥:嘿啊!石世民:現在過去還是怎麼樣?吳秀娥:我…我就…我跟問你啦!石世民:嘿!吳秀娥:你前天那個…有沒有解決?石世民:有啊!吳秀娥:還沒?石世民:有啊!吳秀娥:好了啊!石世民:沒有啦!那還每那個啦!那...好像...量沒有到那,你聽有嗎?吳秀娥:喔!這樣喔!石世民:嘿啊!那都停起來啦!吳秀娥:沒到哪啊?石世民:嘿!那量沒到那,那就要見面跟你說啊!吳秀娥:這樣我知道,你聽有嗎?石世民:嘿!我有跟他拿...我有跟他講…我講…吳秀娥:我知道…你聽有嘛!這樣有啊啊!這樣我就是呵…來去那個呵!…我想說坐計程車從那過去,過去那石世民:嘿!吳秀娥:這樣啊!石世民:呵啦!就直接跟他問問看。吳秀娥:嘿啊!我就…再帶回去啦!石世民:不要…你不要那個啦!吳秀娥:蛤?石世民:不好啦!你不要那個啦!略:吳秀娥表示不要緊吳秀娥:不然你自己開車甘有較安全喔!石世民:不是啦!還…我不會說。吳秀娥:我就不管他,你不懂啦!我就是…石世民:呵啦!你要是那個,我…要怎麼交代。吳秀娥:你怎樣?什麼交代,我自己可以向我自己交代就好了。石世民:嘿…!好啦!吳秀娥:嘿啊!我自己能向自己交代就好了,喔!就是這樣喔!」吳秀娥與石世民於100年10月17日12時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石世民:我現在要去問那個的電話。吳秀娥:對啦…!你有嘛呵!…石世民:嗯!吳秀娥:你去到位,如果你遇到他的人還是講他的電話呵!石世民:嗯我會留你的電話給他。吳秀娥:嘿啊!怎麼說,我有跟那個約啊!他兩點半睡起來,2點半我會…石世民:好…好啦!吳秀娥:我就是要他來載我,那個時間到那裡…呵!這樣。石世民:好。」同案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 筆與石世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石世民稱陳芳輝處有感冒藥,石世民要做安非他命,知道她與陳芳輝認識,故叫她向陳芳輝聯絡,去拿東西,她說順道去向陳芳輝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56頁),是同案被告吳秀娥已知石世民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之用。另證人陳芳輝於審理中證稱:一般人買鼻通寧都是買一排10顆,沒有人買整箱的,1 顆成本價10元,他賺2元(見原審卷五第54 頁),是該感冒藥在市面上應屬常見,則同案被告吳秀娥竟從宜蘭遠赴坪林去買一般藥房均可購得之感冒藥,另需花費時間、車錢及高速公路通行費,所耗成本並不划算,而其為石世民一次買一箱之感冒藥,更是一般人少有之作為,故其審理中改稱:不知石世民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之用云云,自無足採。

㈤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吳秀娥有向其拿鼻通寧感冒藥一大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8頁);及證人石世民於審理中證述:第二次叫吳秀娥幫石世民拿東西時,有告訴吳秀娥:其有跟陳芳輝訂,吳秀剛好到臺北,便請吳秀娥回宜蘭時幫忙到陳芳輝家拿藥,該次其後來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去接應吳秀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佐以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7 日14時5 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向陳芳輝拿感冒藥一大箱,吳秀娥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宜蘭。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道○號側車道路口等候,於 14時38 分許,石世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吳秀娥接應,吳秀娥將感冒藥一大箱放入石世民之自小客車後乘客座內,搭該車離去等情,有蒐證照片8張(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408~410頁)附卷可稽,足證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7日有為石世民至坪林向陳芳輝拿感冒藥之事實。

㈥綜上,足認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石世民去向陳芳輝買感冒藥,及於同年月17日為石世民向陳芳輝買感冒藥之事實,其辯稱僅去過一次云云,不足採信。

㈦此外,被告陳芳輝向余溪河購入感冒藥後,賣於石世民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溪河(見101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12、13頁)、石世民(見101偵1344卷第327~329 頁)供承在卷,並有余溪河提出之估價單(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58、259 頁)、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認購憑證及估價單(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27、132~134、137~139頁)、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麻黃素類藥品簽收單(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71~189 頁)、石世民出具之切結書(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41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世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0月1日8時34分至同年11月2日10時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301~312頁)、100年10月17日、10月27日、11月2日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7 號卷第365~370頁)、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見前卷第176 頁)、假麻黃素、黃麻素、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影本共7 張(見前卷第177~183頁),及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陳芳輝、同案被告吳秀娥分別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

㈠訊據被告葉俊傑、潘義郎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俊傑辯稱:其僅參與「葵花精」製毒,後來朱天源等人以感冒藥製毒時,其已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潘義郎辯稱:以為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不知道是要製造安非他命,況以所查獲之設備、原料係無法製成安非他命,係不能犯而非幫助製毒之未遂犯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石世民於偵查中供稱:於100年5、6 月間在三重,蔣錫山(按應為蔣陽山)說其有配方可以作安非他命,朱天源、潘義郎是蔣陽山介紹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 號卷第88頁);被告葉俊傑於偵查中供稱:朱天源告訴其稱可以葵花精提煉出來可以提神且無毒性,效果比安非他命更好,其乃告訴蔣陽山,蔣陽山再去找朱天源及潘義郎,瞭解如何製作,資金如何取得,之後蔣陽山於100年5月到宜蘭找石世民,石世民聽了覺得滿意,乃全權委任蔣陽山處理,並有匯錢給蔣陽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一第79、80頁);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朱天源稱會製造安非他命,叫潘義郎跑腿及幫助製毒。製毒過程中,有碰到「阿俊」(按葉俊傑),另外「石董」(按石世民)出錢。情形「阿俊」接觸「石董」,由「石董」出資讓其等買材料,朱天源有買製毒材料,而感冒藥由「石董」提供,是在100 年端午節後,在「阿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86頁);同案被告蔣陽山於審理中亦供稱:葉俊傑對伊說以葵花精可以製造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可以賺錢,並說該東西沒有毒不會犯法,伊將這套說法告訴石世民,邀石世民出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9頁)。依上開四位被告供詞互核以觀,可知本件係同案被告朱天源告訴被告葉俊傑有配方可以製造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傑得知後,乃邀其拜把兄弟即同案被告蔣陽山參與,同案被告蔣陽山另找同案被告石世民參與並出資,再由同案被告朱天源找被告潘義郎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惟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蔣陽山所稱要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替代物之辯解不可採:

⑴依上述,同案被告石世民於偵查中已供稱:蔣陽山於100年5、6 月間在三重說其有配方可以作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與蔣陽山合作,其負責出錢,蔣陽山負責找師傅及監督,朱天源及潘義郎都是蔣陽山找來的師傅,並約定製造安非他命成功時,其分六成,蔣陽山與師傅分四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0頁背面、61頁)。乃被告等人均認知,渠此番合作係要製造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替代物。

⑵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製造安非他命,大概做半年,但做不起來,在「阿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製造安非他命,由其告訴潘義郎如何製造,而由潘義郎實際操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90 頁),已供述最初在被告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所製造者為安非他命。

⑶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100年7月4日10時13 分,葉俊傑有傳一通內容為「師父~比例調配請快告訴我,我定要趕在宜蘭和胖哥他們找到你和阿義之前把樣品作出來,…」之簡訊給伊,該簡訊是葉俊傑要伊問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的比例;而「胖哥」就是蔣陽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 號卷三第3、4頁),亦供承所欲製造者為安非他命。

⑷被告潘義郎於100年7月7日16時35 分與「阿發」之人通話,內容為:「潘師傅:喂。阿發:電話怎麼沒了?潘師傅:家裡收訊不好。阿發:阿源有打給你嗎?潘師傅:有啦,發啊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現在說稍為可以可是味道要什麼去壓,會嗆。阿發:我就說加那個就不會嗆了。潘師傅:加什麼?阿發:那一罐加一點就可以了,不然那罐拿來有人要買?潘師傅:加那一罐就有效了嗎?阿發:恩。潘師傅:喔,他不是不用,阿源(老師傅)也是不瞭解,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可是他不敢用,我跟他說如果需要用用下去沒關係。阿發:不然拿來別人要拿。潘師傅:那罐下去可以把花粉的味道壓掉就是。阿發:不是啦,那罐下去把味道壓掉,還要再摻一個東西,我跟你說就知道了。潘師傅:現在是要摻什麼可以把味道壓掉?阿發:那個簡單用香蕉水就壓掉了。潘師傅:是喔。阿發:不然你就要拿香料來壓。潘師傅:香料用哪一種,你跟我說我直接去試,現在試可以了大概九成,剩下那個味道。阿發:那個香料便宜的而已。潘師傅:對啦,你幫我找到我跟你講,以後我們要接觸的不只是一罐兩罐,現在就是阿源沒做出來東西給人家,人家錢不能出來,不然以後我們要花粉、幹麻的,我跟你說我們賺這些就夠了。阿發:阿源那個乳酸有用嗎?潘師傅:我也不知道最近我沒理他。阿發:要香料啦。潘師傅:你說香料我就不知道什麼香料。阿發:我這邊就有了。潘師傅:那這樣我跟你拿就好了,壓的過去事情就解決了。阿發:可以啦壓的過去。潘師傅:如果壓的過去,我們要賺的錢不是這三五千元,你聽懂啦,就是阿源說他懂,結果他也不是真的懂。阿發:香料一罐就2000多元而已。潘師傅:如果壓的過去,幾十萬都在花了,別說這兩千多。阿發:可以啦,香料你要融的時候摻在裡面,就融在裡面像香水又沒有毒。潘師傅:那個味道壓的過去就好了。阿發:可以啦,摻的多少而已,你看沒有味道摻多一點更香,你用燒的還更香。潘師傅:他沒用燒的,他都用酒精。阿發:那個加進去香料在裡面可以吃的,沒有壞處,攪一攪就在裡面了,香蕉水就不行,這攤如果做的起來,過一陣子我就要把它切掉,錢該我們賺的就我們賺,要用香料才不會跑掉,跟釣魚一樣,買一罐2000多還用不完。潘師傅:好,晚一點我去接看看接不接得到他,阿源酒喝下去什麼事情都不要緊,連我都被害慘了。阿發:他之前都亂講的,什麼大陸還要買機票,他都亂講。潘師傅: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過,他說去大陸我就說要去美國還遠一點,講話都不老實我被他害的最慘,現在大家都找我。阿發:你香料下去就可以了,你如果不要油的話就要用那一罐。潘師傅:現在不要有油。阿發:就要那一罐油才會散你聽懂嗎,不能一起加,那都是溶劑下去會爆。潘師傅:我知道,但是我們現在做是用冷卻的,不是做熱的,那我試試看,你那個香料我晚一點過去看看,人家已經抓狂了他還不知道死活,看怎樣我再打給你。阿發:好啦好啦。」(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62頁)。由此通聯內容與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所稱:該次通話是朱天源叫伊問「阿發」:味道很嗆,看要怎麼弄才沒有味道,「阿發」有告訴伊要用何種材料去壓掉,當時製造地點在葉俊傑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三第4頁)可知,該通聯係因被告朱天源及潘義郎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味道過嗆,潘義郎請教綽號「阿發」之人如何壓住嗆味。

