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依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述:「先於103年7月23、24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日凌晨2、3時許,同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家庭手工及桿弟,要扶養4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