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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偶涵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偶涵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捌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偶涵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3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97年度花簡字第529號、97年度易字第168號、97年度簡字第67號、97年度易字第218號、97年度訴字第196號、97年度易字第273號、97年度易字第311號、97年度易字第333號、97年度易字第297號、97年度易字第254號、97年度易字第314號、97年度易字第474號、98年度簡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蘇澳新站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偶涵暉所有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8748公克)。偶涵暉並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實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偶涵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偶涵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且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蘇澳分局10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明哥」、「阿奇」之男子云云。然蘇澳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相關毒品犯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12月17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2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雕刻玫瑰石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4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87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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