⑸又被告葉俊傑於100年7月10日14時45分傳簡訊予被告潘義郎,內容為:「師傅~我是阿俊,你說問過朋友可掩飾花味?石花精也可結痂請和我聯絡,任務總是要有人來完成,師傅~我的為人處事你可去打聽,希望你我攜手完成任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63頁),此係被告葉俊傑與潘義郎於通聯中首次在上述被告潘義郎向「阿發」請教如何壓住嗆味後提及「石花精」。而被告潘義郎接獲上開簡訊後,於同日15時30分即與被告葉俊傑通話,內容為:「潘義郎:喂。葉俊傑:師傅,我俊阿,你不是石花精拿到了,味道可以壓過去了。潘義郎:今天星期日沒辦法找人,不是沒辦法找人,他人不在公司。葉俊傑:我想說趕快完成啦。…(下略)」可見「石花精」係為壓住味道及供結痂之用。再觀之其後被告葉俊傑與潘義郎間之通訊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64~201頁),亦有提及「石花粉」或「石灰精」,但均未提到「葵花精」。此外,被告潘義郎於原審訊問時稱:「(問:之前有無幫朱天源或誰買過葵花精,或是在本案有無聽過葵花精?)我沒有聽過葵花精,我只聽到過向日葵,在五華街的時候有說要買向日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足見「葵花精」係被告間被查獲後,為脫免罪刑之而創造出之飾詞。況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蔣陽山所稱之「葵花精」,在一般市面上,未曾聽聞此物,且如係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替代物,並非製造違法之物,被告等何需從三重更換至羅東繼續製造?益見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

⑹至於潘義郎於審理中稱:是聽朱天源說,是以過去用的電鍍材料即向日葵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云云(見原審卷六第52頁)。惟按電鍍係利用電解反應把一種金屬鍍於另一種金屬物體的表面,形成一層金屬外殼。而向日葵為植物,自非電鍍材料,足見所述非真,而其進一步稱以之為安非他命之替代物云云,殊難採憑。

⒊同案被告蔣陽山辯稱:朱天源等改到羅東製造後,其就未再參與,石世民無法與其聯絡云云;被告葉俊傑辯稱:伊僅參與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後來朱天源等人以感冒藥製毒時,其已沒有參與云云,並均辯稱渠等參與之階段,未使用感冒藥,故不可能製成安非他命,屬於不能犯云云。惟查:

⑴被告葉俊傑辯以「葵花精」製毒係屬虛妄,業據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另曾供述:沒用過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有用感冒藥水做的,於100年6、7 月中的幾天,與朱天源、潘義郎一起做,是買幾10瓶來做,地點在其五華街住處,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二第3頁),足見渠等在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製造時,即有以感冒藥製造。另外,被告葉俊傑於100年7月5日13時25分有以0000000000 電話傳簡訊給蔣陽山,內容為:「我和死老猴來五股材料行,已問4 間店但只有1間店有麻X素(製毒原料:麻黃素),老闆娘說要等老闆回來再談,老猴直接拜託不要再打他,他說這幾天天天看醫生而身邊隨時帶藥吃,反正他很怕再次被打口口聲聲就是不要打他,我的腳很疼痛現才到家吃粥,待會再出門去老猴熟識的材料店問麻X 素,下午再辦阿東的事。」由簡訊內容可看出,葉俊傑與朱天源有到五股材料店去問要買麻黃素之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209頁),而麻黃素亦可為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足見渠等亦嘗試要以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傑於審理中雖辯稱:簡訊是騙「胖哥」說我們在買麻黃素,事實上我們沒有去五股,因為蔣陽山一直在催要我們做出成品云云,惟如與蔣陽山一開始講好是要做合法的安非他命替代品,何需要騙蔣陽山去買麻黃素?是其所述僅參與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自不可採。

⑵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稱:「大胖」(指蔣陽山)叫人將伊押到羅東去做安非他命,伊不會做,就偷跑3 次,他們有派流氓去抓伊,因跑不掉就押到羅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三第121 頁),由其證述被告蔣陽山押其至羅東去做安非他命之內容可知,係同案被告蔣陽山找人將朱天源帶到羅東。另被告潘義郎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後來你於羅東已經知道他要製造安非他命,那為何到三和路製造時你又幫忙?)除了朱天源以外,這些人以前我都不認識,之後是石世民拿錢出來贊助製造安非他命。當時有一陣子我有跟朱天源說不想參與,因為朱天源做了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成功,後來蔣陽山有半哄、半騙,把朱天源騙到蔣陽山的住處,蔣陽山恐嚇朱天源說若做不出來,要將朱天源的手腳剁掉,我沒有去蔣陽山的住處,朱天源有跟我說若沒有辦法製作出來,我也跑不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 頁),核與朱天源所述一致,應可採信。是同案被告蔣陽山稱:改到羅東後,其就未再參與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潘義郎後改稱:朱天源是在前面的階段(指葉俊傑住處)轉達蔣陽山要對他剁手剁腳。後面朱天源也沒有跟蔣陽山聯絡,不是羅東回三重的後段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惟蔣陽山在前階段有威脅,之後則退出,則潘義郎、朱天源已無遭人威脅潘義郎,其何不退出?足見潘義郎翻異之詞,無法採憑。

⑶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均稱於一開始係在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製造,於100年7月底改至羅東,於100年9月中旬又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朱天源三和街住處製造。而葉俊傑於100年8月1、4、8、9、11日及9月22 日仍可傳簡訊予蔣陽山有聯絡,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217、218頁),而被告葉俊傑當時仍參與石世民、朱天源、潘義郎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石世民當可透過葉俊傑與蔣陽山聯絡,是石世民於審理中證稱:搬去羅東的時候我已經聯絡不上蔣陽山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蔣陽山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實務上常見之「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三階段,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即將(假)麻黃鹼(前段原料)經氯仿溶劑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之後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即將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緩衝液(如醋酸鈉緩衝液)及活化炭等,置於壓力攪拌桶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為中段主要產物)、後段(純化結晶步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加熱後,再加入活性碳及食鹽,並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該條例第2 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而(假)麻黃鹼雖經界定為第四級毒品,惟依該條第4 款之附表四所示,更將之細分歸類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查本案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其製作過程係煮一煮,讓它沈澱,之後放冰箱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86 頁);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其製作過程是開水煮滾,放入感冒藥煮12小時,加花粉及糖精,再拿去冰箱冰,讓它結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90 頁),雖未詳述製造過程,惟所提煮一煮及拿去冰箱冰等,符合上述製程後階段之「水溶液經加熱」,「置於冰箱低溫冷凍」。且本案為警查獲之物品中,在朱天源住處扣得強酸(附表乙編號6 鹽酸)、不明粉末(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Pseudoephedrine【假麻黃】成分),並在潘義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居處,扣得強酸(附表丙編號7鹽酸)、供製安非他命之原料感冒藥(附表丙編號4、5)及感冒藥粉(附表丙編號8,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Pseudoephedrine【假麻黃】成分),足見同案被告朱天源、被告潘義郎確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即遭警查獲,本案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朱天源、被告葉俊傑、潘義郎之行為,應屬製造安非他命未遂,與刑法第26條規定所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未遂之情形不符。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單純使用起訴書附表一㈡及㈢(即本判決附表丙、丁)所列之原料、試劑及設備,並無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固有102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惟經本院就查獲之不明粉末或感冒孳粉檢出含Caffeine、Carbinoxamine、第四級毒品Pseudoephedrine(假麻黃)成份,學理上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是否可合成安非他命?實務上有無查獲以此途徑成功合成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案例等問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函覆以:理論上,以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粉為原料,經以下製程,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實務上能否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視個人習慣、技術純熟程度、原料及相關試劑純度、現場環境等諸多因素而異:㈠將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粉純化製得假麻黃鹼粉末。㈡假麻黃鹼粉末經愛蒙德(EMDE)法之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程,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本局目前尚無函揭相關案例可提供參考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指本案被告單純使用起訴書附表一㈡及㈢(即本判決附表丙、丁)所列之原料、試劑及設備,並「無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指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法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達至既遂程度而言,尚非指被告等所為係屬不能未遂之情形。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本件查獲之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粉純化製得假麻黃鹼粉末,再將假麻黃鹼粉末經愛蒙德(EMDE)法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僅實務上尚未查獲以此途徑成功合成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案例。被告等既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且依其使用之去含假麻黃鹼之感冒仍有產製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縱因個人習慣、技術欠缺、原料及相關試劑純度、現場環境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⒌此外,復有朱淑真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石世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蔣陽山(綽號「胖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287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扣有附表乙、丙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案被告朱淑真、簡亘志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朱淑真否認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不知道石世民將海洛因1包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朱淑真於偵查中供承:有幫石世民做清潔工作外,另亦擔任會計,代石世民作帳。伊每日8時上班,17 時點下班,月薪約1萬4千元,並知道石世民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36頁反面、38頁、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30頁),已敘明有為石世民擔任會計,為石世民作帳,並知悉石世民有販賣海洛因。

