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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朱淑真
代理人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該案一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附表丁編號5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張恩妮,金融機構:宜蘭大學郵局)、附表丁編號9之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25000元),均未經宣告沒收,自無再繼續扣押並禁止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並請發函宜蘭大學郵局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或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

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101年度易字第666號、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就部分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脫離本院繫屬,則該案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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