㈡被告朱淑真與石世民於100年11月24 日警方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搜索前曾以電話聯絡,該日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12時00分40秒:B(朱淑真):喂?A(石世民):怎樣?B:我打給「奉慶」,「奉慶」一開始說要買便當過來,我叫他從樓梯上來,他上來好像去敲別間的門。A:為什麼敲別間的門?什麼?B:不知道,後面好像有跟一個人。A:喔,跟一個人。你說同一樓,他去敲別間的門,別人跟他上來的喔?B:沒有啦,我說有人藏在四樓電梯後面,叫爬樓梯的那個去看,你聽懂嗎?我就聽到他說他拿便當來給別人,結果他去敲別間的門,後面的人來敲我的門。A:來敲你的門?B:後面的來敲我的門。過一陣子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好像在打架。說「沒關係,不然去警察局啊」還是怎樣,然後就沒有聲音了。A:什麼?B:好像在打架的樣子。A:喔。B:然後聽到去警察局什麼的,就沒有聲音了。A:嗯。你那裡東西有沒有收好?B:有啊,我收好了。A:收好了我跟你說。等一下你女兒的簿子你拿起來放。B:好。A:等一下我會叫「阿凱」上去,那條東西再給他拿。B:好好好。A:我看到時候你東西收一收不要帶有的沒有的。B:你再打給「奉慶」看怎樣。A:我打給「奉慶」?你叫我不要打,現在又叫我打給「奉慶」?B:不是啦,我是說打給他應該沒有關係吧,問他是怎樣。A:應該沒有關係啦。B:我不知道耶。A:你不要打,你那邊不要打,我去那邊打。B:好好好。12時35分30秒:A:我用另外一支打,你要接咧。12時36分11秒:B(朱淑真):(聲音過小無法記錄)A(石世民):喂!喂!喂!這樣怎麼跟你講話?你大聲一點我都沒有聽到。B:(小聲)A:喂!你能不能再大聲一點?B:你講啊你講啊。A:那個...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樓梯那裡還有人上來。一時可能還不知道怎麼撞進去,會不會撞進去還不知道。我跟你講,那個...B:會撞進來嗎?A:這我不知道啦。你冷靜一點。B:我知道啦。A:你現在把所有東西先收好,不要放在一起。本來有包裝的弄成沒有包裝。集中在一起,要鎖緊,要分散放。你要記得,我的枕頭那裡,那裡有像頭痛藥的,不過那裡很少人會去搜,放在那裡,跟他睹好了,可以放在罐子裡。B:有沒有可能叫人來開鎖?A:也是有可能,不過你反鎖也沒辦法開。現在沒關係啦,你反鎖他還要有什麼,你冷靜啦。我跟你講...B:叫人來開鎖了、叫人來開鎖了。A:你有沒有收好?B:有。(小聲)雖證人石世民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到庭證述:「(辯護人問:第一通在12點0分40秒時,你有交代說『你那裡東西有沒有收好』請問是指什麼東西?)當時有吸食工具,還有電子秤,還有他本來不知道,我放在電動按摩椅的枕頭下的海洛因。」、「(辯護人問:你說他本來不知道,電話中你也沒有告訴他,他怎麼會把東西收好?)我是要他收拾食吸工具還有電子秤收好。」、「(辯護人問:當時朱淑真是否知道你在按摩椅的頭枕那裡有海洛因?)他不知道。」、「(辯護人問:第三通12點36分11秒,你說『你現在把所有東西收好,不要放在一起,本來有包裝的弄成沒有包裝的,集中在一起要鎖緊,要分散放』這個是指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這樣說,可能是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接著說『你要記得,我的枕頭那裡,那裡有像頭痛藥的,不過很少人會去搜,放在那裡,跟他賭好了,可以放在罐子裡』是什麼意思?)就是指海洛因。」、「(辯護人問:你是把海洛因講成頭痛藥嗎?)是」、「(辯護人問:你是這個時候才跟朱淑真講的?)是」、「(辯護人問:朱淑真聽得懂你的意思嗎?)我不曉得。」、「(辯護人問:你又說可以放在罐子裡,又是什麼意思?)他本來不知道按摩椅裡面有海洛因,後來我說如果有找到就放在罐子裡。」、「(辯護人問:你所謂的罐子是什麼罐子?)就是偽裝的空氣清香劑的空罐子。」、「(辯護人問:你當時除了這些房子裡面到底有放哪些毒品,除了海洛因75.07 公克以外還有哪些?)安非他命,量多少我忘記了,也是放在剛剛我講的偽裝的空氣清香劑罐子裡面,我有好幾支。沒有警察搜到。」、「(辯護人問:朱淑真知不知道你有安非他命放在空氣清香劑的罐子裡面?)他不知道。」、「(辯護人問:當天朱淑真去做什麼?)我前一天鑰匙交給他請當天他幫我清掃房子。」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惟查: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石世民叮囑被告朱淑真要冷靜,而被告朱淑真在電話中透露出被破門而入的擔憂,則證人石世民關於被告朱淑真係於該日為其清掃房子之證述,即有可疑;再者,雖證人石世民於審理中證述其係要朱淑真收拾食吸工具與電子秤,且朱淑真不知道按摩椅裡面有海洛因,惟證人石世民亦證述其將海洛因講成頭痛藥,倘朱淑真對此隱誨之暗語所代表之意義一無所知,證人石世民又何需於電話中叮囑該「頭痛藥」的藏放地點,且若僅是要收拾吸食工具與電子秤,又何需冒被監聽暴露犯行跡證之風險而為之;參酌證人石世民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1 月24日12時32分至14時30分止,在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時,朱淑真在場,並查獲海洛因75.07 公克,是其交給被告朱淑真保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329 頁),且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石世民要被告朱淑真收拾東西,且將有包裝的全弄成沒包裝的,並且要分散藏,復叮嚀被告朱淑文『你要記得,我的枕頭那裡,那裡有像頭痛藥的,不過很少人會去搜,放在那裡,跟他賭好了,可以放在罐子裡』等情,,可知被告朱淑真於該日在知警方可能會去搜索時,即先通知石世民,而朱淑真平日即知石世民之毒品之放置地點,石世民方會令朱淑真收好東西,並分散藏好,且被告朱淑真確曾為石世民保管海洛因,則扣案1 包海洛因即為被告朱淑真所持有。是證人石世民於本院關於被告朱淑真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無法採信;被告朱淑真所辯:不知石世民將海洛因1 包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內未曾持有云云,實無足採。

㈢參以證人石世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又因毒品價格是浮動的,如朱淑真要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交給他人,會先問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 頁背面),益證被告朱淑真有為石世民擔任會計,並保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是被告朱淑真辯稱不知石世民將海洛因1 包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內云云,不足採信。惟本案並無證據認其有與石世民共同販賣海洛因,故尚難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此外,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75.07 公克純度87.73%,有該局100年12月28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朱淑真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㈠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 日與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李宗建之妻梁如萍接聽,簡如旻詢問梁如萍李宗建有沒有要來,並告知梁如萍轉知其乾爹即石世民有人要「41」,李宗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日17時30 分許與石世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是否運送毒品給簡如旻,簡如旻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世民聯絡,詢問石世民有沒有要下來,因為現在伊那裡毒品都沒有了。石世民會指示李宗建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2之住處運送3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8,500元共計10 包給簡如旻,梁如萍遂駕車載李宗建運送安非他命至宜蘭地區,於同日22時0 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簡如旻聯繫表示已經出雪山隧道,並與簡如旻約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交付,李宗建約於同日22時8 分許到達約定之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簡如旻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宗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世民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 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偵1344號卷第86~92、228頁)、審理中所言(見原審卷一第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98、310頁、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33、234頁)、審理中所言(原審卷二第33頁、卷五第150~152頁)情節相符,並有石世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 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9日17時33分至23時11 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61、162頁編號a60至a70 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簡如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日16時53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3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梁如萍固坦承於101年2月2日16時53 分許,有為李宗建接聽由簡如旻打來之電話,並於同日晚上與李宗建一同到宜蘭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與簡如旻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道簡如旻於電話中所提「41」之意思,亦不知李宗建當晚係要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云云,但查:

⒈梁如萍與簡如旻於101年2月2日16時53分55 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如下:「梁如萍:喂!簡如旻:喂!你是『建仔』他老婆喔?梁如萍:嗯!簡如旻:我是『小雯』啦!『嚕咪』。梁如萍:喔!我想說奇怪怎麼會有音樂那麼大聲。簡如旻:對,我要問他有要下來嗎?梁如萍:我不知道耶!因為我們現在在換輪胎。簡如旻:喔…!梁如萍:等一下才會過去乾爹那邊。簡如旻:嘿呦!那你等一下跟他講說,因為有人要那個,我昨天講的那個『41』。梁如萍:喔!好。簡如旻:看他要不要過來。」(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 號卷第35頁)。依該筆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所示,簡如旻提及「昨天講的那個『41』」後,被告梁如萍回答:「喔!好。」,而未質疑簡如旻究指為何,足見被告梁如萍已知簡如旻所述內容為何。

⒉被告梁如萍於偵查中供稱:知道其先生李宗建有使用安非他命,亦知道其乾爹石世民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其知道李宗建在幫石世民的事情與安非他命有關。於101年2月2 日晚間,由其開車,陪李宗建到宜蘭,在宜蘭交流道與簡如旻見面。當時是李宗建下車。其猜測李宗建應該是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6、67 頁),亦坦承知道李宗建係要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

⒊同案被告李宗建於偵查中證稱:梁如萍不知道其要去送毒品,簡如旻在電話中雖對梁如萍提到要「41」,她只是單純轉達「41」等語。嗣檢察官訊問:正常人要幫人家傳話,如果不解內容,怎麼可能沒有追問,反而直接回答:「喔,好」,可見梁如萍根本就知道,這就是代表毒品?同案被告李宗建答稱:是,梁如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 號卷第64頁),亦可證明被告梁如萍知道李宗建要交付毒品給簡如旻。從而,足認被告梁如萍知道其所接聽上開簡如旻之電話所指為何,而其告訴李宗建後,復與李宗建一同前來宜蘭將安非他命交予簡如旻,足證其有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事實。

⒋至於李宗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如果其忙的話,其太太梁如萍會幫其接聽,101年2月2 日簡如旻所撥的電話係由梁如萍幫其接的,接聽後,梁如萍告訴其:簡如旻找不到石世民,請其轉告石世民與簡如旻聯絡。後來其有與梁如萍一同到宜蘭找簡如旻,幫石世民將毒品交給簡如旻。石世民是用一個像滿庭香清潔劑的罐子裝的,梁如萍不知罐子內裝何物,拿到罐子後,其將罐子放在後座,而與梁如萍一起開車到宜蘭。到國道五號宜蘭交流道後,與簡如旻約在路旁,簡如旻上其車後座,由梁如萍在車內幫其將之交給簡如旻,簡如旻則將錢交給梁如萍轉交給其,其再交給石世民。梁如萍回去後,才問其罐內裝何物,其稱是安非他命,梁如萍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 、145頁)。惟查:

⑴證人李宗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結婚後與梁如萍就一直住在一起(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背面),惟梁如萍卻避稱:未與李宗建同住等語(見第101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5頁)。

⑵證人李宗建於偵查中係稱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簡如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3 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將像滿庭香清潔劑的罐子交給簡如旻。而李宗建稱「一罐」或「一包」的外包裝不同,足見其會區分「罐」與「包」之不同,則在偵查中自不可能陳述錯誤。且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宗建係將10包每包3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她(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310頁),足見當日所交之安非他命,應非罐裝。

⑶證人李宗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板橋民治街家裡直接到中和景平那邊向石世民拿罐子;從結婚後與梁如萍就一直住在一起;是將像滿庭香芳香劑的罐子交給簡如旻;知道「一罐」與「一包」的外包裝不同;不知石世民所交罐子內所裝何物,在交給簡如旻後,仍不知內容物為何;(101年2月2 日)當晚單純將罐子轉交給簡如旻,再跟簡如旻收錢回去交給石世民;出發時只告訴梁如萍要去向簡如旻收錢,是簡如旻欠石世民的錢;罐子是梁如萍交給轉身交給後座的簡如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148頁),惟其竟能在回家後,告訴梁如萍:罐內裝安非他命。而如係芳香劑的話,自無必要從新北市運到宜蘭交流道交給簡如旻。再惟如僅收錢,被告李宗建及梁如萍可直接到宜蘭向簡如旻收錢,再到石世民於中和區之租屋處,交予石世民,無需先到石世民租屋處。再者,如係收錢,僅需向簡如旻拿錢,何需要交罐子?

⑷綜上,足見同案被告李宗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實,而不可採信。

⒌證人簡如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梁如萍通電話,有提到「41」。後來李宗建與梁如萍開車到宜蘭交流道與她會合,由梁如萍將裝有毒品之罐子交給她,是噴漆的罐子,就是芳香劑的罐子;電話中其對梁如萍講說「那個」「41」,因為其有跟梁如萍說,這樣她老公李宗建就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51頁),惟查:

⑴李宗建所交付者係「一包」非「一罐」,業如前述,是簡如旻所述即有不實。

⑵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所示,簡如旻說梁如萍緊接著回答「喔!好。」,並無「跟梁如萍說,這樣她老公李宗建就知道了」之內容,是簡如旻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梁如萍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梁如萍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附表四):

㈠被告張淑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 1至4部分於原審已坦承不諱,附表四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溫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27~130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23~126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 0號)與溫美惠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 6號卷第131 頁)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07~109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17~119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美月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1年2月7日15時11分許、101年2月9日1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 號卷第110、111頁)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江慧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97~100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 6號卷第104、105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慧君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2月12日1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 號卷第101頁)可資佐證。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5 部分,被告張淑卿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附101年2月9日下午5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停在高漢文問張淑卿「好嗎?」,下面就沒有了,是不完整的譯文,無法看到張淑卿有同意的意思等語,經本院就該通訊監察內容勘驗如下:張淑卿(A)與高漢文(B)A:喂!B:你電話怎麼都不通?A:你誰?B:漢文漢文啦!A:喔!B:你可以上來三星嗎?我沒車咧。A:三星?B:郵局那裡。A:喔!B:兩千。A:喔!三星郵局在哪?B:在那條路直直走就到了。到底那裡。A:喔!喔!喔!B:好嗎?A:好啦!現在嗎?我看一下。再一下好嗎?我大概還要十分鐘才出發。B:我先去那裡等你。A:好好好。(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張淑卿與高漢文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易,核與證人高漢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76~79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86~88頁)情節相符。綜上,被告張淑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二、㈥部分(附表五):被告張淑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23~130頁、第155~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韋於警詢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8~12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偵1366號卷第58~60、159、160 頁)、原審審理中所言(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60~63、157、245頁)、原審審理中所言(見原審卷一第136~139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美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9日14時15分許、101年2月11日9時30分許9時41分許、13 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 號卷第132、133、138 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張淑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二、㈦部分(附表六):訊據被告葉俊傑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與林岱芬、董萬利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其販賣給林岱芬及董萬利云云。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1部分:

⒈被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8日9時3分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葉俊傑打給林岱芬):「葉俊傑:喂。林岱芬:喂。葉俊傑:董娘,怎樣?林岱芬:現在有嗎?葉俊傑:有阿。林岱芬:那我過去好不好?葉俊傑:你多久會到?林岱芬:差不多一個小時。葉俊傑:你要幾個?林岱芬:一個。葉俊傑:好、好。」被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8日9時59分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葉俊傑打給林岱芬):「葉俊傑:喂。林岱芬:喂,我在下面。葉俊傑:好。」被告葉俊傑坦承上開2通譯文係與海洛因有關(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78頁),且證人林岱芬於警詢時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葉俊傑買海洛因1 個,價格新臺幣20,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36 頁),已陳明係向被告葉俊傑購買海洛因。而由第二通譯文可知,林岱芬已到被告葉俊傑住處樓下。另依第一通譯文觀之,林岱芬詢問被告葉俊傑是否有海洛因,被告葉俊傑直接回答有,此方式符合買方之詢問,而非邀約合資購買,且如係要合資購買,則被告葉俊傑當無法立即確定買得到,是被告葉俊傑稱係與林岱芬合資購買云云,實難採信。

⒉再被告葉俊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次是林岱芬帶1萬5千元,其出5 千元,由林岱芬開車載其一起向綽號「阿草」之男子合資購買1 錢的海洛因,買到後回其住處以電子磅秤分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後改稱:林岱芬出1萬8千元,其出資2 千元共同去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買一錢海洛因,其僅拿走一點點,約施用2、3支香煙的份量。買回後在其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吸管撥分,未使用磅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3背面、194頁),就出資金額、分裝方式及數量,前後所述不一,自有不實,顯係飾卸之詞。

⒊從而,被告葉俊傑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岱芬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六編號2部分:

⒈被告葉俊傑與董萬利於101年3月1日13時13 分之通聯紀錄所示:「葉俊傑:喂。董萬利:你早上都關機喔。葉俊傑:我小弟出事情。董萬利:有事嗎?葉俊傑:沒,回來了。董萬利:我要去臺北找你。葉俊傑:好阿。董萬利:你方便嗎?葉俊傑:怎麼方便法,你講。董萬利:就我錢帶著。葉俊傑:『女生』喔。董萬利:對阿。葉俊傑:『女生』要幾用。董萬利:你跟我說一下價錢。葉俊傑:『女生』現在最便宜『18』。董萬利:『18』?好,我晚一點給你消息。葉俊傑:好,好,好。」由上可知,本次係董萬利於電話中主動向被告葉俊傑表示要買海洛因,且被告葉俊傑立刻告訴董萬利價格是「18」(按指1錢1萬8千元)。

⒉被告葉俊傑與董萬利於101年3月1日15時30 分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葉俊傑打給董萬利):「葉俊傑:喂,老大。董萬利:快差一半。葉俊傑:沒啦,差大概41吧。董萬利:差41我不會打電話跟你講,我馬上秤的一錢半而已。葉俊傑:好,我再補給你,我跟他講。董萬利:好。」就上開二通通聯內容及證人董萬利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葉俊傑家買2錢的海洛因3萬2 千元,葉俊傑交予海洛因,其回家後以電子秤秤重,知道葉俊傑所交付之重量差半錢,葉俊傑對其表示上臺北時再補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一第178、179頁),交談內容均係直接交易,無合資或分購一語,足見證人董萬利係向被告葉俊傑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

⒊至於證人董萬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不是找葉俊傑買,是請葉俊傑幫忙問,葉俊傑要是問有之後,其再拿錢過去交給葉俊傑,葉俊傑再幫其去拿;一個女生(按海洛因)1萬8千元,其本來帶3萬元,扣掉車錢剩2萬8 千元,因為錢不夠,剩下的請葉俊傑出,葉俊傑出6、7千元,拿不到一半,其他的由其帶回羅東,後來經過磅秤發現不夠,便打電話給葉俊傑,叫葉俊傑向其朋友說,給的東西不夠(見原審卷五第90頁背面)。葉俊傑拿到海洛因後,是直接在葉俊傑家的客廳分,直接用塑膠袋倒。因其沒有計較那多,所以倒時是用眼睛看,大概差不多;被告葉俊傑取得的量,大概是當日買回的四分之一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0、91頁)。惟查:從上述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觀之,被告葉俊傑與董萬利間對話不敢直接談論毒品之事,且內容亦不符合資購買之內容。而海洛因因政府嚴厲查緝,致使價格高漲,如係合資,在平分時,應會介意各自可分得之重量,此亦可由董萬利於返家後,即以磅秤秤重可知。而證人董萬利竟稱:葉俊傑拿到海洛因後,直接用塑膠袋倒等語,則直接用塑膠袋倒,如何確知各自所得重量若干?且如董萬利不計較所分得之重量,何需在返家後即秤重,並於發現短少時,立刻打電話給葉俊傑要求補足?甚者,證人董萬利證稱:與葉俊傑的交情普通,只有本次一起合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衡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倘若被告葉俊傑並非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如有毒癮,只需為自己購買,何需甘冒此種觸犯重罪之高度風險與董萬利合資購買?是董萬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葉俊傑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葉俊傑就附表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葉俊傑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潘義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朱淑真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梁如萍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淑卿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俊傑、潘義郎與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被告石世民、朱淑真就附表二編號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梁如萍與同案被告李宗建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被告張淑卿、張智韋就附表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俊傑、朱淑真、張淑卿、等人就所犯販賣或運送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淑真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朱淑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編號1 中,多次販賣感冒藥予黃子庭、邱清松;暨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二編號1 中多次賣給石世民,均係為達幫助被告石世民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被告張淑卿就附表四編號5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例,亦應以未遂犯論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芳輝、葉俊傑、張淑卿等人,就渠等其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另被告張淑卿亦就其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以被告朱淑真、張淑卿等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石世民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石世民早經警方鎖定,並施以通信監察,從通信監察內容即可知其有販賣第一、二級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始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葉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被告朱淑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梁如萍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均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期間等詳加考量,可謂係吸毒者互通有無之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渠等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就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朱淑真先加後減)。至於被告葉俊傑、潘義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被告陳芳輝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認渠等係貪圖個人私利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其製造完成將禍害他人甚眾且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原審認被告梁如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被告梁如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梁如萍有期徒刑2 年,於法未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梁如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有2名子女及1 名母親需撫養等家庭狀況;被告梁如萍與同案被告李宗建運送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運送毒品之種類,重量、次數,復考量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三、原審認被告陳芳輝、潘義郎、朱淑真、張淑卿、葉俊傑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原審漏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芳輝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藥房、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等家庭狀況;被告葉俊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建設公司工作等家庭狀況;被告潘義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在做拋光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1 名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朱淑真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有7名小孩與1名患有重病之母親需撫養、未婚、家無恆產等家庭狀況;被告張淑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3名子女及1名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狀況;及被告葉俊傑、潘義郎與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製造安非他命將危害治安甚鉅,而被告陳芳輝、同案被告余溪河、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竟分予施以幫助,幸尚未製成即為警查獲;及被告葉俊傑、張淑卿所犯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渠等販毒之種類,重量、次數,復考量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芳輝、葉俊傑、張淑卿等人分別定如附表七之應執行刑。復說明公訴人請求被告陳芳輝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低,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後(詳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芳輝、葉俊傑、潘義郎、朱淑真、張淑卿上訴認量刑過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0 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朱天源所有,供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朱天源製造或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朱天源所有,供其與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等人間聯繫製造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至3、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義郎所有,供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朱天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義郎所有,供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朱天源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義郎所有,供其與被告葉俊傑、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朱天源聯繫製造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之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13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朱淑真與同案被告石世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應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淑真所有,供為自己或石世民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庚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俊傑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六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而犯罪所得如已扣案,即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另為追徵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參照)。本案附表一、附表三編號 2、3、6、11、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說明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㈦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物,非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且被告潘義郎供稱此與製造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至7、9至13 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梁如萍與同案被告均供稱此與運輸、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庚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葉俊傑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犯行後,警方於101年4月25 日始在其住處扣得,與本案被告葉俊傑最後一次犯行(101年3月1 日)距近二月,要無證據認係被告葉俊傑用於附表二編號2 或附表六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至於被告石世民所有、供朱淑真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淑卿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芳輝所犯,係幫助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另被告陳芳輝係幫助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未遂,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就被告陳芳輝部分,不與案外人黃子庭、邱清松、或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傑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5日17時41 分許與林岱芬(綽號「董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葉俊傑稱「我這邊有5000的好東西,你要嗎」,並稱品質「讚」等暗語,欲販賣海洛因給林岱芬,於同日21時56分許,葉俊傑傳簡訊「董娘,你如果要是一個是二」之暗語,告知林岱芬1錢的海洛因是2萬元,林岱芬於通話後至新北市三重地區找葉俊傑,葉俊傑遂販賣5 千元之海洛因給林岱芬。因認被告葉俊傑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葉俊傑此部分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岱芬之證詞,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5日17時41分及21時5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為據。訊據被告葉俊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原本係要與林岱芬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林岱芬後來未到他家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證人林岱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係附在101 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35至38頁及101年度聲拘字第17 號卷第55至57頁,惟查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35至38 頁係證人林岱芬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該詢問筆錄之內容,林岱芬完全未提及101年3月15日有發生何事。至於101 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55至57頁,則非林岱芬之偵查筆錄,而翻遍本案全卷,另無林岱芬之偵訊筆錄,故無法以證人林岱芬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葉俊傑有販賣本次海洛因之證據。

㈡被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5日有二筆電話通聯,第一筆於101年3月15日17時41分,林岱芬打給被告葉俊傑,內容為:「林岱芬:喂。葉俊傑:喂,阿嫂,我這邊有5000的東西,你要嗎?林岱芬:好的嗎?葉俊傑:讚的,怎麼可能壞。林岱芬:好,我晚一點過去。葉俊傑:好。」第二筆於101年3月15日21時56分,被告葉俊傑傳簡訊給林岱芬):「董娘,如果要一個是二,但明早開始就正常!!」(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3頁)。而證人林岱芬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有過去葉俊傑那裡,大概晚上八、九點開車到蘆洲找葉俊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家樓下,就是住家樓下,我有給他錢合資買海洛因,一人出一半,不是要跟他購買,因為他沒有東西;我錢先給他了,但是我沒有拿到東西,所以沒有買;我沒有收到101年3月15日的簡訊;我把錢拿給葉俊傑後,他就說晚一點跟我聯絡,我先開車走了,後來就沒有聯絡;後來我有跟他追究這筆錢,結果他遲遲沒有跟我碰面,一直拖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7 頁)。依證人林岱芬上開證述,林岱芬已給付合資購買毒品之費用予被告葉俊傑,被告葉俊傑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岱芬,惟被告葉俊傑至始堅稱其並未與證人林岱芬於該日見面,且細繹被告葉俊傑所傳簡訊內容,尚就毒品金額向林岱芬報價,倘被告葉俊傑已與林岱芬見面,何需透過簡訊聯繫,顯見在被告葉俊傑傳送簡訊當下,尚未與林岱芬見面,縱然證人林岱芬證述並未收到該通簡訊,亦無礙關於被告葉俊傑於101年3月15日21時56分前尚未與林岱芬見面之認定;又被告傳送簡訊前既尚未與林岱芬見面,則證人林岱芬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該日晚上八、九點與被告葉俊傑見面云云,是否真實,亦有可疑。是101年3月15日1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被告葉俊傑與證人林岱芬間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明,即有所疑,自無法作為認定證人林岱芬上開證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葉俊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堅稱該次林岱芬未去找他,又除上開二筆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事證以補強證人林岱芬上開所述之憑信性,可資證明林岱芬有向被告葉俊傑購買海洛因,是被告葉俊傑所辯,非無足採,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101年3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岱芬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1年3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葉俊傑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葉俊傑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林岱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為據,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淑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芳輝、余溪河幫助製造安非他命┌──┬───┬───┬─────┬──────────────────┬────────┬────┬────┬──┐│編號│ 時間 │ 地點 │獲利金額(│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備註││ │ │ │新臺幣) │ │刑 │ │之刑 │ │├──┼───┼───┼─────┼──────────────────┼────────┼────┼────┼──┤│ 1 │100年3│新北市│97,140元 │陳芳輝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陳芳輝幫助製造第│毒品危害│上訴駁回│ ││ │月9日 │坪林區│ │正平安藥局」,明知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二級毒品,處有期│防制條例│ │ ││ │起至同│坪林街│ │藥可經過提煉製造成第二級安非他命類(│徒刑貳年。幫助製│第4條第2│ │ ││ │年7月1│97號「│ │下稱安非他命)之毒品,且明知黃子庭、│造第二級毒品所得│項 │ │ ││ │日或7 │正平安│ │邱清松(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財物新臺幣玖萬柒│ │ │ ││ │月上旬│藥局」│ │,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7 │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 │ ││ │某日止│ │ │號判決確定)向伊購買含有麻黃類之感冒│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藥係為提煉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安│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9日、21 │財產抵償之。 │ │ │ ││ │ │ │ │日、4月1日、22日、5月2日、6月13日、7│ │ │ │ ││ │ │ │ │月1日,向不知情之業務員洪瑞儒以每盒 │ │ │ │ ││ │ │ │ │(內有10顆)新臺幣(下同)2千6百元之│ │ │ │ ││ │ │ │ │價格大量進貨含有麻黃素類之鼻通寧感冒│ │ │ │ ││ │ │ │ │藥,再接續以每顆賺2元之價格販賣給黃 │ │ │ │ ││ │ │ │ │子庭、邱清松等人製造安非他命,總計賣│ │ │ │ ││ │ │ │ │超過2萬顆以上之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 │ │ │ │ ││ │ │ │ │給黃子庭及邱清松,供其等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 │品安非他命,獲利97,140元。 │ │ │ │ │└──┴───┴───┴─────┴──────────────────┴────────┴────┴────┴──┘附表二:陳芳輝、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幫助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編號│ 時間 │ 地點 │獲利金額(│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備註││ │ │ │新臺幣) │ │刑 │ │之刑 │ │├──┼───┼───┼─────┼──────────────────┼────────┼────┼────┼──┤│ 1 │100年 │宜蘭縣│6,000元 │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陳芳輝幫助製造第│毒品危害│上訴駁回│吳秀││ │10月1 │五結鄉│ │)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許與陳芳輝使 │二級毒品未遂,處│防制條例│ │娥部││ │日 │大吉新│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4條第6│ │分未││ │ │村某住│ │芳輝購買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1萬顆, │。幫助製造第二級│項、第2 │ │經上││ │ │宅 │ │並稱伊朋友約60歲(按石世民)拜託伊,│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項 │ │訴,││ │ │ │ │與陳芳輝約當日下午2點。於同日14時23 │幣貳萬捌仟陸佰陸│ │ │已確││ │ │ │ │分37秒,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元沒收之,如全│ │ │定。││ │ │ │ │與陳芳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已過雪山隧道到坪林,陳芳輝稱伊在坪林│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鄉公所隔壁,吳秀娥與石世民遂向陳芳輝│之。 │ │ │ ││ │ │ │ │購買3,000多顆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 │吳秀娥幫助製造第│ │ │ ││ │ │ │ │共計30,000多元,供石世民製造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 │ │ │所用,陳芳輝因此獲利6千元(以有利於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陳芳輝之3千顆、每顆賺2元計算)。 │。 │ │ │ ││ ├───┼───┼─────┼──────────────────┤ │ │ │ ││ │100年 │同上 │1,000元 │吳秀娥復於100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再│ │ │ │ ││ │10月17│ │ │度至新北市坪林區向陳芳輝購買含有麻黃│ │ │ │ ││ │日 │ │ │素類之感冒藥一大箱500顆計4萬元(陳芳│ │ │ │ ││ │ │ │ │輝獲利1千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 │ │ │ ││ │ │ │ │,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宜蘭,│ │ │ │ ││ │ │ │ │於同日14時38分許,石世民駕駛車號0000│ │ │ │ ││ │ │ │ │-B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宜蘭縣五結鄉三段 │ │ │ │ ││ │ │ │ │與國道五號側車道路口前來接應,吳秀娥│ │ │ │ ││ │ │ │ │將上開一大箱感冒藥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後│ │ │ │ ││ │ │ │ │乘客座,交給石世民用以製造安非他命。│ │ │ │ ││ ├───┼───┼─────┼──────────────────┤ │ │ │ ││ │100年 │同上 │6,000元 │石世民於100年10月2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 │ │ │ ││ │10月27│ │ │號5517-B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坪林區 │ │ │ │ ││ │日 │ │ │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約3萬元(每顆10元 │ │ │ │ ││ │ │ │ │計算,約購3千顆,則陳芳輝獲利約6千元│ │ │ │ ││ │ │ │ │,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於同日18時許│ │ │ │ ││ │ │ │ │,石世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宜蘭縣五│ │ │ │ ││ │ │ │ │結鄉大吉新村某住宅,將購得之感冒藥供│ │ │ │ ││ │ │ │ │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 │ ││ │100年 │同上 │8,160元 │石世民於100年11月1日、2日許去找陳芳 │ │ │ │ ││ │11月1 │ │ │輝購買含有麻黃素類之成大咳嗽膠囊2盒 │ │ │ │ ││ │、2日 │ │ │、感冒藥鼻通靈2盒,再追加30盒,供其 │ │ │ │ ││ │ │ │ │製造安非他命所用,陳芳輝獲利680元( │ │ │ │ ││ │ │ │ │共34盒,每盒12排,每排10顆,合計4,08│ │ │ │ ││ │ │ │ │0顆,陳芳輝每顆賺2元,以有利於被告計│ │ │ │ ││ │ │ │ │算)。 │ │ │ │ ││ ├───┼───┼─────┼──────────────────┤ │ │ │ ││ │100年 │同上 │7,500元 │陳芳輝另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載含 │ │ │ │ ││ │10、11│ │ │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3,750顆計3萬元,到│ │ │ │ ││ │月間某│ │ │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之愛琴海汽車旅館│ │ │ │ ││ │日 │ │ │賣給石世民製造安非他命,陳芳輝因此獲│ │ │ │ ││ │ │ │ │利7,500元。 │ │ │ │ │├──┼───┼───┼─────┼──────────────────┼────────┼────┼────┼──┤│ 2 │100年5│新北市│ │緣朱天源告訴葉俊傑有配方可以製造安非│石世民共同製造第│毒品危害│葉俊傑、│石世││ │、6月 │三重區│ │他命,葉俊傑得知後,乃邀其拜把兄弟即│二級毒品未遂,累│防制條例│潘義郎部│民、││ │至同年│五華街│ │蔣陽山參與,蔣陽山於100年5、6月間另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4條第6│分,上訴│蔣陽││ │8月24 │1巷32 │ │找被告石世民,對石世民表示伊有配方及│年拾月。扣案如附│項、第2 │駁回。 │山、││ │日 │號6樓 │ │製造人員潘義郎可以製造安非他命,邀石│表乙編號1至21、 │項 │ │、簡││ │ │葉俊傑│ │世民參與並出資,並約定製成之安非他命│附表丙編號2至11 │ │ │亘志││ │ │住處、│ │朋分,其五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宜蘭縣│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俊傑、│蔣陽山共同製造第│ │ │未經││ │ │羅東鎮│ │朱天源、潘義郎等人開始在葉俊傑位於新│二級毒品未遂,累│ │ │上訴││ │ │天祥路│ │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處,以含│犯,處有期徒刑肆│ │ │,已││ │ │90 巷 │ │有麻黃素或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水)│年。扣案如附表乙│ │ │確定││ │ │11號1 │ │為主料開始製造安非他命。為避查緝,於│編號1至21、附表 │ │ │;朱││ │ │樓「竹│ │100年8月初,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等│丙編號2至11所示 │ │ │淑真││ │ │室、新│ │人在石世民之安排下,改至石世民請簡亘│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北市三│ │志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號1 │葉俊傑共同製造第│ │ │上訴││ │ │重區三│ │樓「竹室套房」(即位於天祥路90巷15 │二級毒品未遂,處│ │ │後撤││ │ │和路4 │ │號後方)製造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中│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回上││ │ │段145 │ │旬左右,又改換到朱天源之新北市三重區│。扣案如附表乙編│ │ │訴,││ │ │巷33號│ │三和路4段145巷33號1樓居處繼續製造。 │號1至21、附表丙 │ │ │已確││ │ │1樓朱 │ │於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製造安非他命│編號2至11所示之 │ │ │定。││ │ │天源居│ │之期間,石世民於前開時、地向陳芳輝購│物,均沒收。 │ │ │ ││ │ │處 │ │買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膠囊用以製造安非│潘義郎共同製造第│ │ │ ││ │ │ │ │他命,並將購得之感冒藥交給潘義郎或交│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 │ │ │由葉俊傑轉交給潘義郎,由潘義郎、朱天│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源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於製造期間,石世│。扣案如附表乙編│ │ │ ││ │ │ │ │民並分別指派簡亘志及朱淑真提供協助,│號1至21、附表丙 │ │ │ ││ │ │ │ │簡亘志及朱淑真遂基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編號2至11所示之 │ │ │ ││ │ │ │ │之犯意,於葉俊傑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化│物,均沒收。 │ │ │ ││ │ │ │ │學藥劑時,簡亘志為石世民交付製造安非│朱淑真幫助製造第│ │ │ ││ │ │ │ │他命所需之金錢給葉俊傑等人,並接送朱│二級毒品未遂,累│ │ │ ││ │ │ │ │天源及潘義郎往返新北市三重區及宜蘭縣│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羅東。朱淑真則於葉俊傑等人至羅東鎮製│年貳月。 │ │ │ ││ │ │ │ │造安非他命之期間提供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簡亘志幫助製造第│ │ │ ││ │ │ │ │所用之化學藥劑、器具之協助。 │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緩│ │ │ ││ │ │ │ │ │刑伍年。 │ │ │ │├──┼───┼───┼─────┼──────────────────┼────────┼────┼────┼──┤│ 3 │100年 │宜蘭縣│ │緣石世民於100年4月25日請朱淑真租屋,│朱淑真共同意圖販│毒品危害│上訴駁回│ ││ │11月24│羅東鎮│ │朱淑真即以其不知情之男友張金仁的名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防制條例│ │ ││ │日14時│倉前路│ │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石│品,累犯,處有期│第5條第1│ │ ││ │30分 │66號之│ │世民並僱用朱淑真擔會計,平日負責保管│徒刑陸年。扣案如│項、第2 │ │ ││ │ │6號7樓│ │石世民交付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附表丁編號1、13 │項 │ │ ││ │ │ │ │他命類之毒品、記帳及打掃。朱淑真既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知石世民販賣毒品,乃與石世民共同意圖│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 │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丁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 │他命之毒品。嗣於100年11月24日12時許 │,沒收。 │ │ │ ││ │ │ │ │,朱淑真在上址因知警方可能搜索石世民│ │ │ │ ││ │ │ │ │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 │ │ │ ││ │ │ │ │,乃以電話通知未在該處之石世民此事,│ │ │ │ ││ │ │ │ │石世民即告知朱淑真將該處所未售出之海│ │ │ │ ││ │ │ │ │洛因1包(驗餘淨重75.07公克)藏好,然│ │ │ │ ││ │ │ │ │仍經警搜獲(即附表丁編號13)。 │ │ │ │ │└──┴───┴───┴─────┴──────────────────┴────────┴────┴────┴──┘附表三:石世民指示李宗建、梁如萍運輸;指示李宗建、簡如旻販賣毒品┌──┬───┬───┬─────┬──────────────────┬────────┬────┬────┬──┐│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備註││ │ │ │(新臺幣)│ │刑 │ │之刑 │ │├──┼───┼───┼─────┼──────────────────┼────────┼────┼────┼──┤│ 1 │101年2│國道五│3公克1小包│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李宗建、梁如萍共│毒品危害│原判決關│李宗││ │月2日 │號高速│之安非他命│月2日與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於梁雅晴│建部││ │22時8 │公路宜│10件 │電話(未扣案)聯繫,由李宗建之妻梁如│,各處有期徒刑貳│第4條第2│(原名梁│分未││ │分許 │蘭交流│ │萍接聽,簡如旻詢問梁如萍李宗建有沒有│年。梁如萍緩刑伍│項 │如萍)部│經上││ │ │道 │ │要來,並告知梁如萍轉知其乾爹即石世民│年。 │ │分撤銷。│訴,││ │ │ │ │有人要「41」即毒品,李宗建以00000000│ │ │梁雅晴共│已確││ │ │ │ │4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101年2月2日 │ │ │同運輸第│定。││ │ │ │ │17時30分許與石世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 │ │二級毒品│ ││ │ │ │ │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是否運送毒品給簡如│ │ │,處有期│ ││ │ │ │ │旻,簡如旻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00000000│ │ │徒刑叁年│ ││ │ │ │ │34號行動電話與石世民聯絡,詢問石世民│ │ │陸月。 │ ││ │ │ │ │有沒有要下來,因為現在伊那裡毒品都沒│ │ │ │ ││ │ │ │ │有了。石世民會指示李宗建自其位於新北│ │ │ │ ││ │ │ │ │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住處運送3│ │ │ │ ││ │ │ │ │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8,500元共計10包給│ │ │ │ ││ │ │ │ │簡如旻,梁如萍遂駕車載李宗建運送安非│ │ │ │ ││ │ │ │ │他命至宜蘭地區,於同日22時0分許以行 │ │ │ │ ││ │ │ │ │動電話與簡如旻聯繫表示已經出雪山隧道│ │ │ │ ││ │ │ │ │,並與簡如旻約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 │ │ │ ││ │ │ │ │交流道交付,李宗建約於同日22時8分許 │ │ │ │ ││ │ │ │ │到達約定之地點,由梁如萍交付3公克1 │ │ │ │ ││ │ │ │ │小包之安非他命共計10包給簡如旻,並向│ │ │ │ ││ │ │ │ │簡如旻收取其幫石世民販賣毒品之款項 │ │ │ │ ││ │ │ │ │53,000元。 │ │ │ │ │└──┴───┴───┴─────┴──────────────────┴────────┴────┴────┴──┘附表四:張淑卿販賣安非他命予溫美惠、張美月、江慧君、高漢文┌──┬───┬───┬─────┬──────────────────┬────────┬────┬────┬──┐│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備註││ │ │ │(新臺幣)│ │刑 │ │之刑 │ │├──┼───┼───┼─────┼──────────────────┼────────┼────┼────┼──┤│ 1 │101年1│宜蘭縣│1,000元之 │溫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上訴駁回│ ││ │月29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月29日18時47分許與張淑卿使用之098144│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18時57│興東南│ │460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向張淑│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 │分許 │路176 │ │卿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宜蘭縣羅東鎮興│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號之「│ │東南路176號之「燦坤3C電子量販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燦坤3C│ │張淑卿遂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宜蘭│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子量│ │縣羅東鎮○○○路000號之「燦坤3C電子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販店」│ │量販店」前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溫 │財產抵償之。 │ │ │ ││ │ │前 │ │美惠。 │ │ │ │ │├──┼───┼───┼─────┼──────────────────┼────────┼────┤ │ ││ 2 │101年2│張美月│1,000元之 │張美月於101年2月7日15時11分許,以091│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 │月7日 │位於宜│安非他命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15時11│蘭縣冬│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 │分許 │山鄉順│ │「我拿扣扣給你」之暗語向張淑卿購買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安路 │ │非他命。張淑卿遂於通話後,至張美月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167號 │ │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前販賣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住處前│ │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張美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3 │101年2│張美月│1,000元之 │張美月於101年2月9日17時16分許,以091│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 │月9日 │位於宜│安非他命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17時46│蘭縣冬│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向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 │分許 │山鄉順│ │張淑卿購買安非他命,並以「弄一個較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安路 │ │的啦」之暗語向張淑卿表示多弄一點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167號 │ │他命給伊。張淑卿遂於通話後約30分鐘,│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住處前│ │至張美月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住處前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張美月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4 │101年2│江慧君│500元之安 │江慧君於101年2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 │月11日│位於宜│非他命 │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前向張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15時許│蘭縣冬│ │淑卿購買安非他命500元,欠張淑卿500元│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 │ │山鄉新│ │。於101年2月12日13時53分許,江慧君以│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邦路20│ │000000000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之1號 │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張淑卿要將│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住處前│ │購買安非他命之500元交給張淑卿之母張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李蕊。 │財產抵償之。 │ │ │ │├──┼───┼───┼─────┼──────────────────┼────────┼────┤ │ ││ 5 │101年1│宜蘭縣│1,500元之 │張淑卿於101年1月12日21時許,在宜蘭縣│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 │月12日│三星鄉│安非他命 │三星鄉內某處以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21時許│內某處│ │高漢文1次。嗣又於101年2月9日17時24分│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6│ │ ││ │、2月9│、三星│ │許,高漢文以00-0000000撥打張淑卿使用│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第2 │ │ ││ │日17時│郵局附│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欲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項 │ │ ││ │24分許│近 │ │張淑卿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並約在宜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交付,惟張淑卿並未│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販賣給高漢文,而未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附表五:張淑卿與張智韋販賣安非他命予溫美惠┌──┬───┬───┬─────┬──────────────────┬────────┬────┬────┬──┐│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備註││ │ │ │(新臺幣)│ │刑 │ │之刑 │ │├──┼───┼───┼─────┼──────────────────┼────────┼────┼────┼──┤│ 1 │101年2│宜蘭縣│1,000元之 │溫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張淑卿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上訴駁回│ ││ │月9日 │冬山鄉│安非他命 │月9日14時15分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二級毒品,處有期│防制條例│ │ ││ │14時15│永興路│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張淑 │徒刑壹年拾月。販│第4條第2│ │ ││ │分許 │2段903│ │卿之外甥張智韋接聽,溫美惠向張智韋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項 │ │ ││ │ │號之「│ │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白蓮寺│ │後約10分鐘左右,由張智韋持張淑卿交給│應與張智韋連帶沒│ │ │ ││ │ │」前 │ │伊之安非他命至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903 號之「白蓮寺」前,將安非他命交給│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溫美惠,溫美惠則將1,000元交給張智韋 │,以其與張智韋之│ │ │ ││ │ │ │ │,張智韋再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交給張淑卿。 │ │ │ │ │├──┼───┼───┼─────┼──────────────────┼────────┼────┤ │ ││ 2 │101年2│宜蘭縣│1,000元之 │溫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張淑卿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 │月11日│冬山鄉│安非他命 │月11日9時29分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14│二級毒品,處有期│防制條例│ │ ││ │9時37 │廣興路│ │4460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張淑卿 │徒刑壹年拾月。販│第4條第2│ │ ││ │分許 │與新邦│ │購買安非他命,並表示要欠一下,張淑卿│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項 │ │ ││ │ │路交岔│ │告知溫美惠伊會叫伊外甥張智韋送安非他│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路口 │ │命,張淑卿遂於同日9時30分許,以前開 │應與張智韋連帶沒│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張智韋使用之0000000000號│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溫美惠會去拿│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安非他命,要張智韋將安非他命交給溫美│,以其與張智韋之│ │ │ ││ │ │ │ │惠。溫美惠於101年2月11日9時37分許以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前開行動│ │ │ │ ││ │ │ │ │電話表示已經到了,要張淑卿叫張智韋拿│ │ │ │ ││ │ │ │ │安非他命下來。張智韋遂在宜蘭縣冬山鄉│ │ │ │ ││ │ │ │ │廣興路與新邦路交岔路口,販賣1,000元 │ │ │ │ ││ │ │ │ │安非他命給溫美惠。 │ │ │ │ │└──┴───┴───┴─────┴──────────────────┴────────┴────┴────┴──┘附表六:葉俊傑販賣海洛因予林岱芬及董萬利┌──┬───┬───┬─────┬──────────────────┬────────┬────┬────┬──┐│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所犯法條│本院宣告│備註││ │ │ │(新臺幣)│ │刑 │ │之刑 │ │├──┼───┼───┼─────┼──────────────────┼────────┼────┼────┼──┤│ 1 │101年3│葉俊傑│海洛因1錢 │葉俊傑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葉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上訴駁回│ ││ │月18日│位於新│、20,000元│101 年3月18日9時3分許與林岱芬使用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9時3分│北市三│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岱芬以 │柒年拾月。扣案如│第4條第1│ │ ││ │許 │重區之│ │「一個」為暗語,要向葉俊傑購買1錢之 │附表庚編號1所示 │項 │ │ ││ │ │住處(│ │海洛因,並約定交易之地點在葉俊傑位於│之物沒收之。販賣│ │ │ ││ │ │五華街│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於101年3月18日9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1巷32 │ │時3分許林岱芬以行動電話與葉俊傑聯繫 │物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號6樓 │ │,告知葉俊傑伊已經到葉俊傑位於新北市│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附近│ │三重區之住處。葉俊傑於通話後在其住處│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附近以20,000元販賣1錢之海洛因給林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芬。林岱芬買回後發現海洛因摻糖太多品│ │ │ │ ││ │ │ │ │質不好,遂於同日10時23分許打電話向葉│ │ │ │ ││ │ │ │ │俊傑抱怨,惟葉俊傑回稱:「你跟對方看│ │ │ │ ││ │ │ │ │一下,我都出這個,我昨天才出半兩」、│ │ │ │ ││ │ │ │ │「這個可以啦,今天才出半兩」等語,再│ │ │ │ ││ │ │ │ │次向林岱芬保證伊出售之海洛因品質不差│ │ │ │ ││ │ │ │ │等語。 │ │ │ │ │├──┼───┼───┼─────┼──────────────────┼────────┼────┤ │ ││ 2 │101年3│葉俊傑│海洛因2錢 │葉俊傑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葉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 │月1日 │位於新│、32,000元│101 年3月1日13時13分許與董萬利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15時30│北市三│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女生 │捌年。扣案如附表│第4條第1│ │ ││ │分許 │重區五│ │」、「18」之暗語欲販賣海洛因給董萬利│庚編號1所示之物 │項 │ │ ││ │ │華街1 │ │。董萬利遂坐計程車到新北市三重區找葉│沒收之。販賣第一│ │ │ ││ │ │巷32號│ │俊傑,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達三重區後打│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6樓 │ │電話給葉俊傑,葉俊傑遂在其住處以 │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 │ ││ │ │ │ │32,000元販賣2錢之海洛因給董萬利,董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萬利回來宜蘭後,以電子秤秤重發現葉俊│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傑賣給伊之海洛因重量不足,而撥打電話│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告知葉俊傑,葉俊傑答應下次補足。 │ │ │ │ │└──┴───┴───┴─────┴──────────────────┴────────┴────┴────┴──┘附表七:應執行之刑(此之附表編號依原審判決所示)┌──┬───┬─────────────────────────────────────────────┐│編號│ 被告 │應執行之刑 │├──┼───┼─────────────────────────────────────────────┤│ 1 │陳芳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葉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6至21、附表丙編號2至7、9至11、附表庚編號1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十五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張淑卿│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十八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九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張智韋連帶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張智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甲:於100年8月25日12時20分許,至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地下室內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扣得之物。

┌──┬─────────┬────┬────────────────┐│證物│品 名 │數量 │備註 ││編號│ │ │ │├──┼─────────┼────┼────────────────┤│1 │感冒膠囊(2400顆)│780公克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鼻通寧」││ │藥粉 │ │感冒膠囊共1箱。 │├──┼─────────┼────┼────────────────┤│2 │感冒藥粉 │2瓶(439│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公克) │㈠證物編號02部分: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 ││ │ │ │ 2.驗前毛重241.50公克(包裝塑膠││ │ │ │ 袋重6.98公克),取0.70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233.82公克,純度9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10公克 ││ │ │ │ 。 ││ │ │ │㈡現場編號2-1部分: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 ││ │ │ │ 2.驗前毛重197.86公克(包裝塑膠││ │ │ │ 袋重6.98公克),取0.38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190.50公克,純度12││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0公克 ││ │ │ │ 。 │├──┼─────────┼────┼────────────────┤│3 │萃取假麻黃後之感│1600公克│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冒藥粉白色殘渣 │ │㈠驗前毛重46.6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重3.93公克)。 ││ │ │ │㈡1.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2.06 ││ │ │ │ 公克。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 │ │ │ 3.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 │├──┼─────────┼────┼────────────────┤│4 │黃色疑似萃取後假麻│865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黃溶液 │ │㈠驗前毛重46.65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重18.99公克)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3 ││ │ │ │ 公克。 ││ │ │ │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e)成分。 │├──┼─────────┼────┼────────────────┤│5 │5000ml燒杯 │1個 │ │├──┼─────────┼────┼────────────────┤│6 │大型瓷器漏斗 │1只 │ │├──┼─────────┼────┼────────────────┤│7 │抽器馬達 │1台 │ │├──┼─────────┼────┼────────────────┤│8 │萃取感冒藥粉後殘餘│1桶 │ ││ │水 │ │ │├──┼─────────┼────┼────────────────┤│9 │粉紅色塑膠漏斗 │1支 │ │├──┼─────────┼────┼────────────────┤│10 │燒杯、量杯 │15個 │燒杯3000ml(1個)、100 0ml(4個 ││ │ │ │)、600ml(2個)、500ml(3個)、││ │ │ │250m l(2個)、量杯1200ml(3個)│├──┼─────────┼────┼────────────────┤│12 │紅磷(500公克) │13罐 │ │├──┼─────────┼────┼────────────────┤│13 │紅磷(500公克) │6罐 │ │├──┼─────────┼────┼────────────────┤│14 │碘晶體(500公克) │2罐 │ │├──┼─────────┼────┼────────────────┤│15 │氯化鈉(500公克,1│7瓶 │ ││ │瓶)、氫氧化鈉( │ │ ││ │500公克,6瓶) │ │ │├──┼─────────┼────┼────────────────┤│16 │丙酮(500CC) │3瓶 │ │├──┼─────────┼────┼────────────────┤│17 │醋酸鈉(500公克) │1瓶 │ │├──┼─────────┼────┼────────────────┤│18 │氯仿(500CC) │1罐 │ │├──┼─────────┼────┼────────────────┤│19 │濾紙(15公分) │1盒 │ │├──┼─────────┼────┼────────────────┤│20 │加熱爐(直徑30公分│1只 │ ││ │) │ │ │├──┼─────────┼────┼────────────────┤│21 │圓形燒瓶(1000ml)│1個 │ │├──┼─────────┼────┼────────────────┤│22 │甲醇(3000公克,含│1桶 │ ││ │桶重) │ │ │├──┼─────────┼────┼────────────────┤│23 │二甲苯(10公斤) │1桶 │ │├──┼─────────┼────┼────────────────┤│24 │碘晶體(含瓶重600 │18罐 │ ││ │公克) │ │ │├──┼─────────┼────┼────────────────┤│25 │PVC油抽器 │1支 │ │├──┼─────────┼────┼────────────────┤│26 │塑膠桶及杓子 │1組 │ │├──┼─────────┼────┼────────────────┤│27 │電子秤(大、小) │2台 │ │├──┼─────────┼────┼────────────────┤│28 │小型彌封塑膠袋 │1袋 │ │├──┼─────────┼────┼────────────────┤│29 │鹽酸(500ml) │1瓶 │ │├──┼─────────┼────┼────────────────┤│30 │反應爐具(加熱器、│1組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3000ml燒瓶、李畢氏│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冷凝管2支、導管2條│ │ 22.1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水管及大型水桶)│ │ 克) ││ │ │ │㈡1.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69公││ │ │ │ 克。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 │ │ 成分。 ││ │ │ │ 3.純度約20%。 │├──┼─────────┼────┼────────────────┤│31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32 │固定鐵環 │2個 │ │├──┼─────────┼────┼────────────────┤│33 │紅磷(已開啟) │1罐 │ │├──┼─────────┼────┼────────────────┤│34 │碘晶體(已開啟) │1罐 │ │├──┼─────────┼────┼────────────────┤│35 │二甲苯(含桶重3500│1桶 │ ││ │公克) │ │ │├──┼─────────┼────┼────────────────┤│36 │粉紅色塑膠漏斗 │2支 │ │├──┼─────────┼────┼────────────────┤│37 │水管、電線燈 │1條 │ │├──┼─────────┼────┼────────────────┤│38 │瓦斯爐 │1台 │ │├──┼─────────┼────┼────────────────┤│39 │瓦斯爐 │1台 │ │├──┼─────────┼────┼────────────────┤│40 │瓦斯桶 │1桶 │ │├──┼─────────┼────┼────────────────┤│41 │平底鍋 │1個 │ │├──┼─────────┼────┼────────────────┤│42 │平底鍋 │1個 │ │├──┼─────────┼────┼────────────────┤│43 │米色鐵基座 │1個 │ │├──┼─────────┼────┼────────────────┤│44 │鹵水(1000ml,燒杯│31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 ││ │ │ │ 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克 ││ │ │ │ ) ││ │ │ │㈡1.取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37 ││ │ │ │ 公克。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e)成分。 │├──┼─────────┼────┼────────────────┤│45 │鹵水(500ml,燒杯 │5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 │ 25.2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 │ 克) ││ │ │ │㈡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46 │酸鹼檢測器及檢測劑│1組 │ ││ │(瓶) │ │ │├──┼─────────┼────┼────────────────┤│47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48 │塑膠管 │2條 │ │├──┼─────────┼────┼────────────────┤│49 │桶子 │2個 │置物保鮮盒內微量白色晶體,以有機││ ├─────────┼────┤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置物保鮮盒 │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Methamphetamine) ││ │濾網 │2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Amphetamine)成分。 ││ │小型乳頭吸管 │1包 │ ││ ├─────────┼────┤ ││ │油漆刷 │1支 │ │├──┼─────────┼────┼────────────────┤│49 │礦泉水(4000CC) │1瓶 │ │├──┼─────────┼────┼────────────────┤│50 │茶飲料罐 │1瓶 │ │├──┼─────────┼────┼────────────────┤│51 │煙灰缸(煙蒂) │1個 │ │└──┴─────────┴────┴────────────────┘附表乙:100年11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被告朱天源住處查獲之物。(100偵4860卷一P.69)┌──┬─────────┬──┬────────┬───┐│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藥品(乙醇、未開封│1瓶 │A-01 │朱天源││ │) │ │ │ │├──┼─────────┼──┼────────┼───┤│ 2 │藥品(乙醇、已開封│3瓶 │A-02 │朱天源││ │) │ │ │ │├──┼─────────┼──┼────────┼───┤│ 3 │藥品(Caffeine、咖│1瓶 │A-03 │朱天源││ │啡因) │ │ │ │├──┼─────────┼──┼────────┼───┤│ 4 │藥品(聚山梨脂) │1瓶 │A-04 │朱天源│├──┼─────────┼──┼────────┼───┤│ 5 │藥品(脂肪酸界面活│1瓶 │A-05 │朱天源││ │性劑、已開封) │ │ │ │├──┼─────────┼──┼────────┼───┤│ 6 │藥品(鹽酸、未開封│1瓶 │A-06 │朱天源││ │) │ │ │ │├──┼─────────┼──┼────────┼───┤│ 7 │藥品(硫酸鎳、已開│1瓶 │A-07 │朱天源││ │封) │ │ │ │├──┼─────────┼──┼────────┼───┤│ 8 │藥品(硫酸第一鐵、│1瓶 │A-08 │朱天源││ │已開封) │ │ │ │├──┼─────────┼──┼────────┼───┤│ 9 │藥品(二氧化鈦、已│1瓶 │A-09 │朱天源││ │開封) │ │ │ │├──┼─────────┼──┼────────┼───┤│ 10 │藥品(高錳酸鉀、已│1瓶 │A-10 │朱天源││ │開封) │ │ │ │├──┼─────────┼──┼────────┼───┤│ 11 │糖精(已開封) │1包 │A-11 │朱天源│├──┼─────────┼──┼────────┼───┤│ 12 │藥品(EDTA-2K,已 │1瓶 │A-12 │朱天源││ │開封) │ │ │ │├──┼─────────┼──┼────────┼───┤│ 13 │含碳酸鈣成分之不明│1包 │A-13,經鑑定為硫│朱天源││ │粉末 │ │酸鈣 │ │├──┼─────────┼──┼────────┼───┤│ 14 │鈦白粉 │1包 │A-14,標為鈦白粉│朱天源│├──┼─────────┼──┼────────┼───┤│ 15 │不明粉末 │1包 │A-15,檢驗出含 │朱天源││ │ │ │Caffeine、 │ ││ │ │ │Carbinoxamine、 │ ││ │ │ │第四級毒品 │ ││ │ │ │Pesudoephedrine │ ││ │ │ │(假麻黃)成分│ │├──┼─────────┼──┼────────┼───┤│ 16 │硼酸 │1包 │A-16,標為「硼酸│朱天源││ │ │ │」 │ │├──┼─────────┼──┼────────┼───┤│ 17 │塑膠手套 │1雙 │A-17 │朱天源│├──┼─────────┼──┼────────┼───┤│ 18 │電子磅秤 │1台 │A-18 │朱天源│├──┼─────────┼──┼────────┼───┤│ 19 │製作毒品器具 │1組 │A-19 │朱天源│├──┼─────────┼──┼────────┼───┤│ 20 │Potassiumcitrate │1瓶 │ │朱天源│├──┼─────────┼──┼────────┼───┤│ 21 │Anycall廠牌行動電 │1支 │ │朱天源││ │話1支(門號0000000│ │ │ ││ │426號) │ │ │ │└──┴─────────┴──┴────────┴───┘附表丙:100年11月25日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被告潘義郎住處查獲之物。(100偵4860卷一P.53)┌──┬─────────┬──┬────────┬───┐│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所有人│├──┼─────────┼──┼────────┼───┤│ 1 │電動食品輾磨機 │1台 │B-01 │潘義郎│├──┼─────────┼──┼────────┼───┤│ 2 │燒杯(3公升) │2個 │B-02 │潘義郎│├──┼─────────┼──┼────────┼───┤│ 3 │淡黃色不明液體 │1瓶 │B-03 │潘義郎│├──┼─────────┼──┼────────┼───┤│ 4 │成大感冒膠囊(10顆│5包 │被告陳芳輝所販賣│潘義郎││ │裝) │ │。 │ │├──┼─────────┼──┼────────┼───┤│ 5 │泌藥寬膜衣錠(500 │6粒 │ │潘義郎││ │毫克) │ │ │ │├──┼─────────┼──┼────────┼───┤│ 6 │濾紙 │1盒 │ │潘義郎│├──┼─────────┼──┼────────┼───┤│ 7 │藥品(鹽酸) │1瓶 │ │潘義郎│├──┼─────────┼──┼────────┼───┤│ 8 │感冒藥粉 │1桶 │B-08 檢驗出含 │潘義郎││ │ │ │Caffeine │ ││ │ │ │Carbinoxa mine、│ ││ │ │ │第四級毒品 │ ││ │ │ │Pesudoephedrine │ ││ │ │ │(假麻黃)成分│ │├──┼─────────┼──┼────────┼───┤│ 9 │筆記本 │1本 │ │潘義郎│├──┼─────────┼──┼────────┼───┤│ 10 │Motorola廠牌行動電│1支 │ │潘義郎││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1 │ZIKOM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潘義郎││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表丁:100年11月24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7樓之6(門牌懸掛66號7樓之5)被告石世民租屋處查獲之物。(100 偵4860卷一P.29)┌──┬─────────┬──┬────────┬───┐│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石世民││ │ │(驗│非他命、甲基安非│ ││ │ │餘淨│他命、N,N- 二甲 │ ││ │ │重 │基安他命成分。(│ ││ │ │1公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克)│局鑑驗通知書)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石世民│├──┼─────────┼──┼────────┼───┤│ 3 │分裝袋 │80個│ │石世民│├──┼─────────┼──┼────────┼───┤│ 4 │電子磅秤 │2個 │ │石世民│├──┼─────────┼──┼────────┼───┤│ 5 │郵政存簿儲金簿(張│1本 │ │朱淑真││ │恩妮) │ │ │ │├──┼─────────┼──┼────────┼───┤│ 6 │彰化銀行存摺(石世│1本 │ │石世民││ │民) │ │ │ │├──┼─────────┼──┼────────┼───┤│ 7 │郵政存簿儲金簿(石│1本 │ │石世民││ │世民) │ │ │ │├──┼─────────┼──┼────────┼───┤│ 8 │商業本票簿 │2本 │ │石世民│├──┼─────────┼──┼────────┼───┤│ 9 │支票(面額25,000元│1張 │ │朱淑真││ │) │ │ │ │├──┼─────────┼──┼────────┼───┤│ 10 │記帳簿 │2本 │黑色記帳本為石世│石世民││ │ │ │民所有,南山人壽│朱淑真││ │ │ │記帳本為朱淑真所│ ││ │ │ │有 │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承租人:張金仁(│朱淑真││ │ │ │朱淑真之男友) │ │├──┼─────────┼──┼────────┼───┤│ 12 │膠囊(黃白色) │1包 │含 Caffeine、 │石世民││ │ │ │Carbinoxxamine │ │├──┼─────────┼──┼────────┼───┤│ 13 │海洛因 │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石世民││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定(100年12月28 │ ││ │ │ │日調壹字第100230│ ││ │ │ │26630號鑑定書, │ ││ │ │ │含海洛因成分,淨│ ││ │ │ │重75.07公克純度 │ ││ │ │ │87.73%)。 │ │├──┼─────────┼──┼────────┼───┤│ 14 │Acer廠牌電腦主機 │1台 │ │石世民│├──┼─────────┼──┼────────┼───┤│ 15 │筆記型電腦 │1台 │ │石世民│├──┼─────────┼──┼────────┼───┤│ 16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 │朱淑真││ │話 │ │ │ │├──┼─────────┼──┼────────┼───┤│ 17 │山寨I-PHONE行動電 │1支 │ │朱淑真││ │話1支(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戊:101年3月20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被告李宗建、梁如萍住處查獲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新臺幣壹佰元 │79張│ │李宗建│├──┼─────────┼──┼────────┼───┤│ 2 │新臺幣壹仟元 │14張│ │李宗建│├──┼─────────┼──┼────────┼───┤│ 3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 │李宗建│├──┼─────────┼──┼────────┼───┤│ 4 │新臺幣伍拾元 │77個│ │李宗建│├──┼─────────┼──┼────────┼───┤│ 5 │新臺幣拾元 │46個│ │李宗建│├──┼─────────┼──┼────────┼───┤│ 6 │手機 │1支 │銀色 Anycall ( │李宗建││ │ │ │0000000000) │ │├──┼─────────┼──┼────────┼───┤│ 7 │手機 │1支 │LG(0000000000)│李宗建│├──┼─────────┼──┼────────┼───┤│ 8 │手機 │1支 │U Smart ( │李宗建││ │ │ │0000000000) │ │├──┼─────────┼──┼────────┼───┤│ 9 │手機 │1支 │黑色Anycall │李宗建│├──┼─────────┼──┼────────┼───┤│ 10 │分裝袋 │94個│ │李宗建│├──┼─────────┼──┼────────┼───┤│ 11 │隨身碟 │1個 │ │李宗建│├──┼─────────┼──┼────────┼───┤│ 12 │租賃契約書 │1本 │ │梁如萍│├──┼─────────┼──┼────────┼───┤│ 13 │手機 │1支 │粉紅色 Anycall │梁如萍││ │ │ │(0000000000) │ │└──┴─────────┴──┴────────┴───┘【101易667、102易16】附表己:101年3月20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3樓被告石世民住處查獲之物。(101毒偵644P.72)┌──┬─────────┬──┬────────┬───┐│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不明白色結晶 │1小 │淨重 20.1990 公 │石世民││ │ │包 │克,未檢出毒品反│ ││ │ │ │應 │ │├──┼─────────┼──┼────────┼───┤│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小 │淨重1.8180公克 │石世民││ │假麻黃(Pseudoep│包 │ │ ││ │ hedrine)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 │淨重1.5520公克 │石世民││ │ │包 │ │ │├──┼─────────┼──┼────────┼───┤│ 4 │大麻 │1包 │淨重 0.45 公克,│石世民││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 │氫大麻酚( Tetra│ ││ │ │ │hydrocannab nol │ ││ │ │ │)。 │ │├──┼─────────┼──┼────────┼───┤│ 5 │大麻 │1包 │淨重 2.12 公克,│石世民││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 │氫大麻酚( Tetra│ ││ │ │ │hydrocannab nol │ ││ │ │ │)。 │ │├──┼─────────┼──┼────────┼───┤│ 6 │攪拌機 │1台 │ │石世民│├──┼─────────┼──┼────────┼───┤│ 7 │電子磅秤 │1台 │ │石世民│├──┼─────────┼──┼────────┼───┤│ 8 │空分裝夾鍊袋 │1袋 │ │石世民│├──┼─────────┼──┼────────┼───┤│ 9 │塑膠藥剷 │1支 │ │石世民│├──┼─────────┼──┼────────┼───┤│ 10 │吸食器 │2組 │ │石世民│├──┼─────────┼──┼────────┼───┤│ 11 │行動電話 │3張 │摩托羅拉牌(紅黑│石世民││ │ │ │色)、samsung 牌│ ││ │ │ │(紅白條紋)為李│ ││ │ │ │宗建所有、G-PLUS│ ││ │ │ │牌(0000000000 │ ││ │ │ │號) │ │├──┼─────────┼──┼────────┼───┤│ 12 │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石世民│├──┼─────────┼──┼────────┼───┤│ 13 │SIM │2張 │門號:0000000000│石世民││ │ │ │、不詳 │ │└──┴─────────┴──┴────────┴───┘附表庚:101年4月25日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被告葉俊傑住處查獲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所有人│├──┼─────────┼──┼────────┼───┤│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1支 │ │葉俊傑││ │具(SIM卡門號為 │ │ │ ││ │0000000000號) │ │ │ │├──┼─────────┼──┼────────┼───┤│ 2 │海洛因殘渣袋 │2個 │ │葉俊傑│├──┼─────────┼──┼────────┼───┤│ 3 │電子磅秤 │1台 │ │葉俊傑│├──┼─────────┼──┼────────┼───┤│ 4 │分裝袋(大) │49個│ │葉俊傑│├──┼─────────┼──┼────────┼───┤│ 5 │分裝袋(中) │82個│ │葉俊傑│├──┼─────────┼──┼────────┼───┤│ 6 │分裝袋(小) │85個│ │葉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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